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永欽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陳永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欽於本院106 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有上述所列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所稱之「最低度刑」,係指法院依法經刑之加重或減輕後,所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是若法院判決據以刑法第59條遞減被告之刑,惟宣告之刑度卻仍高於或等於法院依法經刑之加重或減輕後所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則判決自屬與法有違(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4050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雖因騎車不慎,造成被害人陳珍蓮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傷勢幸非嚴重,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向本院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責(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卷106 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堪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確實深感悔意,致力降低其犯罪後所造成之損害,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詎其逕騎車離開車禍現場,所為洵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其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衡酌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為自來水管線工人、月薪約新臺幣5 至6 萬元、未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卷106 年7 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