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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2號

違反護照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О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又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又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㈢部分除補充:「……於九十五年八月初,乙○○與『金天』另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在桃園國際機場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分別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五所示之物」,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犯罪事實㈠及㈡部分則補充、更正如下(以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經公訴人當庭補充及更正):

㈠乙○○因案通緝而遭限制出境,為逃避查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胡」、「鹽巴」之二名成年男子(下稱「老胡」、「鹽巴」)共同基於變造及行使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變造國民身分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底、九十三年初某日,先由乙○○與「老胡」、「鹽巴」在某網站上聊天,得悉「老胡」、「鹽巴」可幫忙偽造護照,經乙○○與「老胡」、「鹽巴」協議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成交,雙方並約定於九十三年年初某日,在臺北市○○○路華國飯店前,由乙○○交付其本人照片及訂金五千元予「老胡」、「鹽巴」,嗣「老胡」、「鹽巴」即將上開照片一張換貼在「丙○○」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之,復又以上開照片一張黏貼於渠等所之偽造「丙○○」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而據前揭偽造申請書連同變造國民身分證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局)行使申請護照,致不知情之領事局承辦人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並據以核發姓名年籍資料為丙○○,照片為乙○○之中華民國護照一本,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領事局對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以行使及非法出國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境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入境止,期間冒用丙○○名義搭乘班機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出境共十八次(出境九次: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四年七月九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入境九次: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四年六月五日、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入出境時均出示行使前開護照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主張其即係丙○○,致使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將此一「丙○○」入出境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屬於公文書性質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入出境電腦報表上,且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九次,足以生損害丙○○本人及於境管局對於護照暨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復賡續前揭犯意,而又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前揭前揭變造及行使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變造國民身分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經乙○○與「陳大成」約定偽變造護照一本,得使用十年,每本每年四萬元代價成交,並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前,由乙○○交付其本人照片及訂金二萬元予「陳大成」,嗣「陳大成」即將上開照片一張換貼在「甲○○」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之,復又以上開照片一張黏貼於渠所之偽造「甲○○」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而據前揭偽造申請書連同變造國民身分證向領事局行使申請護照,致不知情之領事局承辦人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並據以核發姓名年籍資料為甲○○,照片為乙○○之中華民國護照一本,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領事局對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乙○○賡續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非法出國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四日出境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入境止,期間冒用甲○○名義搭乘班機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出境共十次(出境九次: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入境五次: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入出境時均出示行使前開護照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主張其即係甲○○,致使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將此一「甲○○」入出境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屬於公文書性質之境管局入出境電腦報表上,且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五次,足以生損害甲○○本人及於境管局對於護照暨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乙○○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非法出國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出境時,出示行使前開甲○○護照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主張其即係甲○○,致使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將此一「甲○○」出境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屬於公文書性質之境管局入出境電腦報表上,且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一次,足以生損害甲○○本人及於境管局對於護照暨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乙○○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入境時,出示行使前開甲○○護照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主張其即係甲○○,致使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將此一「甲○○」入境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屬於公文書性質之境管局入出境電腦報表上,足以生損害甲○○本人及於境管局對於護照暨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乙○○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非法出國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出境時,出示行使前開甲○○護照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主張其即係甲○○,致使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將此一「甲○○」出境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屬於公文書性質之境管局入出境電腦報表上,且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一次,足以生損害甲○○本人及於境管局對於護照暨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乙○○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入境時,出示行使前開甲○○護照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主張其即係甲○○,致使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將此一「甲○○」入境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屬於公文書性質之境管局入出境電腦報表上,足以生損害甲○○本人及於境管局對於護照暨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丙○○」、「甲○○」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表。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五所示之物。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部分,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又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附記事項: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五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件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F0~T40┌─────────────────────────────┐│附表: 96年度訴字第672號│├──┬─────────────────┬────────┤│編號│ 扣 案 物 品 │ 備 註 │├──┼─────────────────┼────────┤│ 一 │ 丙○○名義護照一本 │ │├──┼─────────────────┼────────┤│ 二 │ 丙○○名義往來大陸通行證一本 │ │├──┼─────────────────┼────────┤│ 三 │ 丙○○名義香港入境許可證一本 │ │├──┼─────────────────┼────────┤│ 四 │ 甲○○名義護照一本 │ │├──┼─────────────────┼────────┤│ 五 │ 吳翠萍名義護照一本 │ │├──┼─────────────────┼────────┤│ 六 │ 吳翠萍名義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一張 │ │├──┼─────────────────┼────────┤│ 七 │ 吳翠萍名義往來大陸通行證一本 │ │├──┼─────────────────┼────────┤│ 八 │ 吳翠萍名義香港入境許可證一本 │ │├──┼─────────────────┼────────┤│ 九 │ 陳淑娟名義護照一本 │ │├──┼─────────────────┼────────┤│ 十 │ 陳淑娟名義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一張 │ │├──┼─────────────────┼────────┤│十一│ YUJIN名義墨西哥簽證一本 │ │├──┼─────────────────┼────────┤│十二│ MENGZHENWANG墨西哥簽證一本 │ │├──┼─────────────────┼────────┤│十三│ GUOSHUIHUANG墨西哥簽證一本 │ │├──┼─────────────────┼────────┤│十四│ 不知名大陸女子照片一百六十五張 │ │├──┼─────────────────┼────────┤│十五│ 不知名大陸男子照片七十張 │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2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護照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