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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建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64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建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潘建廷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01 年9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5 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因竊盜、詐欺2 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簡字第14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6 年3 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至106 年6 月22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潘建廷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 月28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3月27日下午6 時40分許,潘建廷在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住處內,因警員另案前來查緝林昱豪,而經潘建廷同意後,查扣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經鑑定結果,其上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建廷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並有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且警員採集其尿液後,連同扣案之吸食器送驗結果,尿液部分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吸食器上亦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0732號)及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4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60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者,被告此前曾兩度因施用毒品,經一次觀察勒戒,一次科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可比,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兩度因施用毒品,經一次觀察勒戒,一次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3.被告係因警員另案前來其住處查訪,而偶然被查獲本件犯行,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本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犯後初始並未坦承犯行,惟最後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1 組吸食器經鑑定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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