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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性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性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性忠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性忠於本院民國108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李武祥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卷108 年1 月7 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7 月4日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貪圖小利,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卷108 年1 月7 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 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未扣案之活動板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卷108 年1 月7 日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2 面,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314 號卷第14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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