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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0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彭凱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暐傑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內含門號○○○○○○○○○○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利用其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行動電話1 具,作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下午1 時30分42秒後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內,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 克無償轉讓與張秉東施用。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乙○○上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 年10月17日上午7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行動電話1具,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第131 頁、第204頁反面、本院卷第38、43、46頁),核與證人張秉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6頁反面、第124 頁至第124 頁反面),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124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10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至27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2頁)、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單(見偵卷第7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1143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93頁至第93頁反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嗣於79年10月9 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管理,並明定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之「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惟安非他命類藥物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仍未解除,猶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而甲基安非他命既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亦在禁止之列,是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然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其範圍涵蓋藥品、醫療器材、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藥事法第1 條、第4 條可資參照);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同條項嗣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而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規定,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且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 號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又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使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猶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償提供與他人施用,不僅肇生他人施用禁藥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甲基安非他命可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及判斷力,並產生精神錯亂、思想障礙、情緒不穩、易怒、多疑、幻覺、妄想、睡眠障礙等症狀,長期使用可能導致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嗜眠症,甚至可能出現自殺或暴力攻擊行為),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轉讓禁藥之種類及數量、情節、生活狀況不佳(未婚,從事餐飲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0,000元,家中尚有年邁祖父母待其照料)、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所犯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之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 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被告雖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執行檢察官仍可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至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目前有正當穩定之工作,尚須照料家中年邁之祖父母,其所涉犯行情節輕微,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已知所警惕,倘若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於論罪科刑時所審酌之情狀業已詳予審酌敘明如上,而被告雖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然其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及徒刑之處遇,當知毒品可能對身體造成之惡害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風險,足見其漠視法令之心態,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辯護意旨所主張有關刑法第57條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均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末查,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行動電話1 具,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如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禁藥事宜之物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0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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