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631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緝字第1395、1457、1471號),經訊問被告後,其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7年12月間起,先後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暨其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致其無法以本人名義申請護照持以入出境,遂因此萌生持變造之他人證件申辦護照使用之念,而以新臺幣(下同)約2 萬元之代價,託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性友人,與之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忠」於88年9 月間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路附近,向同亦有該等事實預見而在所不惜之犯意聯絡之王渝中(另案已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2 號判決審結),以1, 000元購得王渝中之身分證、退伍令等資料;「阿忠」取得後,旋即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該王渝中名義之身分證換貼甲○○前所交付之照片,再將該變造身分證交予甲○○,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取得該變造身分證等資料後,即承前行使變造身分證犯意及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將該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某旅行社成年員工,而於88年10月2 日,在王渝中預先於交付身分證之際即概括授權之情形下,以王渝中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以行使該變造身分證,致承辦核發護照之公務員誤信為王渝中申請,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核發貼有甲○○照片之王渝中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 號),足生損害於外交部護照管理之正確性。甲○○隨即自88年10月23日起至90年4 月8 日止,連續持上開護照,以王渝中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自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國共18次,亦足生損害於該局對國民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於90年4 月26日通知王渝中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他字第139 號、95年度易緝字第131 號),經訊問被告後,認本件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上開他字卷準備程序筆錄)。
㈡王渝中補發之真正身分證影本、上開貼有被告照片之王渝中護照、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護照申請書、被告檔存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四、法律適用: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連續犯、牽連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連續犯、牽連犯之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新法刪除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關於「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牽連犯之規定,此涉及被告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
3.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已修正,於90年1 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放寬成「「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下稱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而該條第1 項又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中間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下稱裁判時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等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可否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均屬法律變更。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罰金刑之最低度為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所為(詳下述)依修正後之規定需數罪併罰,顯較修正前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之一罪之規定不利;故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此部分各該修正前之法律(被告行為時法與中間時法就此部分並無不同)。至於易科罰金部分,就得否易科罰金而言,被告所犯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指行為時法)或修正後(指中間時法)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就折算標準而言,則係修正前(指中間時法,行為時法亦無不同)之銀元300 元折算1 日較修正後(指裁判時法)之規定為有利,自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有修正(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然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與「阿忠」等人均係共同正犯,新舊法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此並非刑法第2 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599、566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4 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變造上開王渝中之身分證後持以行使,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低度之變造及登載不實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行使變造身分證罪部分,與「阿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阿忠」就此罪另與王渝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3 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旅行社成年員工申辦護照,而行使該變造身分證,係間接正犯。另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㈥爰審酌被告因通緝在案,而變造他人之身分證並持以行使申辦護照,復又多次持該資料不實之護照出入國境,嚴重妨礙我國之身分證、護照及入出境管理秩序暨該等文書之公正性;然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於上開經變造之王渝中身分證暨王渝中名義之護照上被告之相片,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案發至今已超過5 年,以被告急於湮滅罪證之心態合理推論,應認已遭丟棄滅失,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僅附此敘明。
五、退併部分:
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先後於88年8 月22日及91年8 月1 日,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分別偽簽「金建華」之署名以冒名應訊,因而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名罪等語。查此部分事實雖據被告供認無誤,然其所犯之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並非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不該當連續犯之法定要件,且無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㈡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先後於91年間某時及94年6 月下旬某時,分別向「老胡」、陳大成等人購得貼有甲○○照片經變造之鄭聰枝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及吳華政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後即分別持以入出國多次(前者為93年1 月25日起至94年8 月25日止,後者為94年9 月4 日起至95年10月21日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護照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查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被告供述無誤,其持該等護照入出境時間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2 件在卷可稽,所涉犯之罪,雖與前揭有罪部分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然而,被告購得鄭聰枝變造護照之時間(91年間)與取得王渝中變造身分證再持往申辦護照之時間(88年10月間),間隔已有2 年多,並非時間緊接,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係因王渝中名義之護照已遭查獲無法繼續使用方再另行購買鄭聰枝及吳華政之變造護照使用(見本院他字卷所附95年12月11日筆錄)等節甚詳,核亦與該等事實遭查獲、被告持以入出境之時序相符,其此部分所述當可採信,是以,被告於持王渝中變造身分證申辦護照之際,顯然並無購買鄭聰枝及吳華政之變造護照並持以入出境之犯罪計畫,難認此併辦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亦無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亦無從併辦,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2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即中間時之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