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0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大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大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余大慶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余大慶因傷害、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此有臺北地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814 號、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25 號、本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375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潔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 │ 罪 名 │ 傷害 │ 竊盜 │ │ │ │ │ │ │ ├──────┼────────┼────────┼────────┤ │ │ │ │ │ │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 │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犯罪日期 │ 104.12.20 │ 105.08.31 │ │ │ │ │ │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5 年度│士林地檢105 年度│ │ │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1375號 │速偵字第922 號 │ │ │號 │ │ │ │ ├───┬──┼────────┼────────┼────────┤ │ │法院│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最 後│案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湖簡字第│ │ │ │ │814 號 │375 號 │ │ │ ├──┼────────┼────────┼────────┤ │事實審│判決│ │ │ │ │ │ │ 105.05.17 │ 105.10.07 │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 │確 定├──┼────────┼────────┼────────┤ │ │案號│105 年度審簡上字│105 年度湖簡字第│ │ │判 決│ │第125 號 │375 號 │ │ │ ├──┼────────┼────────┼────────┤ │ │判決│ │ │ │ │ │確定│ 105.09.12 │ 105.11.15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5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 │ │ │執字第7930號 │執字第35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