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建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金建鑫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人民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金建鑫有下列前科:
(一)前因多次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98年3 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迄98年9 月9 日縮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其後犯數罪,執行完畢:
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2 案,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2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再因3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512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626 號、第622 號判決依序各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確定,上揭3 案,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3.上述2 個執行刑於102 年2 月5 日送監接續執行,迄103年6 月26日就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4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又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如下: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判處拘役20日,已確定)、2.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607號(2 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尚未確定)。
二、詎金建鑫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中午12時3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東吳大學」行政大樓2 樓社會資源處辦公室內,趁四下無人之便,徒手竊取該科室處長顧名儀所有,放置在辦公桌上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及人民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顧名儀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顧名儀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金建鑫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久珍於警詢中指述顧名儀財物被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7頁),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畫面之翻拍照片3 張附卷(偵查卷第12頁),及上揭監視器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不知警惕,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而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當係冀望不勞而獲、貪圖不法利益所致,所竊得之贓款計新臺幣3000元、人民幣2000元,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兩次攜帶新臺幣13000 元到庭欲賠償顧名儀,惟因顧名儀並未到庭,致未能與顧名儀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取之新臺幣3000元、人民幣2000元,係其犯罪所得,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給被害人顧名儀,此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顧名儀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