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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3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惠秋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1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傅惠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鋪棉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就起訴書所載前科「104 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更正為「105 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就證據部分增列「馬偕紀念醫院之鑑定報告書及被告於本院107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106 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至51頁、第61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雖曾於警詢中供稱:伊左手拿牛排刀割斷漁線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110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兩次竊盜均係徒手犯之等語(見偵卷第478 頁),且觀諸被告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未見被告手上持有牛排刀乙情(見偵卷第43至44頁),是被告上開於警詢中之供述,似有誤認,尚難認被告於該次竊盜犯行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竟仍不思悔改,再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竊取財物中之鋪棉背心1 件、HELLO KITTY 花色絲棉內搭上衣1 件,業經被害人陳政昌領回,已減低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關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鑑定,結果為:被告雖罹患憂鬱症、安眠鎮靜劑使用障礙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然主要影響被告行為的應是不當使用安眠鎮靜藥物所致,即使如此被告早已理解過去自己曾有多次在不當服用藥物後犯下偷竊案件,本次案發過程中也知道偷竊是違法之舉,所以會將贓物置入購物袋來掩飾其犯行,再者在案發前後被告騎乘機車能力及記憶似未受安眠鎮靜藥物而有顯著減低,故本次鑑定認為其控制行為的能力即使因為服用安眠鎮靜藥物有所減損,但應未達顯著程度,且由過去長期就醫及多次偷竊前科紀錄,被告應當理解不當服用安眠藥物將可能導致其控制能力有所減損之不良影響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再參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過程均能明確陳述等情,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憂鬱症、長期服用藥物且有酒精使用障礙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乙情,僅係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斟酌事項,尚非因特別之條件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況本案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其法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亦難認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且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認非適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淺灰色鋪棉外套1 件,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竊得之鋪棉背心1 件、HELLO KITTY 花色絲棉內搭上衣1 件,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背心、內搭上衣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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