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3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金勝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2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金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金勝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6 年9 月8 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本院於106 年7 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受刑人於105 年9 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12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監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8 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2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98年9 月24日以98年度易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2 案),上開第1 、2 案經基隆地院於105 年10月7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部分)。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106 年2 月24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3 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於105 年9 月21日以105 年度玉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上訴花蓮地院合議庭後,經該院於106 年4 月21日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4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4 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花蓮地院於106 年7 月14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第5 案),上開第3 至5 案並經花蓮地院於106 年9 月8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74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7月31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部分)。受刑人於105 年9 月17日入監執行,上開甲、乙、丙部分接續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12月22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915540 號函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11月22日法授矯字第1060191554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即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