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銀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
主文
陳銀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壹台、點菸擴充器壹台、HTC 原廠手機線材貳條、家扶基金會補助卡壹張、木質印章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銀峰先前因案服刑,送監執行至民國98年7 月6 日縮刑假釋出監後(該案嗣於98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復因下列犯罪,而有下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兩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8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 案,嗣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4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上開2 案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3 年4 月9 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3 年8 月9 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銀峰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 年4 月30日晚間9 時54分許,騎乘QH-91 號重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對面堤外道路處,趁6A-3823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副駕駛座側車門漏未上鎖之便,徒手打開車門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車主陳春富所有放置在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999元)、點菸擴充器1 台(價值300 元)、HTC 原廠手機線材2 條(價值共計1380元)、家扶基金會補助卡1 張、木質印章1 顆(價值不詳),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陳春富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銀峰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陳春富於警詢中指述其車內財物失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3頁),此外,並有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過程之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偵查卷第26頁至第31頁),及上開錄影檔案之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仍冀望不勞而獲,又再行竊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事後雖坦承犯行,然竊得之贓物皆已丟棄(偵查卷第6 頁),亦未賠償給陳春富,而依陳春富所述,本次共失竊1 台行車紀錄器、1 台點菸擴充器壹臺、2 條HTC 原廠手機線材、1 張家扶基金會補助卡及1 顆木質印章,合計價值約5679元(偵查卷第23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前述被告竊得之行車紀錄器、點菸擴充器等物,均係其犯罪所得,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給陳春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對上開贓物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春富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