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廷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廷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虎頭斬、水平儀、打氣風車各壹具、釘槍伍支及其他木工工具壹批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許廷安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許延安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簡字第5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簡字第6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上易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以103 年中簡字第2018號、104 年審易字第185 號、104 年易字第587 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6 月、4 月確定,嗣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聲字第434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7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6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廷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自96年間起即犯多起竊盜案件,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竊取被害人從事木工所用工具等財物,對被害人造成損失非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竊盜所得財物賣掉後已換取費並花費殆盡,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虎頭斬、水平儀、打氣風車各1具、釘槍5支及其他木工工具1批(總價值共約新臺幣2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