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77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6320、6321、6412、14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3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經理」之成年人聯繫後,依據「陳經理」之指示,至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三路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與第一銀行帳戶合則稱一銀等2 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以宅急便寄送予「陳經理」所指定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江智傑」收受,丁○○並在一銀等2 帳戶存摺內填載該2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密碼提供予「陳經理」。嗣「陳經理」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有3 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一銀等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一銀等2 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乃隨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己○○、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併案審理暨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丁○○雖知有此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1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一銀等2 帳戶均為其於106 年3 月9 日所申設,於106 年3 月13日前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經理」之人指示,將一銀等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以統一超商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智傑」收受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前因女友發生車禍事故受傷住院,需款孔急,乃循借貸網站上登載之民間借貸資訊,與「陳經理」取得聯繫,伊均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經理」聯繫,不清楚「陳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性別及來歷,「陳經理」表示金主有2 位,伊必須提供2 個帳戶交予2 位金主,金主始同意將借貸款項匯入伊使用之另一帳戶,嗣伊返還借款時,亦須將款項匯入提供予金主之2 個帳戶內,以便於查帳,始於106 年3 月9日申辦一銀等2 帳戶,並寄予「陳經理」指定之收件人「江智傑」。伊提供一銀等2 帳戶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亦未取得欲借貸之款項,嗣後收到第一銀行通知伊之第一銀行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方知受騙,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477號卷〈下稱偵5477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4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119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經查:
㈠一銀等2 帳戶為被告於106 年3 月9 日所申設,而被告於106 年3 月13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經理」之人聯繫後,至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三路某統一便利超商,依據「陳經理」指示,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存摺後,以宅急便將一銀等2 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送予「陳經理」所指定之收件人「江智傑」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審易卷第24頁;本院卷第67頁、第121 頁至第122頁),並有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06 年3 月29日一五股工字第00035 號函及所附被告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自106 年3 月9 日開戶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5477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5 月16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31472號函及所附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自106 年3 月9 日開戶起至同年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412號卷〈下稱偵6412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及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06 年10月11日一五股工字第00087 號函暨所附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等資料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遭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申設之一銀等2 帳戶內,款項旋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戊○○、丙○○、己○○、乙○及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547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320號卷〈下稱偵6320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下稱偵6321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6412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556 號卷〈下稱北檢偵14557 號卷〉第13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告訴人轉帳、匯款之憑證、一銀等2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遭詐騙後之報案紀錄及告訴人所提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及簡訊實施詐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足憑,故上開事實,亦堪認定。據此,被告所申設一銀等2 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將一銀等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提供予暱稱「陳經理」之人,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⒈被告雖辯稱其於106 年3 月間,因其當時女友發生車禍事故受傷住院,急需借款支應醫療費用,乃上網瀏覽民間借貸網站,並依網站上登載之資訊,以電話聯絡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嗣由該名女子轉介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為「陳經理」之人,其均係依「陳經理」指示申辦一銀等2 帳戶,再將該2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已填寫提款卡密碼之存摺寄予「陳經理」指定之收件人「江智傑」云云。惟觀諸被告歷次所陳借款原因及細節,先係於警詢時供稱其之前係向「江智傑」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係「江智傑」要求其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云云(見偵5477號卷第8 頁);嗣於偵訊時則稱其係向地下錢莊借錢,「江智傑」係其至便利超商寄送宅急便時在單據上填載之姓名,其未曾聯絡過「江智傑」云云(見偵5477號卷第46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先改口稱其係上網後,依借貸網站上登載之聯絡資訊聯絡1 名小姐,再由該名小姐轉介其聯繫暱稱「陳經理」之人借貸20萬元,係「陳經理」指示其申設一銀等2 帳戶並以宅急便將該2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記載提款卡密碼之存摺寄送予指定之收件人「江智傑」云云(見審易卷第24頁),復又稱其因配偶發生車禍事故住院,急需用款,乃循求民間借貸公司借款3 萬元,因此依「陳經理」指示申辦一銀等2 帳戶並寄送該2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填載提款卡密碼之存摺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諸此足見被告對於其自稱急需借款之金額、聯繫借款事宜之對象,乃至於係依何人指示提供一銀等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細節,前後所述迥然有別,被告甚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院所詢其配偶係何人、其於何時結婚等問題時,均稱不方便透露(見本院卷第67頁),迄至本院提示其未有配偶及結婚年月登記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時,方稱其因思緒混亂而誤稱其女友為配偶云云(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堪認被告對於其係基於何故依暱稱「陳經理」之人指示提供一銀等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乙事,供述內容亦有避重就輕之情,實難遽信。
⒉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借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申請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信用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又金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並無於申貸之際為撥款、還款之目的,另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
⑴被告業已自承:其依網路上登載之民間借貸資訊與暱稱「陳經理」者聯繫時,「陳經理」僅表示金主有2 位,並指示其申辦一銀等2 帳戶後提供該2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資料,因其都是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經理」聯繫,故對於「陳經理」之姓名、年籍、性別及來歷均不清楚(見本院卷第68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是依被告所述,其聯繫「陳經理」辦理借款事宜時,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且被告僅知悉對方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經理」,而未就「陳經理」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能徵得不知名金主同意,僅須由其提供毫無擔保價值之一銀等2 帳戶相關存提資料,即可取得無擔保借款,乃至於後續對保、借款之還款方式、期限等節加以詢問或查證,即提供一銀等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予「陳經理」,此已核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
⑵次被告係將一銀等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以便利超商宅急便寄送予「陳經理」指定之收件人「江智傑」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寄送一銀等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收件對象,猶非「陳經理」或以辦理代書、金融業務為名之公司行號或銀行,僅為不知是否真實存在之「江智傑」;衡以被告所稱其未曾以宅急便單據上記載之「江智傑」電話聯絡過「江智傑」,實際上亦未取得欲借貸之款項等情(見偵5477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68頁、第119 頁),則倘如被告所述其係因女友發生車禍事故受傷住院而急需借款,何以其依「陳經理」指示以宅急便寄送一銀等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予「江智傑」後,未曾向「江智傑」確認是否已收到上開足徵個人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之物品,復未提出其曾向「陳經理」表示已依約寄出一銀等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資料,並詢問何時可取得借款等相關聯繫資料,由此足見被告應可推知「陳經理」恐非合法申辦借款業者,而被告對此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是依上開被告提供一銀等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經過,益證顯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
⑶被告固另辯稱:伊當時欲借款20萬元,「陳經理」表示每10萬元需要伊提供1 個帳戶,借20萬元即須提供2 個帳戶給金主,之後伊要還款時,就把錢匯入伊提供之一銀等2 帳戶內,以便金主查帳云云(見審易卷第24頁),然金融機構為收取出借款項之便,當可直接要求被告將借款本金及利息匯入指定帳戶即可,尚無需以由被告另行申辦並寄送一銀等2 帳戶存、提所需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迂迴方式為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並未與「陳經理」討論關於其還款後,應如何取回其提供之一銀等2 帳戶乙事,僅主觀上希望對方在其還款後能將其提供之帳戶寄回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由此可知被告並未積極與「陳經理」確認還款後如何取回帳戶事宜,且依其所陳主觀上希望還款後可取回自身之帳戶資料,足見被告當有不欲任憑他人繼續使用一銀等2 帳戶之想法,則倘若如此,其在可預見未取回帳戶即無法管控帳戶使用情形之狀況下,猶未與「陳經理」約明或確認取回帳戶之時間及方式,更證其與「陳經理」所商議之借、還款方式,均顯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再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年23歲,自103 年起即陸續在長城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天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等私人企業任職,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調之被告投保勞工保險資料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第88頁),是依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乙情,應可輕易察覺「陳經理」要求其申辦並提供一銀等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行為,已有前述可疑之處,堪認依被告與「陳經理」接洽及後續寄送帳戶資料之種種與正規借貸程序相悖之舉,已足使被告得悉「陳經理」所稱提供2 銀行帳戶以利金主就被告是否依約還款乙事進行查帳等說詞並非實情,被告就其所提供之2 銀行帳戶存、提所需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自非毫無預見。
⑷另酌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稱其申辦帳戶不久即將帳戶寄送予「陳經理」指定之「江智傑」,其提供之帳戶內並沒有任何金錢乙情(見偵5477號卷第8 頁、第46頁;本院卷第69頁),佐以被告之一銀等2 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5477號卷第32頁;偵6412號卷第52頁),足認被告於106 年3 月9 日應「陳經理」要求申辦一銀等2 帳戶後,隨即於同日將申辦開戶時存入該2 銀行帳戶之款項各1,000 元提領一空,再至便利超商寄送該2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事實,此舉亦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申辦借款成功,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不會受到損害,故仍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一銀等2 帳戶為支配使用,至為灼然。
⑸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要件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可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本件依卷內事證,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將一銀等2 帳戶寄出交予他人使用,將無法管控帳戶內可能有不明資金進入、匯出之情(見本院卷第122 頁),且由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其所交付一銀等2 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對象,可能將該2 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存入後再行領出,仍因意欲申辦借款,執意交付一銀等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使他人得以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金融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空言辯稱不知悉其依「陳經理」指示寄送一銀等2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騙款項之工具,其亦係受騙始提供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洵無足採。
⑹至被告未因提供一銀等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而獲得任何報酬乙情,雖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5477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68頁、第120 頁),然被告是否實際收受提供金融帳戶之對價,與其提供提款卡、密碼及存摺時,有無預見索取帳戶者可能將該帳戶供作詐欺犯罪存、提、匯款之用,並無必然關聯,縱被告並未因而獲取任何所得,亦無從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一銀等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2 銀行帳戶內,其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次交付一銀等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又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對告訴人丙○○、己○○、乙○、甲○○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該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6320、6321、6412、14240 號併辦意旨書),而上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至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並自同日施行之第339 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本件依卷存證據,並不足證明上開詐欺集團共犯在3 人以上(蓋1 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件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且本件除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外,亦無其他事證足佐詐欺正犯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即難遽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為能儘速借得款項,即任意將其申設之一銀等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交予他人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該2 銀行帳戶詐得金額將近19萬元,所生危害非微;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然已自知確有疏失(見本院卷第124 頁);及被告並未因提供一銀等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而有何實際獲利(此部分詳見後述沒收部分);及其雖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並當庭製作和解筆錄,嗣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忘記有該份和解筆錄存在,故未依約給付任何一期款項予告訴人戊○○,且迄今仍未主動陳報是否曾給付任何金錢予告訴人戊○○之情,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06 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106 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見審易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23 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丙○○、己○○、乙○及甲○○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接受調解,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見審易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92頁、第96頁至第99頁)存卷足憑,堪認被告並未賠償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任何損失,亦未獲得渠等之原諒,甚且漠視其應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之義務,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稱為高職畢業、現於工地從事搬運水泥、打掃清潔之工作,日薪約1,000 至1,300 元不等、家庭經濟小康、目前無須扶養之人(見偵5477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125 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徵以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㈠本案被告否認其已因交付一銀等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而實際獲取報酬,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陳經理」處獲取任何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㈡至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惟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參與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匯入一銀等2 帳戶內之款項,則本件詐欺之相關共犯固確已獲取「產自犯罪」之所得,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揭犯罪所得實際上由被告分受取得全部或一部,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就上揭「產自犯罪」之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是難認被告因而獲有「產自犯罪」之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庚○○、陳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遭詐欺之│ 詐欺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 備註 │ │ │ │時間 │ │ │(新臺幣)│ │ │ │ ├──┼───┼────┼──────┼─────┼─────┼────┼──────────┼──────┤ │ 1 │戊○○│106 年3 │由詐欺集團某│106 年3 月│3 萬元 │被告之第│⒈戊○○於106 年3 月│起訴書案號:│ │ │ │月13日晚│成員假冒為張│13日晚上7 │ │一銀行帳│ 13日警詢之證述(偵│106 年度偵字│ │ │ │上6 時30│秀如姊姊「秀│時31分許,│ │戶 │ 5477號卷第10頁至第│第5477號 │ │ │ │分許 │鈴」,以通訊│在臺中市潭│ │ │ 11頁) │ │ │ │ │ │軟體Line向張│子區中山路│ │ │⒉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 │ │ │ │ │秀如偽稱:因│2段281號之│ │ │ 員機交易明細1 紙(│ │ │ │ │ │故急需借款云│合作金庫銀│ │ │ 偵5477號卷第14頁)│ │ │ │ │ │云,致戊○○│行,以操作│ │ │⒊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 │ │ │ │ │陷於錯誤,而│自動櫃員機│ │ │ 錄翻拍照片4 張(偵│ │ │ │ │ │依該詐欺集團│方式轉帳匯│ │ │ 5477號卷第15頁至第│ │ │ │ │ │成員指示,匯│款 │ │ │ 18頁) │ │ │ │ │ │款至被告之第│ │ │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一銀行帳戶內│ │ │ │ 案件紀錄表、臺中市│ │ │ │ │ │,隨即遭提領│ │ │ │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 │ │ │ │一空 │ │ │ │ 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 │ │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 │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 │ │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 │ │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偵54│ │ │ │ │ │ │ │ │ │ 77號卷第19頁至第22│ │ │ │ │ │ │ │ │ │ 頁) │ │ │ │ │ │ │ │ │ │⒌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 │ │ │ │ │ │ │ │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 │ │ │ │ │ │ │ │ 明細、自動化服務設│ │ │ │ │ │ │ │ │ │ 備轉帳明細表(偵54│ │ │ │ │ │ │ │ │ │ 77號卷第31頁至第32│ │ │ │ │ │ │ │ │ │ 頁;本院卷第50頁)│ │ ├──┼───┼────┼──────┼─────┼─────┼────┼──────────┼──────┤ │ 2 │丙○○│106 年3 │由詐欺集團某│106 年3 月│7,108 元 │被告之玉│⒈丙○○於106 年3 月│併辦意旨書案│ │ │ │月13日下│成員撥打電話│13日下午5 │ │山銀行帳│ 13日警詢之證述(偵│號: │ │ │ │午4時30 │予丙○○,佯│時55分許,│ │戶 │ 6320號卷第8 頁至第│106 年度偵字│ │ │ │分許 │稱:丙○○先│在新北市汐│ │ │ 10頁) │第6320、6321│ │ │ │ │前購買華信航│止區康寧路│ │ │⒉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6412號 │ │ │ │ │空金門機票時│169 巷內,│ │ │ 員機交易明細1 紙(│ │ │ │ │ │,誤設定為定│以操作華南│ │ │ 偵6320號卷第11頁)│ │ │ │ │ │期機票,須依│商業銀行自│ │ │⒊丙○○之手機簡訊翻│ │ │ │ │ │指示操作提款│動櫃員機之│ │ │ 拍照片、中國信託商│ │ │ │ │ │機以解除設定│方式轉帳匯│ │ │ 業銀行金融卡影本(│ │ │ │ │ │云云,致李科│款 │ │ │ 偵6320號卷第12頁、│ │ │ │ │ │澄陷於錯誤,│ │ │ │ 第13頁) │ │ │ │ │ │依該詐欺集團│ │ │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成員之指示,│ │ │ │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 │ │ │ │持金融卡操作│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自動櫃員機,│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 │ │ │ │因而匯款至被│ │ │ │ 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 │ │ │ │ │告之玉山銀行│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帳戶內,隨即│ │ │ │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 │ │ │ │遭提領一空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偵6320號卷第14頁│ │ │ │ │ │ │ │ │ │ 至第18頁) │ │ │ │ │ │ │ │ │ │⒌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 │ │ │ │ │ │ │ │ 交易明細、顧客基本│ │ │ │ │ │ │ │ │ │ 資料查詢(偵6412號│ │ │ │ │ │ │ │ │ │ 卷第52頁至第53頁)│ │ ├──┼───┼────┼──────┼─────┼─────┼────┼──────────┼──────┤ │ 3 │己○○│106 年3 │由詐欺集團某│106 年3 月│2 萬9,989 │被告之玉│⒈己○○於106 年3 月│併辦意旨書案│ │ │ │月13日下│成員撥打電話│13日下午6 │元 │山銀行帳│ 13日警詢之證述(偵│號: │ │ │ │午5時26 │予己○○,佯│時許,在苗│ │戶 │ 6321號卷第6 頁至第│106 年度偵字│ │ │ │分許 │稱:己○○先│栗縣造橋鄉│ │ │ 7 頁) │第6320、6321│ │ │ │ │前以網路購物│朝陽路127 │ │ │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6412號 │ │ │ │ │,因內部人員│號全家超商│ │ │ 交易明細1 紙(偵63│ │ │ │ │ │作業疏失而誤│內,以操作│ │ │ 21號卷第8頁) │ │ │ │ │ │設定為分期約│自動櫃員機│ │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定轉帳,將導│方式轉帳匯│ │ │ 報單、苗栗縣政府警│ │ │ │ │ │致己○○之帳│款 │ │ │ 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 │ │ │ │ │戶遭重複扣款│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須依指示操│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作提款機以解│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除設定云云,│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致己○○陷於│ │ │ │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 │ │ │ │ │錯誤,依該詐│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欺集團成員之│ │ │ │ 錄表(偵6321號卷第│ │ │ │ │ │指示,持金融│ │ │ │ 9頁至第14頁) │ │ │ │ │ │卡操作自動櫃│ │ │ │⒋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 │ │ │ │員機,因而匯│ │ │ │ 交易明細、顧客基本│ │ │ │ │ │款至被告之玉│ │ │ │ 資料查詢(偵6412號│ │ │ │ │ │山銀行帳戶內│ │ │ │ 卷第52頁至第53頁)│ │ │ │ │ │,隨即遭提領│ │ │ │ │ │ │ │ │ │一空 │ │ │ │ │ │ ├──┼───┼────┼──────┼─────┼─────┼────┼──────────┼──────┤ │ 4 │乙○ │106 年3 │由詐欺集團某│⒈106 年3 │2萬9,987元│被告之玉│⒈乙○於106 年3 月13│併辦意旨書案│ │ │ │月13日下│成員撥打電話│ 月13日下│ │山銀行帳│ 日警詢之證述(偵64│號: │ │ │ │午4時52 │予乙○,佯稱│ 午5 時42│ │戶 │ 12號卷第12頁至第14│106 年度偵字│ │ │ │分許 │:乙○之前刷│ 分許,在│ │ │ 頁) │第6320、6321│ │ │ │ │卡購買華信航│ 桃園市蘆│ │ │⒉乙○提出之聯邦商業│、6412號 │ │ │ │ │空臺東往松山│ 竹區仁愛│ │ │ 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 │ │ │ │之機票,因系│ 路1 段3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統操作錯誤而│ 號聯邦商│ │ │ 明細3 紙(偵6412號│ │ │ │ │ │將個人票變成│ 業銀行,│ │ │ 卷第15頁至第16頁)│ │ │ │ │ │團體票,須依│ 以操作自│ │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指示操作提款│ 動櫃員機│ │ │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 │ │ │ │機避免機票錢│ 方式轉帳│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遭扣款云云,│ 匯款 │ │ │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 │致乙○陷於錯├─────┼─────┼────┤ 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 │ │ │ │ │誤,依該詐欺│⒉106 年3 │2萬9,985元│被告之玉│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集團成員之指│ 月13日下│ │山銀行帳│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 │ │ │ │示,持金融卡│ 午6 時39│ │戶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操作提款機,│ 分許,在│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因而先後匯出│ 桃園市蘆│ │ │ 錄表(偵6412號卷第│ │ │ │ │ │3 筆款項至被│ 竹區中正│ │ │ 26頁、第28頁至第32│ │ │ │ │ │告之玉山及第│ 路70號國│ │ │ 頁、第34頁至第36頁│ │ │ │ │ │一銀行帳戶內│ 泰世華商│ │ │ ) │ │ │ │ │ │,隨即遭提領│ 業銀行,│ │ │⒋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 │ │ │ │一空 │ 以操作自│ │ │ 交易明細、顧客基本│ │ │ │ │ │ │ 動櫃員機│ │ │ 資料查詢(偵6412號│ │ │ │ │ │ │ 方式跨行│ │ │ 卷第52頁至第53頁)│ │ │ │ │ │ │ 存款 │ │ │⒌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 │ │ │ │ ├─────┼─────┼────┤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 │ │ │ │ │⒊106 年3 │2萬9,985元│被告之第│ 明細、自動化服務設│ │ │ │ │ │ │ 月13日下│ │一銀行帳│ 備轉帳明細表(偵64│ │ │ │ │ │ │ 午6時47 │ │戶 │ 12號卷第20頁至第22│ │ │ │ │ │ │ 分許,在│ │ │ 頁;本院卷第50頁)│ │ │ │ │ │ │ 桃園市蘆│ │ │ │ │ │ │ │ │ │ 竹區中正│ │ │ │ │ │ │ │ │ │ 路70號國│ │ │ │ │ │ │ │ │ │ 泰世華商│ │ │ │ │ │ │ │ │ │ 業銀行,│ │ │ │ │ │ │ │ │ │ 以操作自│ │ │ │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方式跨行│ │ │ │ │ │ │ │ │ │ 存款 │ │ │ │ │ ├──┼───┼────┼──────┼─────┼─────┼────┼──────────┼──────┤ │ 5 │甲○○│106 年3 │由詐欺集團某│106 年3月1│2 萬9,985 │被告之第│⒈甲○○於106 年3 月│併辦意旨書案│ │ │ │月13日下│成員撥打電話│3日下午6時│元(併辦意│一銀行帳│ 13日警詢之證述(北│號: │ │ │ │午5時14 │予甲○○,自│56分許,以│旨書誤載為│戶 │ 檢偵14556號卷第13 │106 年度偵字│ │ │ │分許 │稱為某公家機│操作中國信│3 萬元,業│ │ 頁正、反面) │第14240 號 │ │ │ │ │關人員,佯稱│託商業銀行│經檢察官當│ │⒉甲○○之郵局存簿儲│ │ │ │ │ │:調查某案件│自動櫃員機│庭更正) │ │ 金簿影本(北檢偵14│ │ │ │ │ │時,查出某帳│之方式無摺│ │ │ 556 號卷第23頁) │ │ │ │ │ │戶內有甲○○│存款 │ │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先前網路購物│ │ │ │ 案件紀錄表、高雄市│ │ │ │ │ │時匯入之1萬5│ │ │ │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 │ │ │ │,000元,王進│ │ │ │ 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 │ │ │ │ │財須再匯相同│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款項至指定帳│ │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 │戶,始能領回│ │ │ │ 機制通報單(北檢偵│ │ │ │ │ │云云,致王進│ │ │ │ 14556號卷第16頁、 │ │ │ │ │ │財陷於錯誤,│ │ │ │ 第19頁至第20頁) │ │ │ │ │ │依該詐欺集團│ │ │ │⒋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 │ │ │ │成員之指示,│ │ │ │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 │ │ │ │先至便利超商│ │ │ │ 明細、自動化服務設│ │ │ │ │ │以自動櫃員機│ │ │ │ 備轉帳明細表(北檢│ │ │ │ │ │提領其郵局帳│ │ │ │ 偵14556 號卷第31頁│ │ │ │ │ │戶內之款項後│ │ │ │ 至第32頁;本院卷第│ │ │ │ │ │,再以無摺存│ │ │ │ 50頁) │ │ │ │ │ │款方式匯款至│ │ │ │ │ │ │ │ │ │被告之第一銀│ │ │ │ │ │ │ │ │ │行帳戶內,隨│ │ │ │ │ │ │ │ │ │即遭提領一空│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