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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4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1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國峻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9 月5 日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6 年7 月31日20時2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31日,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峻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 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10 號卷第7 至8 頁)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95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9 月5 日釋放,復於同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 年,然其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先後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9 月7 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5 月7 日),入監與前開定刑接續執行至105 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4 月21日始縮刑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9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被告上開假釋雖應予撤銷,惟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單獨計算已於105年9 月7 日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接續執行)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徒刑執行中假釋,於此假釋撤銷前再犯本件,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故被告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42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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