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十一六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國民身分證上關於變造之「乙○○」相片部分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至十月初某不詳日期,因手頭拮据需款孔急,適其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忠」之成年友人,向其表示願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其洽購身分證及退伍令等證件使用,甲○○可預見綽號「阿忠」向其購買國民身分證之目的無非欲冒充人頭證明、或加以變造以資掩識身分等不法用途之類,竟以縱遭綽號「阿忠」之男子持以變造行使亦所不惜之犯意聯絡,同意出售國民身分證及退伍令予綽號「阿忠」者。綽號「阿忠」者取得甲○○之國民身分證後,旋與乙○○於臺灣地區某不詳之處所,將上述國民身分證件換貼為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之照片加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再由乙○○單獨交予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於同年十月二日以甲○○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致承辦核發護照之公務員誤信為甲○○申請,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核發貼有乙○○照片之甲○○護照,足生損害於外交部護照管理之正確性。乙○○取得上開護照後,隨即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連續持上開變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證件、護照,以甲○○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自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國十八次,亦均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國民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以一千元代價出售國民身分證予綽號「阿忠」男子之事實直承不諱。又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嗣經換貼變造為乙○○相片,進而影印貼在普通護照申請書上,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護照之事實,亦有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犯罪資料系統中所建被告乙○○檔案照片附卷可稽。而觀之上述申辦護照之申請書、身分證影本上所附照片,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據以核發之甲○○護照上照片,均非被告甲○○本人,復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犯罪資料系統中所建被告乙○○檔案照片,與上開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護照上所附照片核對結果,應屬同一人(即乙○○其人),足堪認定被告甲○○所有國民身分證於出售後,確已換貼變造為乙○○之相片並持以行使無訛。被告雖矢口否認知悉綽號「阿忠」之男子購買身分證之目的意在供變造之用云云。惟按國民身分證之作用僅供證明身分之用,性質上有其專屬性,其洽借、洽購者之目的,類皆以充當人頭或加以變造掩識身分之不法用途居多,此為一般經驗周知,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有預見之可能性,且無法諉為不知,竟未徵詢綽號「阿忠」男子購買之目的,即輕易同意綽號「阿忠」男子之要約,以一千元之代價出售,顯有縱供綽號「阿忠」男子變造行使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犯意,至為灼然。其空言否認知悉綽號「阿忠」者購買國民身分證旨供變造行使云云,洵不足採信。事證已明,被告右揭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造行使變國民身分證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以被告所為應成立前開之罪之幫助犯。惟查:被告既可預見綽號「阿忠」男子洽購國民身分證之目的意在變造行使以供掩飾身分之用,已如事實及理由一欄所述。從而,復同意以一千元之代價出售變造客體之國民身分證予綽號「阿忠」者變造,其行為應已踰入構成要件之行為,尚非幫助犯得以比擬,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更。被告與綽號「阿忠」成年男子及乙○○間,分別有直接及間接之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貪圖小利、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並無不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
三、甲○○國民身分證上關於變造之「乙○○」相片部分,係共犯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綽號「阿忠」者欲向其購買國民身分證件供為犯罪之用,因缺錢花用,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身分證、退伍令等證件交予「阿忠」後,轉交予乙○○。而乙○○取得上開證件後,復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該證件換貼為乙○○之照片後(此部分已經判決與乙○○及綽號「阿忠」者共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再於同年十月四日持該變造之身分證、退伍令等證件,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以甲○○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致承辦核發護照之公務員誤信為甲○○申請,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核發貼有乙○○照片之甲○○護照,足生損害於外交部護照管理之正確性。乙○○取得上開護照後,隨即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連續持上開變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證件、護照,以甲○○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自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國十八次,亦均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國民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因認其另成立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幫助犯云云。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不知綽號「阿忠」者會拿去辦理護照等語。另衡諸購買身分證者,其用意在可能加以變造供掩飾身分雖屬常理所得悉,惟究難依此推測其買受人進一步以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申辦取得護照持以入出國境之事實,於被告出售國民身分證時所能預見。在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之前提,自難認定被告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同案被告乙○○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幫助之犯意,尚不能以該罪共犯或幫助犯相繩。惟因公訴人認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