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宸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宸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宸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游宸鈺為如附表編號1 、2、63、64所示犯行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 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則對於原欲易科罰金之受刑人難認有利;而依修正後規定,受刑人可依其意願,可選擇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可選擇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而不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游宸鈺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17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1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附表編號18至20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7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附表編號21至33及34至62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77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5 年8 月確定;附表編號63至86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761、1900、2158、22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87至88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附表編號89至93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7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770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761、1900、2158、2252號判決、104 年度審易字第644 號判決、104 年度審易字第97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146號判決、104 年度上易字第773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 至33、63至93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4至62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06 年9 月21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6 年9 月21日所提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至6 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60之「宣告刑」欄;附表編號2 、22、64、73至74、79、89至93之「犯罪日期」欄;附表編號1 至17、18至20、21至33、34至62、63至86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附表編號63至86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至62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 至33、63至93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依上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9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22年4 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