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文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3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文村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美國特效偉哥十顆藥丸」壹盒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羅文村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羅文村於本院民國106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禁藥」係指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 條定有明文,核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 項著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該美國特效偉哥服用效果具有同威爾鋼之療效,且無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字號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8339號卷第47頁),而該藥品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出含有西藥成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8339號卷第19頁),堪認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禁藥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
㈡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於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自106 年2 月10日某時起至106 年4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從事販賣禁藥之多次營業性行為,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各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謀取私利,竟於網路上販賣禁藥,無視法令禁制,罔顧國民身體健康,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並造成危害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之危險,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月薪約32,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410 號卷106 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最重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仍得按同條第2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美國特效偉哥10顆藥丸」1 盒,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8339號卷第48頁),且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6 年2 月10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賣出「美國特效偉哥10顆藥丸」共3 瓶,一共拿到2,100 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410 號卷106 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第3 頁),應認被告販賣本案禁藥之犯罪所得為2,100 元,既未扣案,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