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棨
洪連佑
王柏元
陳昱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槍貳支均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連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槍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柏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槍貳支均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槍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棨、洪連佑、王柏元、陳昱瑋、賴冠瑜(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為朋友關係,洪連佑前與洪呈豪因事結怨,黃俊棨、王柏元、陳昱瑋等人另與趙介佑有仇隙,因而分別為如下犯行:
(一)黃俊棨、洪連佑、陳昱瑋、賴冠瑜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凌晨某時許,搭載由王柏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自強街180 巷口附近,偶遇洪呈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該機車為呂明輝所有,交由其子呂佑星使用,呂佑星再借給洪呈豪使用)後搭載其女友陳芷穎,即謀議教訓洪呈豪,渠等遂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先駕車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拿取辣椒槍2 支、電擊棒4 支及金屬電擊棒3 支等物放置於車上,再返回原地找尋洪呈豪,渠等於同日凌晨2 時29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自強街180 巷口時,見洪呈豪騎乘上開機車後載陳芷穎,王柏元即駕車尾隨,並繞到洪呈豪機車前方,在同街156 號前附近,聽從黃俊棨指示而以車頭右側撞擊洪呈豪所騎乘之機車,致洪呈豪、陳芷穎人車倒地,陳芷穎因此受有右肘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洪呈豪、陳芷穎見黃俊棨、洪連佑、陳昱瑋、賴冠瑜等人分持辣椒槍、電擊棒、球棒等物下車,立即分開逃離現場,黃俊棨、洪連佑、陳昱瑋、賴冠瑜嗣因追打洪呈豪未成,乃以螺絲起子、腳踹等方式破壞上開機車(毀損部分,業經呂明輝具狀撤回告訴)。
(二)嗣後黃俊棨、王柏元為避免渠等上開傷害、毀損犯行為警查獲,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2 段某巷弄內,兩人共同將上開租賃小客貨車原懸掛之RAS-1070號車牌卸下,改懸掛黃俊棨先前於同年2 月間某日,自網路所購得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面,並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三)黃俊棨認為趙介佑要幫洪呈豪出頭,心生不滿,知悉趙介佑於同月10日晚上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35巷友人住處,即邀約洪連佑、王柏元、陳昱瑋、賴冠瑜共同謀議教訓趙介佑,渠等遂共同基於毀損、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月10日21時14分許,由賴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租賃小客車搭載王柏元、陳昱瑋;黃俊棨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車搭載洪連佑一同前往該處,並推由陳昱瑋下車持水果刀刺破趙介佑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輪胎(該車為趙文寬所有,交由其孫趙介佑使用)後,渠等即在該處附近等侯,迄同日23時20分許,渠等見趙介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即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先後尾隨,嗣趙介佑行經同路37號前方道路,因輪胎遭刺破洩氣而停車在道路上並下車查看之際,賴冠瑜即將車輛停在趙介佑前開車輛後方,王柏元、陳昱瑋(起訴書誤載為賴冠瑜,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先後下車持辣椒槍朝趙介佑噴灑辣椒水,趙介佑因遭辣椒水噴灑臉部而逃離現場(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渠等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趙介佑自由駕車之權利,黃俊棨亦隨即駕駛上開白色租賃小客車自前方倒車至趙介佑上開車輛之左側觀看情況,因趙介佑業已離去,洪連佑見趙介佑之車輛停放在道路中間、車門又未關,考量趙介佑為其表哥,該車復為趙介佑之祖父所有,為避免妨害交通,乃下車將趙介佑之車輛移至前方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號路旁。嗣因洪呈豪、陳芷穎、趙介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6 年9 月26日,搜索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扣得金屬電擊棒3 支、電擊槍4 支及辣椒槍2 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呈豪、陳芷穎、呂明輝、趙介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黃俊棨、洪連佑、王柏元、陳昱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79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因此均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棨於偵查及本院、被告洪連佑於偵查及本院、被告王柏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被告陳昱瑋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洪呈豪、陳芷穎、趙介佑、呂佑星、鄭勝勇、謝劭杰、趙文寬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他字第3071號卷【下稱他卷】第10至12、109 至112 、17至20、114 至116 、144 至148 、26至28、157 至158 、133 至135 頁、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3、87至88、278 至279 頁),復有監視器光碟3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41至61頁、第62至65、113 頁)、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1 份(見他卷第138 至139 頁)、機車受損照片28張(見他卷第120 至131 頁)、警政署車籍資訊網車輛查詢清單網頁截圖畫面(見他卷第80頁)、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41 至142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9 月13日勘驗筆錄(見他卷第155 、156 頁)、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3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5至136 頁)各1 份在卷可參,暨金屬電擊棒3 支、電擊槍4支及辣椒槍2 支扣案足佐。可證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偽造之7840-HK 號車牌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黃俊棨、洪連佑、王柏元、陳昱瑋就事實(一)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核被告黃俊棨、王柏元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黃俊棨、洪連佑、王柏元、陳昱瑋就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等與賴冠瑜就事實(一)、(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俊棨、王柏元就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就事實(三)部分,係為教訓趙介佑,而基於妨害趙介佑駕車離去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先以水果刀損壞趙介佑所駕駛車輛之汽車輪胎,再對趙介佑噴以辣椒水,應屬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被告黃俊棨、王柏元所犯上開傷害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強制罪等3 罪;被告洪連佑、陳昱瑋所犯上開傷害罪、強制罪等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黃俊棨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於106 年4 月26日確定;被告洪連佑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訴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於105 年9 月10日確定(已於106 年12月13日遭撤銷緩刑宣告),均不知警惕,又犯下本案犯行,其等僅因洪連佑與洪呈豪因事結怨或與趙介佑有仇隙,即分別以駕車衝撞機車,使告訴人陳芷穎倒地受傷、以水果刀破壞汽車輪胎及噴辣椒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趙介佑駕車離去之權利,被告黃俊棨、王柏元為避免遭警方查緝,任意懸掛偽造車牌行駛於道路上,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渠等所為均實不足取、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分工、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陳芷穎、趙介佑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告黃俊棨係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 萬元、已離婚、有1 名子女、家境小康、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洪連佑係在家裡經營之花店幫忙、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學歷為高中肄業;被告王柏元係在夜市賣東西、月收入約2 萬元、已婚、無子女、家境勉持、學歷為高中肄業;被告陳昱瑋原係賣水果、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辣椒槍(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為辣椒水噴槍)2 支,係供被告等犯事實(三)強制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王柏元所有,業據被告王柏元、黃俊棨、陳昱瑋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金屬電擊棒3 支及電擊槍4 支係被告等預備持之毆打洪呈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被告等並非預備持之用以傷害告訴人陳芷穎,而證人洪呈豪於偵查中已證稱:其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他卷第147 頁),故此部分扣案物既非供被告等犯傷害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黃俊棨、王柏元所行使之偽造車牌2 面,並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俊棨、洪連佑、陳昱瑋、賴冠瑜(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於106 年7 月7 日凌晨2 時29分許,搭乘由王柏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除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駕車衝撞洪呈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致洪呈豪、陳芷穎人車倒地,陳芷穎因而受有右肘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外,被告黃俊棨、洪連佑、陳昱瑋、賴冠瑜復於下車追打洪呈豪不成後,再以螺絲起子刺破車殼、腳踹等方式毀損上開機車洩憤,致令上開機車前輪明顯歪斜、儀表板車殼破裂、車頭H 板左側多處擦刮痕、車身右側車殼破損、排氣管防燙蓋及儀表板壓克力板等處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黃俊棨、洪連佑、陳昱瑋、王柏元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認為被告黃俊棨、洪連佑、陳昱瑋、王柏元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王柏元與告訴人呂明輝達成和解,告訴人呂明輝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91、97、98頁)附卷可稽,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12 條、第216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世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