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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彥宏李育仁蘇昌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5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龎紹鈞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龎紹鈞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內裝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即硝甲氮平)」、「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等第三級毒品成分粉末之咖啡包伍包、○○○○○○○○○○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龎紹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即硝甲氮平)」、「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均係違禁之毒品,不得隨意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上開第3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下旬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住處內,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利用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欣蒂」,在「小愛舒服可廣支援」群組內,張貼販賣毒品之隱喻廣告,嗣因網路巡邏警員發現可疑,乃喬裝買家,於106 年9 月26日不詳時間,與龎紹鈞透過前開通訊軟體交談後,雙方議定於稍後時間,由龎紹鈞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價格,販賣5 包內裝含有上開第3 級毒品成分粉末之咖啡包給喬裝員警,而著手販賣前開毒品。當日(9 月26日)下午5 時許,龎紹鈞依約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與喬裝警員從事前開毒品交易時,為警員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現場並扣得龎紹鈞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5 包含毒咖啡包(所含毒品成分量微,無法估算其純質淨重),及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龎紹鈞始未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係其在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除認罪外,與辯護人並均表示對上開報告的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報告作成時之情狀,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報告應有證據能力。

(二)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龎紹鈞坦承上揭販賣第3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不諱,並有警員與被告在群組內之對話與訊息翻拍截圖、警員事後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偵查卷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第10頁),及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所用之5 包含毒咖啡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5 包咖啡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隨機抽取1 包鑑定結果,其內裝粉末檢出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即硝甲氮平)」、「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等第3級毒品成分無誤,其量微純度未達1%,無從估算純質淨重等情,並有該署106 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6800981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61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所販賣的5包咖啡包,係伊於上周一左右,在寶愛酒店以1 包350 元購入的等語(偵查卷第46頁),對照被告與警員約定之交易價格為5 包2500元而言,顯然其低價高賣,有藉此從中獲利之不法意圖,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即硝甲氮平)」、「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3 級毒品,依法不得隨意販賣,故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對外販售含有上開毒品成分粉末之咖啡包,即應依律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3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在與喬裝警員約定交易扣案之5 包含毒咖啡包時,即已著手於販毒,然在交易時因警員當場表明身分而被查獲,致本次毒品交易未能成功,故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在偵審中均自白前開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遞減其刑。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原本從事汽車美容業,在離職後因心情不佳,遂向「小白」購入10包含毒之咖啡包,準備自己使用,當時「小白」即已探詢被告有無幫忙販毒之意,惟遭被告回絕,然被告嗣後因缺錢孔急,一時糊塗,方欲將手中用剩之5 包毒品咖啡包出脫牟利,請考量被告販毒之數量不多,又係一時失慮,應屬可憫,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判例參照),本件觀諸辯護人所述可知,被告之犯罪動機,不過需款孔急而已,此似非有何特殊之可憫情狀,參以被告經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後,所能量處之刑已可與其犯罪的不法內涵相當,應無所謂法重情輕,「宣告最低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可言,故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販賣、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其流毒他人,非僅對吸毒、用藥的不良風氣,予以推波助瀾,腐蝕作為社會基礎之國民健康,且直接危害受讓者之生命、身體法益,足使施用者為之傾家蕩產,甚至淪落盜賊娼妓,毀身敗家者,所在多有,而我國政府為防止毒品、藥物氾濫,亦制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特別規定,非但對轉讓毒品者施以刑罰,對販賣者更不惜科以重典,以資嚇阻,平日報章雜誌、電視媒體亦多方報導,呼籲國人不得販賣、轉讓毒品,然被告仍無視於上揭禁令,貪圖小利,甘犯重典,嘗試對外販毒牟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並無相類之毒品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販毒之數量不多,且尚未成功即被查獲,據被告所述,又係初犯(偵查卷第6 頁),對社會造成之現實危害並不明顯,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生活經驗、家庭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

(一)扣案之5 包咖啡包經抽驗其中1 包結果,內裝粉末確實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已見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偵查卷第5 頁反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五、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斟酌被告本次係故意犯罪,且係利用手機通訊軟體,在群組內公然張貼販賣毒品之隱喻廣告,即便此次販毒未遂,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的潛在危害,故不宜全然無罰,以避免再犯,爰諭知被告緩刑3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因需按緩刑條件提供相當勞務,故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一併諭知保護管束;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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