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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0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黃潔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01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余大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大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余大慶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余大慶因傷害、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此有臺北地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814 號、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25 號、本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375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
│  罪    名  │      傷害      │      竊盜      │                │
│            │                │                │                │
├──────┼────────┼────────┼────────┤
│            │                │                │                │
│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  │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犯罪日期  │   104.12.20    │   105.08.31    │                │
│            │                │                │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5 年度│士林地檢105 年度│                │
│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1375號    │速偵字第922 號  │                │
│號          │                │                │                │
├───┬──┼────────┼────────┼────────┤
│      │法院│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最  後│案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湖簡字第│                │
│      │    │814 號          │375 號          │                │
│      ├──┼────────┼────────┼────────┤
│事實審│判決│                │                │                │
│      │    │   105.05.17    │   105.10.07    │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
│確  定├──┼────────┼────────┼────────┤
│      │案號│105 年度審簡上字│105 年度湖簡字第│                │
│判  決│    │第125 號        │375 號          │                │
│      ├──┼────────┼────────┼────────┤
│      │判決│                │                │                │
│      │確定│   105.09.12    │   105.11.15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5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                │
│            │執字第7930號    │執字第35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0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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