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惟仁
- 選任辯護人
- 林佳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0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被害人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寄送帳戶資料之時間為「民國106 年5 月15日至同年19日間某日」;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猶將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未能正視他人財產價值,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致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身分、躲避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亦係一念之差,受人利用,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態度良好,復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板模工人、月薪新臺幣3 至4 萬元、未婚、無親屬由其扶養照顧,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除坦承犯行外,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亦到庭表示關於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乙事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命被告應依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方式,給付被害人如附記事項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末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並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記事項:被告乙○○應向被害人丙○○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7 年6 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