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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楊炳禎陳博志李春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96 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7690 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2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須至88年3月6日始假釋期滿,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87年8 月25日中午12時許,至臺北市○○街75號4 樓中華經濟研究院第一研究所430 室,趁戊○○、丙○○、己○○、乙○○等人員外出用餐,研究室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研究室內,竊取戊○○所有之皮夾內的美金支票1張 (票面金額600 元)、美金999元,港幣200元、紐西蘭幣15元、人民幣300 元,丙○○所有之運動背包內之新台幣(下同)1 千元,己○○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彰化銀行、台新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及700元),乙○○所有之皮夾內的新台幣600元等物後,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欲離去之際,為用餐完畢返回研究室之丙○○發現而報警查獲。㈡87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進入新竹市○○路○段101號國立清華大學化學館3 樓315號實驗室內,乘無人之際,竊取丁○○所有而置於手提袋內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500元、信用卡等),嗣見該校學生陳韋邑進入該實驗室,一時心虛而將所竊得之黑色皮夾丟棄於椅子底下,惟仍為陳韋邑、丁○○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竊取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之事實,但矢口否認竊取上揭犯罪事實㈡所指之皮包,辯稱:新竹清華大學部分,伊有進去實驗室內,並未翻動地上之包包,只是用腳踢一下,剛好彎腰要偷時,被害人就進來了,並未偷著,且伊非累犯,本院應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字簡第703號竊盜案所吸收云云。

二、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核與證人戊○○、丙○○、己○○、乙○○、陳韋邑等人於警詢、證人丁○○於警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11月23日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87年度偵字第17690 號卷第8至9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第14至1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030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 頁、第8頁至第9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2548號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並有戊○○、丙○○、己○○、乙○○、丁○○等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87年度偵字第17690 號卷第16至1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030號卷第14頁),堪認被告之自自,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被告事後翻供,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依卷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字簡字第703 號被告另案竊盜之判決書所示(下稱後案),其犯罪時間為88年8 月22日,而本件竊盜之犯罪時間分別為87年8 月25日、87年10月12日,兩件相隔有十個月至一年之久,且後案之犯罪地點為台北市○○路○ 段,本件之犯罪地點為台北市○○街、新竹市,並非在同處犯罪,顯係另行起意犯罪,自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之。此外復查無有何其他裁判上一罪之事由,無從併為審理。被告認兩案應併案審理,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於95年7月1 日施行,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綜合比較:

㈠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94年1月7日雖未經修正,但因該條項規定有罰金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雖改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住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三比一,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因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基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在事實欄㈠之犯行,係在一個場地,同時竊取戊○○、丙○○、己○○、乙○○等人之財物,係一個行為同時侵害四個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修正後刑法第55條雖將後段部分牽連犯部分刪除,但其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變更,而其但書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個同種之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又被告所為事實攔㈡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前於8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82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刑法第47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並遞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原審誤為修正前刑法,惟結果並無不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2 次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佳,惟所竊取之財物均經被害人領回,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以示警惕。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量之刑,亦稱允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非累犯,且與另犯竊盜案件係同一案件,為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㈡其另犯竊盜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95年度偵緝字第2844號、第2845號),請求併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所犯構成累犯,及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字簡字第703 號竊盜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已如上述。至被告另於90年5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144巷59號國立台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203研究室,竊取楊欣儀所有黑色皮包1個 (內有新台幣100元、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張)之犯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2844號、第28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然上開竊盜犯行與本件之犯罪時間相距長達2年6月之久,且犯罪地點、被害人均非相同,應係隨機犯罪之偶然犯,核與本件觀察,應係分別獨立起意,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請求併案審理,顯無理由。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任意片面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1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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