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1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宗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宗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宗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前開各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10月1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5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上午11時11分許止間之某時,侵入劉士漢、李美蓮夫妻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並於系爭住處2 樓主臥房衣櫥間內,徒手竊取李美蓮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李美蓮於105 年5 月31日上午11時11分許,發覺遭竊後告知劉士漢,劉士漢報警處理,經警勘察案發現場並採取跡證送鑑驗,比對結果與郭宗禮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劉士漢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郭宗禮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84 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受雇於周長永,曾因搭設鷹架之工作而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本案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李美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竊物品來源為劉士漢之父母所贈送,劉士漢之父母在做銀樓,錢亦係其等贈送,為每年給伊小孩之紅包,伊所存下來的。鑽戒2 只,其中一只為圓的1.2 克拉,為結婚戒指、另一只為有一排小碎鑽之一字型,為生日禮物,均為劉士漢之父母所送,兩個均係白色;鑽石耳環為圓形,一個耳環約1 克拉,旁邊有碎鑽,大概1 公分,為白色,係結婚時劉士漢之父母所送;鑽石項鍊為圓形一圈一圈相連,框上有碎鑽,係平常時劉士漢之父母所送。紅寶石項鍊為酒紅色一字形,有2 、3 個紅寶石,中間有鑽石,為結婚時劉士漢父母所送;紅寶石耳環及紅寶石項鍊為同樣款式,為結婚時劉士漢父母所送;金黃鑽戒之寶石為黃色,戒台為白金色,上面有黃色小碎鑽一排,再一排白色小碎鑽,再一排黃色小碎鑽,共三排碎鑽,為劉士漢母親所送。18K 金項鍊為單純項鍊,是劉士漢母親所送。玉墬為劉士漢父親送給伊女兒,為綠色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145 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士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竊物品有的係結婚戒指,有的係伊買給李美蓮,有的係伊父母所送。戒指有一只是鑽石戒指,為結婚戒指,白色,鑽石約70分,另一只為紅寶石戒指,紅寶石約8 、90分,紅寶石以外部分係白色;鑽石耳環樣式為2 個耳環各有一主鑽,外面有小鑽,每個耳環大小約0.5 平方公分,白色;鑽石項鍊、紅寶石項鍊、紅寶石耳環、金黃鑽戒、18K 金項鍊、玉墬等,為伊父母送給李美蓮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 、137頁),證人即劉士漢之父劉德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贈送鑽戒2 只、鑽石耳環1 對、鑽石項鍊、紅寶石項鍊各1 只、紅寶石耳環1 對、金黃鑽戒、18K 金項鍊、玉墬各1 只及金錢。金錢係過年贈送給孫子之紅包錢,由李美蓮保管,其餘物品係贈送予李美蓮,贈送時間不一,其中鑽戒、鑽石耳環係結婚時所贈送,線戒係李美蓮生日時所贈送,其餘項鍊、耳環、鑽戒、玉墬等均係伊店內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3第5 、7-8 頁),經核證人李美蓮可具體描述如附表編號2至9 所示之物之外觀、顏色、樣式,證人李美蓮、劉士漢及劉德仁所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來源互核相符,並且鑽石鑑定證書(GIA Diamond Grading Report)1 份及鑽石鑑定精簡版證書(Diamond Dossier )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0-194 頁),佐以證人劉德仁經營審美堂珠寶銀樓有限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為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零售業、珠寶及貴金屬製品製造業貴重寶石加工、製造等,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 頁),益徵證人劉德仁所述將所經營銀樓之物品贈送李美蓮所言非虛,綜上,足認李美蓮確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2.李美蓮最末次查看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時間為105 年4 月15日,於105 年5 月31日上午11時11分許,發覺遭竊後告知劉士漢,由劉士漢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李美蓮及劉士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74 號卷〔下稱偵卷〕第6-10、12-14 頁、本院卷第130-131 、13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圖、照片68張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60 頁),是系爭住處2 樓主臥房衣櫥間於105 年4 月15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上午11時11分許止間之某時許,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之事實。

3.本案經劉士漢報警處理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員於105 年5 月31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系爭住處2 樓內進行勘察、採證,並於現場之小錢包(為證物編號1 移轉棉棒採證位置)及皮包(下稱系爭皮包。為證物編號2 移轉棉棒採證位置)各1 只等物,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在系爭住處2 樓現場查獲之系爭皮包,檢出一男性之DNA-ST 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H05 號)1 份暨所附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共6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共2 份、勘察紀錄表1 份、證物清單共2 份、採驗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7 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5 年7 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435004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71 頁),是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至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不曾至系爭住處或鄰近地區,伊於105 年4 月15日至同年5 月31日之期間跟著工地在林口、基隆搭鷹架,沒有去過汐止地區云云(見偵卷第4-5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真的連汐止都沒有去過……我都在新莊工作,汐止沒有去過。……我從來沒有去過這個地方(即系爭住處),上開時間(即105 年4 月15日至105 年5月31日)也沒去過汐止」云云(見偵卷第133-13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改稱:如果有去過的話,就是去做事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889 號卷第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翻稱:伊有去過一次汐止,因為搭鷹架而到處跑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就其究否曾至新北市汐止區系爭住處附近乙節,於歷次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實屬前後矛盾不一,尚難遽信。

2.證人即於105 年間經營駿呈工程行之周長永於本院審理時由被告行主詰問時證稱:「(105 年5 月是否有到汐止工作?)沒有。(跟小新〔音譯〕去做大底是否是汐止?)那是在內湖安康路。(改稱)去年小新〔音譯〕就只有做一次,是在新店安坑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足見周長永於105 年5 月間未曾因工作而前往新北市汐止區,被告自無可能因受雇周長永而前往新北市汐止區系爭住處或鄰近處所,被告所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音譯)」之人一同做大底工程,工程位置則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坑路某處或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某處,均非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周長永處工作時,周長永未提供住宿,下班後各自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核與證人周長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下班之後為其自己之生活,伊沒辦法24小時管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0 頁),可知縱認被告於105 年4 、5 月間受雇周長永並受指派而至新北市汐止區系爭住處附近工作,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於工作以外之時間無從前往系爭住處為本件犯行,自不能執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李美蓮自韓國將該系爭皮包帶回臺灣後,未曾攜帶系爭皮包外出乙節,業據證人李美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43-144 頁),而被告未曾出國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8 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衡情被告當無可能在系爭住處以外之我國或韓國某處觸碰系爭皮包,若非被告侵入系爭住處2 樓主臥房衣櫥間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殊無可能在系爭皮包拉鍊上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R 型別。衡諸社會常情及一般生活經驗,縱被告確曾因工作或其他原因前往系爭住處或鄰近處所,亦應無可能觸摸藏放位置隱密之皮包之理。經本院質之何以系爭皮包拉鍊上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 STR型別,其亦僅泛稱可能在某商店或夜市路邊摸到該皮包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被告除前述曾因工作而前往新北市汐止區之辯解外,並未提供其他具體不在場證明以供本院調查,其空言辯稱未去過系爭住處、未為本件竊案云云,實難採信。

㈢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業臻明確,自無庸為其他無益之查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39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周長永、因可能被栽贓聲請重新鑑定DNA 、對其進行測謊云云(見本院卷第219 、222 頁)。惟查:

1.證人周長永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06 年10月23日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拘提無著報告書、大埔派出所查訪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8、166 、203-206 頁),是現實上已無從知悉該證人所在。況該證人已於106 年9 月18日到庭,被告已就其所辯因工作而前往新北市汐止區等情詰問該證人,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151 頁),且本院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本案事證既明,無再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

2.李美蓮於105 年5 月31日上午11時11分許,發覺系爭住處遭竊後,告知並由劉士漢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勘察人員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即前往系爭住處2 樓勘察,並於現場之小錢包、系爭皮包上分別採取跡證(分別為證物編號1 、2 移轉棉棒,證物編號1 移轉棉棒未檢出DNA量),業據證人李美蓮、劉士漢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10、11-14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採驗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66 頁),自李美蓮發覺遭竊至勘察人員採證完成過程中,被告當無接觸系爭皮包及證物編號2 移轉棉棒之可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檢視證物編號2 移轉棉棒同批次檢體鑑驗結果,該移轉棉棒相鄰檢體(他案證物:拖鞋)亦檢出被告DNA ,重新審視同批次檢體鑑驗流程,未發現該移轉棉棒上被告DNA 來自相鄰檢體污染之可能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2 月7 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170969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5 頁),衡情該移轉棉棒為本件竊盜案件之重要證物,自採證取得至鑑驗完成過程中,勘察採證及鑑驗人員均無可能使該棉棒遭受污染。職此,被告以可能被栽贓為由,質疑採證程序有瑕疵,尚有誤會。被告聲請再次鑑定DNA,無調查之必要。

3.按測謊鑑定之結果,並不具有全然之準確性,案件有無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81號判決參照)。因本案事證已明,要無調查上情之必要。

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證人劉德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住處平日由伊、伊太太、小兒子、劉士漢及李美蓮夫妻及兩名孫子居住等語(見本院卷3 第7 頁),足見為其等日常居住之場所,自屬住宅,被告侵入系爭住處行竊,核屬侵入住宅竊盜。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4年7 月總會決議、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未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之情形不侔(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證人劉士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失竊物品地點無被破壞痕跡,伊接獲李美蓮通知遭竊返家查看時,主臥室通往陽臺之門、浴室對外窗均未上鎖。主臥室通往陽臺之門平常會上鎖,惟偶爾會忘記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136 、137 頁),證人李美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現物品失竊時,房間沒有被翻找痕跡,更衣間門窗未被打開、亦未被破壞、無任何異狀,主臥室窗戶亦無異狀。主臥室通往陽臺之門平常會上鎖,惟伊不會每天查看該門是否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144 頁),是被告非無可能趁系爭住處2 樓主臥房通往陽臺之門未上鎖時啟門入室,依卷存證據復不足認定其有何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犯行,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犯罪後否認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尚未與被害人李美蓮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被告入監前以做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6 萬元,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3 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規定。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林聰良、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季緯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物品                │
├──┼──────────┤
│ 1  │現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
│ 2  │鑽戒兩只            │
├──┼──────────┤
│ 3  │金黃鑽戒壹只        │
├──┼──────────┤
│ 4  │鑽石耳環壹對        │
├──┼──────────┤
│ 5  │紅寶石耳環壹對      │
├──┼──────────┤
│ 6  │鑽石項鍊壹只        │
├──┼──────────┤
│ 7  │紅寶石項鍊壹只      │
├──┼──────────┤
│ 8  │18K 金項鍊壹只      │
├──┼──────────┤
│ 9  │玉墜壹只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