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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月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4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月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貳參柒玖公克)、吸食器壹組(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月惠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所載「定應執行刑為1 年6 月」應更正為「定應執行刑為1 年2 月」;第29行所載「於105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嗣於104 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查獲經過補充:嗣於107 年2 月8 日晚上7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1.2379公克)、吸食器1 組(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黃月惠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月惠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07 年2 月9 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542 號卷第1 、2 、9 至13頁),故被告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卷107 年8 月8 日審判筆錄第3 、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1.2379公克)、吸食器1 組(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107 年4 月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542 號卷第70頁),而上開吸食器1 組、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個,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42號
    被      告  黃月惠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月惠前因(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依
    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所
    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再經同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89年2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同院以87年度易字第
    869號判決免刑確定;(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0年7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其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另
    經同院以89年度簡字第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55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
    訴字第3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所示案件,經嘉
    義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
    15日,並與(三)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又
    15日,於98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分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99年度簡字第1736
    號及99年度簡字第2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4案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06
    號、102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
    ,新北地院以102年聲字第4438號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另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判
    決先後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經士林地院以103年聲字
    第184號定執行刑為1年4月,於105年2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黃月惠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8日12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
    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1.2379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黃月惠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
│    │查中之自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二 │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檢│
│    │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    │  驗室-臺北107年3月5│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
│    │  (尿液檢體編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I0000000號)1份   │事實。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
│    │  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                        │
│    │  姓名代碼對照表(代│                        │
│    │  碼編號:I0000000號│                        │
│    │  )1紙             │                        │
├──┼──────────┼────────────┤
│ 三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淨重1.2379公克)  │                        │
│    │2.扣案之吸食器1組   │                        │
│    │3.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                        │
│    │  年4月3日北榮毒鑑字│                        │
│    │  第C0000000號毒品成│                        │
│    │  分鑑定書乙份      │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
│    │  錄表              │年內,又犯施用毒品案件,│
│    │3.矯正簡表          │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犯本│
│    │                    │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
    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
    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
    謂「專供」之意,再觀諸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以玻璃球及
    塑膠管等物拼湊而成,顯有其他用途而非「專供」施用毒品
    所用,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即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用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難遽論被告該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揭經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珮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薛承旺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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