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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2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洪英花余銘軒李小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余大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05年5 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3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大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25號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余大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量刑過重,伊已與告訴人林志忠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漠視告訴人身體之人格權,率爾為本件傷害犯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被告上訴雖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被告固於民國105 年8月9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萬9,000元達成和解,雙方約定於105 年9月8日當庭給付,惟被告屆期並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8號和解筆錄及本院105年9月8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審簡上字第125號卷第42之1頁、第56頁),足見被告欠缺履約之誠信,亦未實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25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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