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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1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1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牧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牧學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刪除、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之「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其中「、詐欺得利」等字應予刪除;「在3 張匯款申請書上偽造李盈嬙之署名3 枚」更正為「在3 張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人姓名』欄內分別填寫『李盈嬙』(僅表彰匯款人「姓名」之意,並非表示匯款人本人簽名文義,非偽造署押)」;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之「AP全鑽鑽錶、香奈兒J12全鑽鑽錶、伯爵鑲鑽鑽錶、黃寶石戒指及價值約500萬元之外國貨幣」更正為「AP全鑽鑽錶、香奈兒J12 全鑽鑽錶、伯爵鑲鑽鑽錶各1 隻、黃寶石戒指1 只、新加坡幣30萬元、歐元、美金、韓幣共約新臺幣80萬元及新臺幣現金40萬元等(總損失約價值新臺幣500 萬元)」;

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載之「於103 年11月24日至醫院待產時」其中「至醫院待產時」等字應予刪除;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載之「香奈兒皮包2 個、LV限量背包1 個、MGM 限量背包及吊飾、卡地亞鑲鑽手鐲、戒指、宏碁牌筆記型電腦、相機及勞力士手錶」更正為「香奈兒皮包2 個、LV限量背包1 個、MCM 限量背包及吊飾各1個、卡地亞鑲鑽手鐲1 個、戒指1 只、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台、限量相機1 台及勞力士手錶1 隻」。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3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存摺交易明細1 份」更正為「告證22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 份」;

2.編號5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告證( 社) 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 份」更正為「告證23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 份」;

3.編號6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告證17、26、27Facebook照片」更正為「告證17、17-1、17-3、27Facebook照片」;「告證34勞力士手錶照片」更正為「告證34、34-1勞力士手錶保卡照片」。

4.典當資料查詢作業結果1 紙(見士檢106 年度偵字第2841號第35頁)。

5.被告李牧學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9 月7 日、同年10月19日、108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及108 年2 月22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李盈嬙名義,接續在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人姓名」欄內分別填寫「李盈嬙」及盜蓋「李盈嬙」印文,又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李盈嬙」印文,使不知情之中國信託行員陷於錯誤,接續交付被告所欲匯款或提領之款項,均係取得具體之財物,用以清償被告所積欠之債務或將現金挪為私用,故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在3 張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人姓名」欄內分別填寫「李盈嬙」及盜蓋「李盈嬙」印文,及在1 張取款憑條上盜蓋「李盈嬙」印文,使同一不知情之中國信託行員陷於錯誤,接續交付被告所欲匯款或提領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國信託行員行使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及提款憑條,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三)2 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云云,漏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刑法第339 條之修正,尚有未洽,惟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逕予適用最有利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查該次犯行並無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情形,已如前述,然公訴意旨認被告該次犯行所涉犯之詐欺得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因貪念而盜領告訴人之存款及竊盜,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金融業者對存戶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或有簽立本票予告訴人承諾賠償,然均未能兌現,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迄今均未獲得賠償,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告訴人當庭表示不願與被告談和解,並請求從重量刑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 名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賣水果及土地仲介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219 條關於印章、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第11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又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中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內之姓名,此項登載之目的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之用,此觀諸其下方並有該人之出生年月日、詳細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各欄位自明,故其中之「人別資料」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其中之「姓名或名稱」欄內所載姓名,亦不具有「署押」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又按依卷附之上開國內匯款申請書列印有匯款人姓名一欄,上開姓名欄其用意是否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僅在識別匯款人為何人,以便查稽資金之流向,抑或係在表示匯款人本人簽名之意思而有偽造署押之適用,原審未敍明上開匯款人姓名欄之性質與用意,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參照)。茲就本案應否沒收析述如下:

1.查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犯行,係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接續盜匯款項或提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犯行,竊得AP全鑽鑽錶、香奈兒J12 全鑽鑽錶、伯爵鑲鑽鑽錶各1 隻、黃寶石戒指1 只、新加坡幣30萬元、歐元、美金、韓幣共約新臺幣80萬元及新臺幣現金40萬元等物;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之犯行,係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盜領100 萬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示之犯行,竊得香奈兒皮包2 個、LV限量背包1 個、MCM 限量背包及吊飾各1 個、卡地亞鑲鑽手鐲1 個、戒指1 只、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 台、限量相機1 台及勞力士手錶1 隻等物,上開物品均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復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各國貨幣換成新臺幣用掉了;上開精品典當,典當的錢伊花掉等語(分見士檢105 年度他字第1555號偵查卷第127 至128 頁、本院卷上開審判筆錄第4 頁),復有典當資料查詢作業結果1 紙可參,足徵上開物品並未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犯行,被告雖在3 張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人姓名」欄內分別填寫「李盈嬙」姓名,然該項登載僅在表彰匯款人姓名之意,僅作為識別申請匯款人身分之用,並非表示由匯款人本人簽名之意,此觀諸該欄下側並有匯款人統一編號、聯絡電話等資料之欄位自明(見士檢105 年度他字第1555號卷第104 、105 頁),故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姓名」欄非以本人親簽為必要,自非偽造署押,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另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偽造之3 張匯款申請書上「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及修改處上盜蓋「李盈嬙」之印文共5 枚、偽造之1 張取款憑條上「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上盜蓋「李盈嬙」之印文1 枚,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偽造之1 張取款憑條上「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上盜蓋「李盈嬙」之印文1 枚,上開印文,均係被告盜用告訴人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均不得宣告沒收,公訴意旨此部分為偽造之印文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容有誤會。至於被告偽造之上開匯款申請書共3 紙及取款憑條共2紙,既均經被告提出並交付予中國信託銀行行使之,均已非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李牧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實欄一之(一)│徒刑壹年。                      │
│    │所載103 年1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
│    │27日所為之犯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李牧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實欄一之(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全鑽鑽錶、香奈│
│    │所載103 年3 月│兒J12 全鑽鑽錶、伯爵鑲鑽鑽錶各壹│
│    │間所為之犯行  │隻、黃寶石戒指壹只、新加坡幣參拾│
│    │              │萬元、歐元、美金、韓幣共新臺幣捌│
│    │              │拾萬元及新臺幣現金肆拾萬元均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李牧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實欄一之(三)│徒刑捌月。                      │
│    │所載103 年1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
│    │24日所為之犯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李牧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實欄一之(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奈兒皮包貳個  │
│    │所載103 年11月│、LV限量背包壹個、MCM 限量背包及│
│    │20日起至同年12│吊飾各壹個、卡地亞鑲鑽手鐲壹個、│
│    │月24日止之某日│戒指壹只、宏碁牌筆記型電腦壹台、│
│    │所為之犯行    │限量相機壹台及勞力士手錶壹隻均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10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