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7 分鐘讀完全文 43,2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劉兆菊黃于真葛名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志軍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之「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辰○○於民國106 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1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正恩」介紹,加入「正恩」之成年詐欺者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俗稱之「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並與上開至少3 人以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自稱「正恩」之人將以不詳方式收購、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臺北市中山區將提款卡交予辰○○,復透過微信方式提供密碼予辰○○。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丙○○等人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各金融帳戶(各次詐騙對象、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帳戶及帳號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待附表一所示丙○○等人匯入受騙款項後,詐騙集團成員再以微信通知辰○○,辰○○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得手後,再將領取之詐得款項交付予在指定地點等候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約定106 年9 月前每日提領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106 年9 月起以每日提領款項總額之2%作為報酬,共領取報酬1 萬1,259 元。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丙○○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循線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子○○、林宜蕰、戌○○、戊○○、壬○○、酉○○、巳○○、申○○、乙○○、未○○、卯○○、辛○○、甲○○、寅○○、丁○○、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辰○○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又檢察官於107 年8 月10日以107 年度蒞字第6322號補充理由書(下稱補充理由書)更正並記載:原起訴書附表一、二爰更正如本補充理由書附表一、二所示。上開更正係因吳詩慧係吳○蓉、吳○萱之母,本案與該3 人有關聯之2 郵局人頭帳戶分別係吳○蓉、吳○萱所有,而非吳詩慧所有,故該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5 第一列之銀行名稱與帳號「吳詩慧之郵局帳號」應更正為「吳○萱(105 年11月生)之郵局帳號」;編號8 倒數第一列之銀行名稱與帳號「吳詩慧之郵局帳號」則應更正為「吳○蓉(104 年8 月生)之郵局帳號」;附表二編號7 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吳詩慧郵局帳號」應更正為「吳○萱(105 年11月生)郵局帳號」;編號10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吳詩慧之郵局帳號」則應更正為「吳○蓉(104 年8 月生)郵局帳號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37 至241 頁)。是本判決後附之附表一、二,即以更正原起訴書附表一、二之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載之附表一、二所示內容為準,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111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4、357 至359 頁;本院卷二第132 至134 頁、卷三第103 、320 、476 至480 頁),核與告訴人丙○○、子○○、林宜蕰、戌○○、戊○○、壬○○、酉○○、巳○○、申○○、乙○○、未○○、卯○○、辛○○、甲○○、寅○○、丁○○、癸○○及被害人丑○○、庚○○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8至51、68至70、82至83、100 至102 、139 至141 、156 至158 、173至174 、185 至188 、204 至207 、227 至228 、238 至241 、252 至254 、263 至265 、287 至289 、310 至312 、327 至329 、342 至343 、369 至374 ;本院卷二第249 至251 頁),並有告訴人丙○○、林宜蕰、戌○○、戊○○、巳○○、卯○○、辛○○、甲○○、寅○○、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 份、告訴人子○○、壬○○、酉○○、申○○、乙○○、未○○、丁○○及被害人丑○○、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 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各1 份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 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4 紙、交易明細查詢之手機畫面擷圖2 張、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 份、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各1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4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母翁淑觀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各1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各1 份、匯款成功簡訊之手機畫面擷圖2 張、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 份、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 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 紙、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號)影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各1 份、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 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德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奇摩超級商城購物訂單查詢各1 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4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 份(見偵卷第43至44、53至54、57至58、60至66、74至75、78至79、85至88、90至97、105 至106 、112 至116 、118 至119 、123 至124 、127 至128 、131 、133 、136 至137 、143 至144 、147 至153 、161至163 、166 至168 、170 至171 、178 至181-1 、182 至183 、193 、195 、199 至202 、211 、215 、221 、223至225 、231 至235 、244 至245 、249 至250 、257 至262 、269 、271 至272 、275 、277 至278 、280 至281 、283 至284 、292 至295 、300 、303 至307 、314 至316、320 、323 至325 、330 至331 、335 至336 、338 、341 、344 、346 至347 、366 至367 、377 、402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4316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共4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7日儲字第1070156322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共14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 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01160 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107 年8 月2 日合金松竹字第107000270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8 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21901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107 年11月30日合金松竹字第107000403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106 年9 月12日19時35分至21時0 分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吳詩慧、吳○蓉、吳○萱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 年1 月3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22748號函暨檢附之吳庭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金融電信聯防平台」查詢結果各1 份、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蒐證照片4 張)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9 至179 、183 至211 、213 至217 、219 至223 、243 至248 、259 至264 頁;本院卷三第173 至177 頁、193 、197 至207 頁),另有被告於106 年7 月25日至同年9 月13日至各處自動櫃員機領款之自動櫃員機領款之影像畫面2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6至33頁;本院卷三第203 至20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稱「正恩」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我提款卡後,有時候會叫我當場丟掉,有時候他們會收回去,但通常都是在一整天工作完成結束後,才需要將提款卡繳回或丟掉,而就附表一之告訴人林宜蕰、戌○○、戊○○、巳○○、申○○、乙○○、辛○○、丁○○及被害人庚○○受騙後,而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8 、10至12、15、18之時間分別匯入款項後,均為我參與並提領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7 至480 頁),且前開款項匯入各該銀行帳戶後,旋即於同日即遭人提領一空乙情,有上開交易帳戶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1 、195 、207 、211、223 、264 ),是認告訴人林宜蕰、戌○○、戊○○、巳○○、申○○、乙○○、辛○○、丁○○及被害人庚○○所匯之款項,確為被告所提領。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雖係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而僅參與出面提領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後再轉交予其餘共犯之犯行,惟被告既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正恩」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財產,是其與「正恩」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所實施詐騙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又被告本案犯行係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施行詐術,復由自稱「正恩」之人聯繫被告並將提款卡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持提款卡、密碼,待「正恩」以工具機聯繫被告後,由被告出面提領詐騙所得,提領完後並交付予「正恩」,不過交付提款卡及領款後交付款項的對象都不是同1 人,連被告自己一共接觸3 人以上,都是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77 、480 頁),足認本案乃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自稱「正恩」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8 、10、13至17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庚○○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贓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不同被害人等及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共19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犯行,與綽號「正恩」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辯護人雖主張並請求法院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多達19位,遭詐騙款項之金額高達百萬,顯見被告侵害之法益非輕,依被告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況現行詐欺案件頻傳,車手負責領取詐騙贓款更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大眾皆所週知,自不宜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況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詳後述),顯難認對被告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多次參與詐騙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因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爾參加詐騙集團共同行騙,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屬領取款項之「車手」角色,並非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且其為本案犯行前無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乙○○、癸○○以5,000 元達成和解,並當庭賠付5,000 元予告訴人乙○○之代理人午○,另約定於108 年6 月15日前給付5,000 元予癸○○,有和解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86-1 至486-2 頁),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 名7 歲小孩、現從事建築量測工作、月薪約3 萬元,須扶養配偶及小孩,家境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48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應執行刑之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此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爰審酌被告所犯19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尚近,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雷同,且被告各次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衡以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所牟取之不法利益非高,參與犯罪之手段與程度均難與幕後主導之要角相提並論,併斟酌本件整體犯罪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屬同種財產法益,以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資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於106 年9 月前詐騙集團每天提款的報酬是1 天1,000 至2,000 元,而到106 年9 月時就是提領的百分之2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本院卷三第477 頁),是被告就106 年9 月前每日提領所得報酬,因其不確定金額為1,000 元或2,000 元,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計算應以每日1,000 元為之,則其該部分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 至6、12、13)共計提領日數為3 日(分別為106 年7 月22日、同年7 月25日、同年8 月24日),該部分不法所得應為3,000 元。另就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之提領行為,提領期間分別為106 年9 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故應以提領金額之2%作為計算方式,惟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提領金額,顯逾本案告訴人甲○○、戌○○、寅○○等匯款金額總額(詳如附表二編號7 之金額及備註欄所示),應為被告有利解釋,以上開告訴人等匯款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從而,此部分提領金額之2%計算結果應為8,259 元(計算式:【16萬9,952 元+3 萬20元+14萬9,000 元+6 萬元+4,000 元】2%=8,259 元【8,259.44元,小數點下無條件捨去】)。是以,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而獲得之報酬共計1 萬1,259 元(計算式:3,000 元+8,259 元),而應認其於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1 萬1,259 元,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葛名翔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一所示內容)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匯(存)│  匯入帳戶及帳號  │罪名、宣告刑│
│    │或被害│                  │            │            │款金額(│                  │            │
│    │人    │                  │            │            │新臺幣)│                  │            │
├──┼───┼─────────┼──────┼──────┼────┼─────────┼──────┤
│  1 │告訴人│106 年7 月25日21時│106年7月25日│彰化縣鹿港鎮│2萬9,912│黃郁婷之郵局帳號70│辰○○犯三人│
│    │丙○○│59分許,接獲來電佯│22時27分許  │鹿和路4 段14│元      │0-00000000000000號│以上共同詐欺│
│    │      │裝係郵局作業員,因│            │7 號頂番郵  │        │                  │取財罪,處有│
│    │      │告訴人丙○○在蝦皮│            │局          │        │                  │期徒刑壹年貳│
│    │      │購物網站購物,因作├──────┼──────┼────┼─────────┤月。        │
│    │      │業疏失,設定成自動│106年7月25日│彰化縣鹿港鎮│2萬9,985│同上              │            │
│    │      │扣款,須取消設定云│22時52分許  │頂草路1 段61│元      │                  │            │
│    │      │云,致告訴人丙○○│            │號統一超商頂│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轉│            │番門市      │        │                  │            │
│    │      │匯款項。          ├──────┼──────┼────┼─────────┤            │
│    │      │                  │106年7月25日│同上        │2萬9,985│趙捷如之國泰世華銀│            │
│    │      │                  │22時58分許  │            │元      │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8397 號           │            │
├──┼───┼─────────┼──────┼──────┼────┼─────────┼──────┤
│  2 │被害人│106 年7 月25日20時│106年7月25日│新北市五股區│9萬9,989│黃雅葶之國泰世華銀│辰○○犯三人│
│    │丑○○│32分許,接獲來電佯│21時20分    │民義路1 段19│元      │行帳號000-00000000│以上共同詐欺│
│    │      │裝係86小舖客服人員│            │3 巷4 號6樓 │        │7222 號           │取財罪,處有│
│    │      │,因作業疏失,設定│            │住處以網路銀│        │                  │期徒刑壹年貳│
│    │      │成分期扣款,須取消│            │行匯款      │        │                  │月。        │
│    │      │設定云云,致被害人│            │            │        │                  │            │
│    │      │丑○○陷於錯誤,依│            │            │        │                  │            │
│    │      │指示轉匯款項。    │            │            │        │                  │            │
├──┼───┼─────────┼──────┼──────┼────┼─────────┼──────┤
│  3 │告訴人│106 年7 月25日19時│106年7月25日│匯款地點不詳│2萬8,123│蘇勝杰之郵局帳號70│辰○○犯三人│
│    │子○○│1 分許,接獲來電佯│20時15分許  │            │元      │0-00000000000000號│以上共同詐欺│
│    │      │裝係Q 小舖網路賣家├──────┼──────┼────┼─────────┤取財罪,處有│
│    │      │,因作業疏失,設定│106年7月25日│同上        │2萬9,989│陳韋成之中國信託銀│期徒刑壹年貳│
│    │      │成經銷商身分,須取│21時23分許  │            │元      │行帳號000-00000000│月。        │
│    │      │消設定云云,致告訴│            │            │        │5295 號           │            │
│    │      │人子○○陷於錯誤,├──────┼──────┼────┼─────────┤            │
│    │      │依指示轉匯款項。  │106年7月25日│同上        │1萬7,000│黃郁婷之郵局帳號70│            │
│    │      │                  │21時58分許  │            │元(含15│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7月25日│同上        │2,000 元│同上              │            │
│    │      │                  │22時3分許   │            │(含15元│                  │            │
│    │      │                  │            │            │手續費)│                  │            │
├──┼───┼─────────┼──────┼──────┼────┼─────────┼──────┤
│  4 │告訴人│106 年7 月25日18時│106年7月25日│同上        │1萬8,018│黃郁婷之郵局帳號70│辰○○犯三人│
│    │林宜蕰│30分許,接獲來電佯│22時16分許  │            │元      │0-00000000000000號│以上共同詐欺│
│    │      │裝係絕色時尚股份有├──────┼──────┼────┼─────────┤取財罪,處有│
│    │      │限公司會計人員,因│106年7月25日│同上        │1萬8,954│吳冠霆之郵局帳號70│期徒刑壹年貳│
│    │      │作業疏失,設定成分│21時22分許  │            │元      │0-000000000000000 │月。        │
│    │      │期扣款,須取消設定│            │            │        │號                │            │
│    │      │云云,致告訴人林宜├──────┼──────┼────┼─────────┤            │
│    │      │蘊陷於錯誤,依指示│106年7月25日│桃園市平鎮區│9,985 元│黃郁婷之郵局帳號70│            │
│    │      │轉匯款項。        │23時22分許  │中庸路126 號│(尚未遭│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全家便利商店│提領)  │                  │            │
├──┼───┼─────────┼──────┼──────┼────┼─────────┼──────┤
│  5 │告訴人│106 年9 月12日20時│106年9月12日│地點不詳    │9,000 元│吳○萱之郵局帳號70│辰○○犯三人│
│    │戌○○│18分許,接獲來電佯│22時21分許  │            │(含15元│0-00000000000000號│以上共同詐欺│
│    │      │裝係網路賣家客服人│            │            │手續費)│                  │取財罪,處有│
│    │      │員,因作業疏失,設├──────┼──────┼────┼─────────┤期徒刑壹年貳│
│    │      │定成重複訂單,須依│106年9月12日│同上        │3 萬元(│吳詩慧之玉山銀行帳│月。        │
│    │      │指示操作櫃員機取消│22時12分許(│            │含15元手│號000-000000000000│            │
│    │      │云云,致告訴人簡佑│補充理由書誤│            │續費)  │號                │            │
│    │      │庭陷於錯誤,依指示│載為同日21時│            │        │                  │            │
│    │      │轉匯款項。        │29分許,檢察│            │        │                  │            │
│    │      │                  │官當庭更正)│            │        │                  │            │
│    │      │                  │            │            │        │                  │            │
├──┼───┼─────────┼──────┼──────┼────┼─────────┼──────┤
│  6 │告訴人│106 年9 月12日20時│106年9月12日│臺中市西屯區│2萬9,989│吳詩慧之玉山銀行帳│辰○○犯三人│
│    │戊○○│54分許,接獲來電佯│21時39分許  │西屯路二段28│元      │號000-000000000000│以上共同詐欺│
│    │      │裝係OB嚴選網路賣家│            │1 之3 號統一│        │8號               │取財罪,處有│
│    │      │工作人員,因作業疏│            │超商        │        │                  │期徒刑壹年貳│
│    │      │失,設定成批發商身├──────┼──────┼────┼─────────┤月。        │
│    │      │分,須取消設定云云│106年9月12日│同上        │2萬9,989│吳○蓉之郵局帳號70│            │
│    │      │,致告訴人戊○○陷│21時43分許  │            │元      │0-00000000000000號│            │
│    │      │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            │        │                  │            │
│    │      │款項。            │            │            │        │                  │            │
├──┼───┼─────────┼──────┼──────┼────┼─────────┼──────┤
│  7 │告訴人│106 年9 月12日8 時│106年9月12日│同上        │3 萬元(│吳詩慧之玉山銀行帳│辰○○犯三人│
│    │壬○○│52分許,接獲來電佯│21時44分許  │            │含15元手│號000-000000000000│以上共同詐欺│
│    │      │裝係DEVILCASE 網路│            │            │續費)  │9278號            │取財罪,處有│
│    │      │賣家客服人員,因作├──────┼──────┼────┼─────────┤期徒刑壹年貳│
│    │      │業疏失,設定成重複│106年9月12日│同上        │3 萬元(│洪珞珧之郵局帳號70│月。        │
│    │      │扣款,須取消設定云│某時許      │            │含15元手│0-00000000000000號│            │
│    │      │云,致告訴人壬○○│            │            │續費)  │(起訴書誤載為洪珞│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轉│            │            │        │珧之玉山銀行帳號,│            │
│    │      │匯款項。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106年9月12日│同上        │3 萬元(│吳○蓉之郵局帳號70│            │
│    │      │                  │某時許      │            │含15元手│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續費)  │                  │            │
├──┼───┼─────────┼──────┼──────┼────┼─────────┼──────┤
│  8 │被害人│106 年9 月12日20時│106年9月12日│高雄市楠梓區│2萬9,989│洪珞珧之郵局帳號70│辰○○犯三人│
│    │庚○○│1 分許,接獲來電佯│20時57分許  │後昌路858 號│元      │0-00000000000000號│以上共同詐欺│
│    │(補充│裝OB嚴選客服人員,│            │統一超商    │        │                  │取財罪,處有│
│    │理由書│因作業疏失,設定成├──────┼──────┼────┼─────────┤期徒刑壹年參│
│    │誤載為│分期扣款,須取消設│106年9月12日│高雄市楠梓區│2萬9,985│同上              │月。        │
│    │告訴人│定云云,致被害人李│21時10分許  │後昌路803 之│元      │                  │            │
│    │,應予│盈瑩陷於錯誤,依指│            │3 號中國信託│        │                  │            │
│    │更正)│示轉匯款項。      │            │商業銀行    │        │                  │            │
│    │      │                  ├──────┼──────┼────┼─────────┤            │
│    │      │                  │106年9月12日│同上        │7,901元 │同上              │            │
│    │      │                  │21時12分許  │            │        │                  │            │
│    │      │                  ├──────┼──────┼────┼─────────┤            │
│    │      │                  │106年9月12日│同上        │2萬1,888│同上              │            │
│    │      │                  │21時15 許   │            │元      │                  │            │
│    │      │                  ├──────┼──────┼────┼─────────┤            │
│    │      │                  │106年9月12日│同上        │2萬9,989│同上              │            │
│    │      │                  │21時20分許  │            │元      │                  │            │
│    │      │                  ├──────┼──────┼────┼─────────┤            │
│    │      │                  │106年9月12日│同上        │2萬9,985│吳詩慧之玉山商業銀│            │
│    │      │                  │21時31分許  │            │元      │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99278號           │            │
│    │      │                  ├──────┼──────┼────┼─────────┤            │
│    │      │                  │106年9月12日│同上        │1萬1,982│吳○蓉之郵局帳號70│            │
│    │      │                  │21時36分許  │            │元      │0-00000000000000號│            │
├──┼───┼─────────┼──────┼──────┼────┼─────────┼──────┤
│  9 │告訴人│106 年7 月25日20時│106年7月25日│同上        │1 萬元(│黃郁婷之郵局帳號70│辰○○犯三人│
│    │酉○○│54分許,接獲來電佯│21時58分許  │            │含15元手│0-00000000000000號│以上共同詐欺│
│    │      │稱LOVFEE業者電話,│            │            │續費)  │                  │取財罪,處有│
│    │      │因作業疏失,多訂30│            │            │        │                  │期徒刑壹年貳│
│    │      │筆訂單,須取消設定│            │            │        │                  │月。        │
│    │      │云云,致告訴人謝宜│            │            │        │                  │            │
│    │      │璇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轉匯款項。        │            │            │        │                  │            │
├──┼───┼─────────┼──────┼──────┼────┼─────────┼──────┤
│ 10 │告訴人│106 年7 月25日18時│106年7月25日│臺北市文山區│2萬9,985│吳冠霆之郵局帳號70│辰○○犯三人│
│    │巳○○│38分許,接獲來電佯│21時29分許  │羅斯福路5 段│元      │0-00000000000000號│以上共同詐欺│
│    │      │稱東南旅行社客服人│            │170 巷33號統│        │                  │取財罪,處有│
│    │      │員,因作業疏失,多│            │一超商      │        │                  │期徒刑壹年貳│
│    │      │訂1 份機票,須取消├──────┼──────┼────┼─────────┤月。        │
│    │      │設定云云,致告訴人│106年7月25日│臺北市文山區│2 萬8,98│同上              │            │
│    │      │巳○○陷於錯誤,依│21時50分許  │羅斯福路5 段│5 元(補│                  │            │
│    │      │指示轉匯款項。    │            │216 號統一超│充理由書│                  │            │
│    │      │                  │            │商          │誤載為3 │                  │            │
│    │      │                  │            │            │萬元,經│                  │            │
│    │      │                  │            │            │檢察官當│                  │            │
│    │      │                  │            │            │庭更正)│                  │            │
│    │      │                  │            │            │        │                  │            │
├──┼───┼─────────┼──────┼──────┼────┼─────────┼──────┤
│ 11 │告訴人│106 年9 月12日7 時│106年9月12日│南投縣埔里鎮│2萬6,004│洪珞珧之合作金庫帳│辰○○犯三人│
│    │申○○│30分許,接獲來電佯│19時41分許  │南興街172 號│元(含15│號000-000000000000│以上共同詐欺│
│    │      │稱OB嚴選人員電話,│            │統一超商恆吉│元手續費│1 號              │取財罪,處有│
│    │      │因作業疏失,多訂1 │            │門市        │)      │                  │期徒刑壹年貳│
│    │      │筆訂單,須取消設定│            │            │        │                  │月。        │
│    │      │云云,致告訴人鄭雅│            │            │        │                  │            │
│    │      │雯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轉匯款項。        │            │            │        │                  │            │
├──┼───┼─────────┼──────┼──────┼────┼─────────┼──────┤
│ 12 │告訴人│106 年9 月12日19時│106年9月12日│臺北市中山區│2 萬5,12│洪珞珧之合作金庫帳│辰○○犯三人│
│    │乙○○│41分許,接獲來電佯│20時46分許  │新生北路3 段│3 元(補│號000-000000000000│以上共同詐欺│
│    │      │稱OB嚴選客服人員,│            │35號統一超商│充理由書│1 號              │取財罪,處有│
│    │      │因作業疏失,收款金│            │稻江門市    │誤載為2 │                  │期徒刑壹年壹│
│    │      │額有誤需要退款,須│            │            │萬5108元│                  │月。        │
│    │      │取消設定云云,致告│            │            │,應予更│                  │            │
│    │      │訴人乙○○陷於錯誤│            │            │正)    │                  │            │
│    │      │,依指示轉匯款項。│            │            │        │                  │            │
├──┼───┼─────────┼──────┼──────┼────┼─────────┼──────┤
│ 13 │告訴人│106 年7 月25日18時│106年7月25日│新北市板橋區│4萬9,987│蘇勝杰之郵局帳號70│辰○○犯三人│
│    │未○○│31分許,接獲來電佯│19時30分許  │民族路57號以│元      │0-00000000000000號│以上共同詐欺│
│    │      │稱韓之草客服人員,│            │網路銀行匯款│        │                  │取財罪,處有│
│    │      │因作業疏失,設定身├──────┼──────┼────┼─────────┤期徒刑壹年貳│
│    │      │分為公司採購,需操│106年7月25日│同上        │2萬2,314│同上              │月。        │
│    │      │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19時35分許  │            │元      │                  │            │
│    │      │云,致告訴人未○○├──────┼──────┼────┼─────────┤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轉│106年7月25日│同上        │1萬8,827│同上              │            │
│    │      │匯款項。          │19時48分許  │            │元(含15│                  │            │
│    │      │                  │            │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 14 │告訴人│106 年7 月25日18時│106年7月25日│彰化縣彰化市│2萬9,989│蘇勝杰之郵局帳號70│辰○○犯三人│
│    │人楊育│39分許,接獲來電佯│19時25分(補│光復路156 號│元      │0-00000000000000號│以上共同詐欺│
│    │叡    │稱潮物部落格客服人│充理由書誤載│華南銀行    │        │                  │取財罪,處有│
│    │      │員,因作業疏失設定│為同日20時1 │            │        │                  │期徒刑壹年貳│
│    │      │成分期扣款,需操作│分許,應予更│            │        │                  │月。        │
│    │      │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正)        │            │        │                  │            │
│    │      │,致告訴人卯○○陷├──────┼──────┼────┼─────────┤            │
│    │      │於錯誤,依指示轉匯│106年7月25日│彰化縣彰化市│1萬元   │陳韋成之中國信託銀│            │
│    │      │款項。            │21時7 分許(│華山路27號統│        │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補充理由書誤│一超商      │        │5295 號           │            │
│    │      │                  │載為同日20時│            │        │                  │            │
│    │      │                  │7 分,應予更│            │        │                  │            │
│    │      │                  │正)        │            │        │                  │            │
│    │      │                  ├──────┼──────┼────┼─────────┤            │
│    │      │                  │106年7月25日│彰化市華山路│3 萬元(│同上              │            │
│    │      │                  │20時50分許  │35號國泰世華│含15元手│                  │            │
│    │      │                  │            │銀行(補充理│續費)  │                  │            │
│    │      │                  │            │由書誤載為彰│        │                  │            │
│    │      │                  │            │化縣彰化市光│        │                  │            │
│    │      │                  │            │復路156 號華│        │                  │            │
│    │      │                  │            │南銀行,應予│        │                  │            │
│    │      │                  │            │更正)      │        │                  │            │
│    │      │                  ├──────┼──────┼────┼─────────┤            │
│    │      │                  │106年7月25日│同上        │3 萬元(│吳冠霆之郵局帳號70│            │
│    │      │                  │21時1分許   │            │含15元手│0-0000000000000000│            │
│    │      │                  │            │            │續費)  │號                │            │
├──┼───┼─────────┼──────┼──────┼────┼─────────┼──────┤
│ 15 │告訴人│106 年9 月12日21時│106年9月12日│匯款地點不詳│2萬9,985│吳○蓉之郵局帳號70│辰○○犯三人│
│    │辛○○│許,接獲來電佯稱OB│21時38分許  │            │元      │0 -00000000000000 │以上共同詐欺│
│    │      │嚴選客服人員,因作│            │            │        │號                │取財罪,處有│
│    │      │業疏失,誤訂其他商├──────┼──────┼────┼─────────┤期徒刑壹年貳│
│    │      │品,需操作提款機解│106年9月12日│同上        │2萬9,985│同上              │月。        │
│    │      │除設定云云,致告訴│21時40分許  │            │元      │                  │            │
│    │      │人辛○○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轉匯款項。  │            │            │        │                  │            │
├──┼───┼─────────┼──────┼──────┼────┼─────────┼──────┤
│ 16 │告訴人│106 年9 月12日21時│106年9月12日│臺中市南區五│2萬9,985│吳○萱之郵局帳號70│辰○○犯三人│
│    │甲○○│2 分許,接獲來電佯│21時53分許  │權南路527 號│元      │0-00000000000000號│以上共同詐欺│
│    │      │稱LovFee會計人員,│            │統一超商詠權│        │                  │取財罪,處有│
│    │      │因作業疏失,多訂12│            │門市        │        │                  │期徒刑壹年貳│
│    │      │筆商品,成為批發客├──────┼──────┼────┼─────────┤月。        │
│    │      │戶,需操作提款機解│106年9月12日│同上        │2萬9,985│同上              │            │
│    │      │除設定云云,致告訴│21時57分許  │            │元      │                  │            │
│    │      │人甲○○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轉匯款項。  │            │            │        │                  │            │
├──┼───┼─────────┼──────┼──────┼────┼─────────┼──────┤
│ 17 │告訴人│106 年9 月11日21時│106年9月13日│屏東縣內埔鄉│2 萬9,98│吳○萱之郵局帳號70│辰○○犯三人│
│    │寅○○│30分許,接獲來電佯│10時30分許  │光明路613 號│2 元(補│0-00000000000000號│以上共同詐欺│
│    │      │稱奇摩網站超級商城│            │全家便利超商│充理由書│                  │取財罪,處有│
│    │      │人員,因購物時多付│            │            │誤載為3 │                  │期徒刑壹年參│
│    │      │718 元,需操作提款│            │            │萬元,應│                  │月。        │
│    │      │機退還款項云云,致│            │            │予更正)│                  │            │
│    │      │告訴人寅○○陷於錯│            │            │        │                  │            │
│    │      │誤,依指示轉匯款項├──────┼──────┼────┼─────────┤            │
│    │      │。                │106年9月13日│同上        │3 萬元(│同上              │            │
│    │      │                  │10時37分許  │            │含15元手│                  │            │
│    │      │                  │            │            │續費)  │                  │            │
│    │      │                  ├──────┼──────┼────┼─────────┤            │
│    │      │                  │106年9月13日│同上        │3 萬元(│同上              │            │
│    │      │                  │10時46分許  │            │含15元手│                  │            │
│    │      │                  │            │            │續費)  │                  │            │
│    │      │                  ├──────┼──────┼────┼─────────┤            │
│    │      │                  │106年9月13日│同上        │1萬1,000│同上              │            │
│    │      │                  │10時54分許  │            │元(含15│                  │            │
│    │      │                  │            │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 18 │告訴人│106 年8 月24日12時│106年8月24日│臺南市善化區│15萬元  │陳盈辰之郵局帳號70│辰○○犯三人│
│    │丁○○│30分許,接獲來電佯│14時40分(補│中山路366 號│        │0-00000000000000號│以上共同詐欺│
│    │      │稱中華電信人員,因│充理由書誤載│第一銀行善化│        │                  │取財罪,處有│
│    │      │個資被盜用,致電話│為同日14時35│分行        │        │                  │期徒刑壹年參│
│    │      │費未繳,需操作提款│分許,應予更│            │        │                  │月。        │
│    │      │機將存款匯至特定帳│正)        │            │        │                  │            │
│    │      │戶云云,致告訴人何│            │            │        │                  │            │
│    │      │嘉玲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示轉匯款項。      │            │            │        │                  │            │
├──┼───┼─────────┼──────┼──────┼────┼─────────┼──────┤
│ 19 │告訴人│106 年7 月21日21時│106年7月22日│匯款地點不詳│2萬9,985│林韋亨之台北富邦銀│辰○○犯三人│
│    │癸○○│許,接獲來電佯稱hi│15時40分許  │(補充理由書│元      │行帳號000-00000000│以上共同詐欺│
│    │      │to本舖人員,因作業│            │誤載為同上,│        │00000000號        │取財罪,處有│
│    │      │錯誤,設定成分期付│            │應予更正)  │        │                  │期徒刑壹年壹│
│    │      │款,需操作提款機截│            │            │        │                  │月。        │
│    │      │除設定云云,致告訴│            │            │        │                  │            │
│    │      │人癸○○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轉匯款項。  │            │            │        │                  │            │
└──┴───┴─────────┴──────┴──────┴────┴─────────┴──────┘
附表二:(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二所示內容)
┌──┬────┬───────────┬─────────┬───────────┬───────┬───────┐
│編號│詐騙集團│     時      間       │    地      點    │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車手姓名│                      │                  │                      │              │              │
├──┼────┼───────────┼─────────┼───────────┼───────┼───────┤
│  1 │辰○○  │106年7月25日22時3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黃郁婷郵局帳號000-0000│10萬6,000 元(│              │
│    │        │至同日22時56分許      │1 段52號、臺北市士│0000000000號          │補充理由書誤載│              │
│    │        │                      │林區忠誠路1 段48號│                      │為10萬6005元,│              │
│    │        │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應扣除手續費5 │              │
│    │        │                      │路100 號          │                      │元後,予以更正│              │
│    │        │                      │                  │                      │)            │              │
├──┼────┼───────────┼─────────┼───────────┼───────┼───────┤
│  2 │辰○○  │106年7月25日23時5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大東路│趙捷如國泰世華銀行帳號│3萬1元        │              │
│    │        │至同日23時31分許      │123 號、臺北市士林│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區文林路162 號    │                      │              │              │
│    │        │                      │                  │                      │              │              │
├──┼────┼───────────┼─────────┼───────────┼───────┼───────┤
│  3 │辰○○  │106年7月25日21時34分許│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黃雅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0萬元        │              │
│    │        │至同日21時39分許      │2 段249 號1 樓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4 │辰○○  │106年7月25日19時31分許│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蘇勝杰郵局帳號000-0000│14萬9,000 元(│              │
│    │        │至同日20時18分許      │231 號、臺北市士林│0000000000號          │補充理由書誤載│              │
│    │        │                      │區福港街158 之1 號│                      │為14萬9,045 元│              │
│    │        │                      │、臺北市士林區劍潭│                      │,應扣除手續費│              │
│    │        │                      │路21號、臺北市士林│                      │45元後,予以更│              │
│    │        │                      │區承德路4 段220 號│                      │正)          │              │
├──┼────┼───────────┼─────────┼───────────┼───────┼───────┤
│  5 │辰○○  │106年7月25日20時51分許│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陳韋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 萬9,000 元(│              │
│    │        │至同日21時24分許      │530 號、臺北市士林│000-000000000000號    │補充理由書誤載│              │
│    │        │                      │區承德路4 段85號  │                      │為6 萬2,000 元│              │
│    │        │                      │                  │                      │,經檢察官當庭│              │
│    │        │                      │                  │                      │更正)        │              │
├──┼────┼───────────┼─────────┼───────────┼───────┼───────┤
│  6 │辰○○  │106年7月25日21時6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吳冠霆郵局帳號000-0000│5 萬9,000 元(│              │
│    │        │至同日22時1分許       │1 段52號、臺北市士│0000000000號          │補充理由書誤載│              │
│    │        │                      │林區承德路4 段39號│                      │為5 萬9,010元 │              │
│    │        │                      │                  │                      │,應扣除手續費│              │
│    │        │                      │                  │                      │10元後,予以更│              │
│    │        │                      │                  │                      │正)          │              │
├──┼────┼───────────┼─────────┼───────────┼───────┼───────┤
│  7 │辰○○  │106年9月12日21時56分許│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吳○萱郵局帳號000-0000│18萬9,800 元(│告訴人甲○○、│
│    │        │至同年月13日10時58分許│288 號、臺北市士林│0000000000號          │補充理由書誤載│戌○○、寅○○│
│    │        │(補充理由書誤載為至同│區中正路307 號、臺│                      │為11萬8,810 元│匯入此帳戶之款│
│    │        │日23時30分許,應予更正│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                      │,應扣除手續費│項共為16萬9,95│
│    │        │)                    │162 號、新北市三重│                      │30元後,予以更│2元           │
│    │        │                      │區正義北路120 號(│                      │正)          │              │
│    │        │                      │補充理由書漏載)、│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                      │              │              │
│    │        │                      │街4 號(補充理由書│                      │              │              │
│    │        │                      │漏載)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辰○○  │106年9月12日21時48分許│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吳詩慧玉山銀行帳號808-│3 萬20元(補充│              │
│    │        │至同日23時19分許      │288 號、臺北市士林│0000000000000號       │理由書誤載為3 │              │
│    │        │                      │區文林路102 號    │                      │萬35元,應扣除│              │
│    │        │                      │                  │                      │手續費15元後,│              │
│    │        │                      │                  │                      │予以更正)    │              │
├──┼────┼───────────┼─────────┼───────────┼───────┼───────┤
│  9 │辰○○  │106年9月12日21時許至同│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洪珞珧郵局帳號000-0000│14萬9,000元   │              │
│    │        │日21時55分許          │162 號            │0000000000號          │              │              │
├──┼────┼───────────┼─────────┼───────────┼───────┼───────┤
│ 10 │辰○○  │106年9月12日21時50分許│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吳○蓉郵局帳號000-0000│6 萬元(補充理│              │
│    │        │至同日22時3分許       │102 號、臺北市士林│0000000000號          │由書誤載為6 萬│              │
│    │        │                      │區文林路162 號    │                      │10元,應扣除手│              │
│    │        │                      │                  │                      │續費10元後,予│              │
│    │        │                      │                  │                      │以更正)      │              │
├──┼────┼───────────┼─────────┼───────────┼───────┼───────┤
│ 11 │辰○○  │106年9月12日19時14分許│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洪珞珧合作金庫帳號006-│4,000 元(補充│              │
│    │        │至同日21時05分許      │162 號、臺北市士林│000000000000號        │理由書誤載為4 │              │
│    │        │                      │區承德路4 段220 號│                      │萬6,020 元,因│              │
│    │        │                      │                  │                      │其中4 萬2,000 │              │
│    │        │                      │                  │                      │元提領時間先於│              │
│    │        │                      │                  │                      │告訴人申○○、│              │
│    │        │                      │                  │                      │乙○○之匯款時│              │
│    │        │                      │                  │                      │間,故扣除此部│              │
│    │        │                      │                  │                      │分之款項及手續│              │
│    │        │                      │                  │                      │費20元後,予以│              │
│    │        │                      │                  │                      │更正)        │              │
├──┼────┼───────────┼─────────┼───────────┼───────┼───────┤
│ 12 │辰○○  │106年8月24日15時4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陳盈辰(補充理由書誤載│8 萬9,000 元(│              │
│    │        │至同日15時8分許       │67號              │為陳盈成,應予更正)郵│補充理由書誤載│              │
│    │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為17萬25元,經│              │
│    │        │                      │                  │46號                  │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                      │                  │                      │,並應扣除手續│              │
│    │        │                      │                  │                      │費25元後,予以│              │
│    │        │                      │                  │                      │更正)        │              │
├──┼────┼───────────┼─────────┼───────────┼───────┼───────┤
│ 13 │辰○○  │106年7月22日19時7分   │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林韋亨台北富邦銀行帳號│905 元        │              │
│    │        │                      │2 段46號          │012-722100000000號    │              │              │
├──┼────┴───────────┴─────────┴───────────┼───────┼───────┤
│    │以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以被告於自動櫃員機領款之影像畫面為準(見偵卷第26至│合計為105萬5,7│              │
│    │33頁;本院卷三第203至207頁)                                                │26元(補充理由│              │
│    │                                                                            │書誤載為108 萬│              │
│    │                                                                            │866 元,應予更│              │
│    │                                                                            │正)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