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金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3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8月13日17時25分許,因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東縣長濱鄉臺11縣公路白桑安路段時為警查獲,詎甲○○因另案受通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冒用其鄰居「乙○○」之名義,在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另在附表編號2 所示文書,冒名「乙○○」之名義簽署文件,表示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復交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嗣經乙○○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違規裁罰繳費明細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2頁、花蓮地檢署 106年度交查字第139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106年度核交字第42號卷《下稱核交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7頁、花蓮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55號卷第2頁、交查卷第4 頁至第5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文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繳費明細、106年3月27日高監東站字第106005118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6年4月18日成警偵刑字第1060005254號函等影本各1 份存卷可稽(警卷第11頁、交查卷第6頁、第8頁至第12頁、第16頁、第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僅為表明受測人為何人,不具表意或收據性質,被告偽造「乙○○」之簽名於上,屬偽造署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書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被告簽名其上,依習慣有收據之性質,係用以表示「乙○○」收受上開舉發通知之意思表示,屬私文書,被告復將該偽造之通知單,持交承辦警員收受,顯然對上揭文件內容有所主張,當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受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先後多次偽造「乙○○」署押,並就附表編號2 所示文書據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份,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論一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為脫免通緝逮捕之目的,以冒充「乙○○」之名義而應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遭通緝身分,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供警查核舉發,妨害警察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亦已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號案件中,係於105年8月23日同樣冒用告訴人名義接受檢警機關調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表示對量刑無意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有1 名中度殘障之胞弟現由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照顧、務農、家庭經濟為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乙○○」名義之署押(含簽名3枚及指印1枚),即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物,均係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 │ │ │ │ ├──┼─────────┼─────────┼─────┤ │1 │臺東縣警察局酒後駕│受測者欄 │「乙○○」│ │ │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署名1枚、 │ │ │錄單(序號:096462│ │指印1枚 │ │ │D、案號:0122) │ │ │ ├──┼─────────┼─────────┼─────┤ │2 │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移送聯及存根聯「收│「乙○○」│ │ │字第T00000000號舉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署名2枚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 │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 │ │ │ │存根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