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家輝
- 被告
- 尤建勛
- 被告
- 吳治頴
- 被告
- 壘颯吉娜
- 被告
- 上一被 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065 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家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建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面額新臺幣貳萬元之本票共肆紙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治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壘颯吉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尤建勛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8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1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友人何家輝、吳治頴、壘颯吉娜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尤建勛、壘颯吉娜得知何家輝參與經營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張阿亮」之成年人所設立之賭博網站「卡利系統CALIBET .COM 」,對外招攬下線代理商及不特定賭客與其對賭,並可分得佣金,遂與何家輝、「張阿亮」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何家輝於民國106 年6 月初提供尤建勛上開網站之代理商帳號SHAO1W號及密碼,再由尤建勛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額度內,為壘颯吉娜開啟得為下線賭客開立帳號之權限,而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在該網站賭博。賭博內容係以百家樂作為簽注之標的,賭客可下注莊家、閒家、和家,簽注額度為1 萬元,如押中莊家者贏0.95倍、押中閒家者贏1 倍、押中和家者贏8 倍,未押中者,賭資歸該賭博網站所有。惟不論輸贏,代理商均得向賭客抽取下注金額之1.5%作為佣金(即每萬元抽150 元)。期間,何家輝由壘颯吉娜下線賭客處賺取合計7 萬8 千元之賭資,壘颯吉娜則賺取合計1 萬元之佣金。
㈡惟壘颯吉娜遲未將下線賭客之賭資7 萬8 千元上繳,尤建勛乃為壘颯吉娜先行墊付該筆款項予何家輝,詎其事後多次向壘颯吉娜催討該筆款項遭拒,心生不滿,適與何家輝、吳治頴於106 年8 月8 日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便利商店)前偶遇壘颯吉娜在該處門外與友人聊天,該3 人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尤建勛以手臂勾住壘颯吉娜脖子,將之強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後座,再由尤建勛及吳治頴分別坐在壘颯吉娜之兩側看守之,何家輝則駕駛該車前往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 段14巷53弄口對面天和公園旁,由吳治頴對壘颯吉娜恫稱:「給你兩個選擇,一個就是簽下8 萬元的本票,另一個就是載去山上,要打斷你一條腿」等語,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壘颯吉娜之行動自由,壘颯吉娜因而心生畏懼,被迫同意簽發面額各為2 萬元之本票計4 紙,尤建勛、吳治頴及何家輝始將壘颯吉娜載回本案便利商店前,並駕車駛離現場。
㈢案經壘颯吉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當日0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國中前攔查本案車輛,並於車內扣得現金55萬6,000 元、鏟管1 支、本票1 本(內含上開面額各為2 萬元之本票4 張)及筆記本1 本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壘颯吉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何家輝等人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家輝、尤建勛、吳治頴、壘颯吉娜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壘颯吉娜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87頁、第94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第195 頁),復有前開賭博網站畫面截圖、自願搜索同意書、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8 月20日北市警勤字第1076006552號函及所附報案紀錄單、報案錄音檔案、扣案本票4 紙及其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66頁、第68頁),足認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同此意旨。查電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以,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另刑法第268 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何家輝、尤建勛、壘颯吉娜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何家輝、尤建勛、壘颯吉娜、「張阿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何家輝、尤建勛、壘颯吉娜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以及利用前開運動賭博網站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堪認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何家輝、尤建勛、壘颯吉娜等人所犯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起訴意旨雖僅引用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本案賭博網站與下注之賭客對賭之犯罪情節,則此部分應已起訴,僅係漏引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等人上揭所犯法條,而無礙於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另被告何家輝、尤建勛、吳治頴等人以手臂勾住告訴人壘颯吉娜脖子之方式,強押告訴人上車,再由被告尤建勛及吳治頴分別坐在壘颯吉娜之兩側看守之,強行載往天和公園旁,復由被告吳治頴對告訴人出言恫赫,將告訴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是核被告何家輝、尤建勛、吳治頴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何家輝、尤建勛、吳治頴雖以前述強暴、恐嚇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而為無義務之事,然此均係出於使告訴人償還債務之同一目的,而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應視為被告何家輝、尤建勛、吳治頴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強制罪及恐嚇罪,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同時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罪,並論以想像競合犯(見本院卷第77頁),容有誤會,併此指明。被告何家輝、尤建勛、吳治頴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家輝、尤建勛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尤建勛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何家輝、尤建勛、壘颯吉娜等人貪圖不法利益,竟透過本案賭博網站共同聚眾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又被告何家輝、尤建勛、吳治頴未能循理性態度處理財務糾紛,擅以前開非法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迫使告訴人就範,顯然缺乏法治觀念,亦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過之意,告訴人壘颯吉娜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何家輝、尤建勛、吳治頴,再參酌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分工、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被告何家輝、尤建勛部分定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何家輝雖未能供述本案犯罪所得金額,惟據被告何家輝、尤建勛、壘颯吉娜供述可知,被告壘颯吉娜應上繳賭資7 萬8 千元予被告何家輝,是該筆款項應係被告何家輝因本案犯行所得之物,而為其犯罪所得;另被告壘颯吉娜自承取得1 萬元之佣金,此佣金自係其違法行為取得之物,亦應予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何家輝、壘颯吉娜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尤建勛雖亦參與前開賭博犯行,但否認收取佣金,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家輝證述情節相符,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本票4 紙係被告尤建勛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亦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302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蘇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