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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劉芳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1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建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2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金建鑫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金建鑫前(一)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8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非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聲減字第84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二)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四)復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五)另於93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877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六)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七)又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八)另於91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三)(四)(六)所示罪刑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五)(七)(八)所示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並於98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9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1年2 月7 日13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盲人重建院惠光樓內,乘員工吳○○、郭○○、邱○○及徐佩甄前往2 樓開會之際,進入4 樓辦公室,徒手竊取吳○○所保管、置於抽屜內之公款新臺幣(下同)3 萬2,600 元及其所有之現金1,700 元、郭○○所有之現金2,000 元、邱○○所有之現金3,800 元、徐○○所有之現金2,800 元,共計4 萬2,900 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吳○○於會議結束後,返回辦公室內發現遭竊,立刻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辦公室內抽屜上遺留之指印,鑑識得知該紋型與金建鑫之指紋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金建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之現場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及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吳○○、被害人郭○○、邱○○、徐○○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接續為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竟又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業與告訴人吳○○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15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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