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弘智
法扶律師 何恩得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0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弘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弘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臉書通訊軟體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於於105 年12月27日晨2 時37分後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陽台,以新臺幣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予吳勇潮。嗣因吳勇潮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於106 年1 月21日為警查獲,主動供述毒品來源,而偵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弘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暨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除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所交易之標的物係毒品及其品項、數量、價金等項外,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及用語,須能證明係買賣雙方事前有約定或默契,用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該等對話內容方得作為指證者所述之犯罪事實補強證據。再者,刑法已經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採行一行為一罪原則,各罪所由之事實,皆須嚴格證明,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倘有部分證據不足者,該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易言之,往昔連續犯籠統混用證據之舉證方式,業已不合時宜,是縱然懷疑行為人有多次不法作為,仍僅能就其中證據充足之部分行為起訴、判罪,不能率予認定全部成立犯罪。再販賣毒品,罪責甚重,而施用毒品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處遇,但此類人員之供述或指證,不乏損人利己之虞,自須另有補強證據,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此之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之人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令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始足當之。因此,倘未查獲任何毒品或毒販常備之分裝袋、杓、秤、研磨器、稀釋物、帳冊(單)、交易現金等證物,祇有施用毒品人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人證,而作為該陳述補強證據之監聽電話通聯紀錄,其內容卻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必須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暗語者,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判決)。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17號判決參照)。
四、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吳勇潮之證述、⑶臉書通訊軟體翻拍照片3 張等執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以臉書通訊軟體與吳勇潮聯繫並於105 年12月27日凌晨2 時37分後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陽台,有丟零錢袋給證人吳勇潮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勇潮,辯稱: 當天證人吳勇潮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 1,000 元,伊丟了零錢袋裝了60幾塊錢給證人吳勇潮等語。經查:
㈠
⑴
①證人吳勇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本院通緝而於106年1 月21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於第一次警詢中陳稱:「我在105 年12月中於新北市汐止區(詳細地址不詳)向陳弘智的男子以新台幣1000購買1 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共買過三至四次。我只知道他叫陳弘智,約20多歲,我都是用臉書跟他聯絡,陳弘智臉書名稱:陳弘智,身高約180 公分,體型瘦高。」云云(106 年度偵字第1500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 頁至背面),其於警局再次訊問時陳稱:「我要舉發名叫『陳弘智』的男子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我。我一共跟他購買過約4 次毒品。從105 年11月份開始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均是以智慧型手機的臉書通訊軟體及LINE跟他聯絡,他就會叫我去他住處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6 樓《頂樓加蓋》進行交易,到達該址後,我就會打電話給他,他就會把毒品拿下樓給我。……。陳弘智臉書帳號暱稱為陳弘智《大鸚鵡》。……。我最後一次為105 年12月27日02時37分在他家樓下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以新台幣1000元購買1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交易有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由我將新台幣1000元交予陳弘智,他將毒品安非他命1 公克交予我。我可以提供手機軟體「臉書Messenger 」與陳弘智(大鸚鵡)及LINE之對話訊息供警方偵辦。「《105 年12月25日20:44 》『陳弘智:勇、便宜你要嗎。我:多少、我還在三重』之意,『勇、便宜你要嗎』是他問我要不要跟他購買毒品;『多少、我還在三重』是我問他要多少錢。《105 年12月27日02: 37》『我:到了。陳弘智:你跟誰。我:一個人。陳弘智:然後怎麼說、對少錢。我:?。陳弘智:多少。我:一。陳弘智:1000? 。我:嗯嗯。』等語之意,『到了』是指我到他家樓下了;『你跟誰、一個人』是他問我有誰一起來,我說只有我一人;『多少、一、1000? 』是指他問我要以多少錢跟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跟他說一千。」云云(偵查卷第8-10頁)。
②然證人初次於偵查中證稱:「(問:106.1.21日你有在海山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嗎?)有。(問:你稱你跟陳弘智購買過毒品安非他命3 、4 次,有何意見?)我真的有跟陳弘智拿安非他命,時間應該都是晚上。(問:詳細時間地點?)我忘記了。(問:你說105.12.27 曰2 時37分在陳弘智家樓下,以1 千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1 公克?)有,是在陳弘智住處樓下,陳弘智用分裝袋裝著安非他命,重量我不知道,是陳弘智本人拿毒品下來給我,之前我有用臉書聯絡陳弘智。(問:臉書是否如卷18頁背面105.12.27 日2 點37分所示?)是。當天是陳弘智密我,我去找他。陳弘智臉書暱稱我忘記了。(問:他說當天你去找他,是為了跟他借錢,他丟了一個零錢袋給你,有何意見?)陳弘智丟一個零錢袋下來,裡面裝有安非他命,我有施用裡面安非他命,施用後,我沒有被警察抓。重量不到1 千元,約0.5 公克。(問:你錢如何交付給陳弘智?)陳弘智說要請我。(問:你剛說你跟陳弘智購買毒品,為何現在又說他要請你?)當天我有拿到安非他命,重量應該有1 克。(問:你剛說重量0.5 克,現在為何又說1 克?)105.12.27 日我有花錢1 千元跟陳弘智拿毒品安非他命,錢我記得陳弘智說錢放在他機車置物箱,機車置物箱沒有鎖,他車號我忘記了,黑色YAMAHA車,我當天騎自己摩托車去找他。……(問:你剛為何說陳弘智要免費請你用安非他命?)因為陳弘智有一次說他要請我,在105.12.27日前。(問:105.12.27 日這次,陳弘智有跟你收錢嗎?)我將錢放在陳弘智的機車置物箱,我放一張1 千元紙鈔陳弘智將安非他命放在零錢袋丟下來。」云云(偵查卷第34-36 頁)。
③證人吳勇潮於偵查中第二次復證稱:「(問:偵查卷18頁這是你跟誰的對話?)我跟陳弘智。當天我要跟陳弘智拿安非他命,當天我們沒有見到面。(問:你上次作證稱你有見到陳弘智,為何今日說你們沒有見到面,實情為何?)我有拿到零錢包,在陳弘智汐止民族六街2 巷24號5 樓樓下拿到,陳弘智從樓上丟零錢包下來,當時我一個人,我騎機車去的,陳弘智也是一個人丟零錢包下來,陳弘智從他家陽台丟下的。(問:零錢包內裝什麼?)零錢跟安非他命。零錢都1塊一塊的,我沒有算多少錢,安非他命幾克我不知道,量我可以用兩次,我每次約用1 千元的量,約1 克。那次的安非他命量約1 克的一半約0.5 克,我減量使用,所以用兩次。(問:這次拿到安非他命需要付錢嗎?)我有拿給陳弘智,隔兩天後拿的吧。(問:《提示卷附35頁偵查筆錄》有無拿錢給陳弘智?拿錢時間方式為何?)我有拿錢給陳弘智,我放1 張1000元在陳弘智丟下的零錢包? ,再放在陳弘智車子前面置物架? ,陳弘智車子幾號我忘記,我只記得是YAMAHA黑色機車。(問:陳弘智丟給你零錢袋零錢你有拿走嗎?)有,因為我摩托車剛好沒有油。(問:你摩托車沒有油,你就拿1 千元加油就好,為何要拿陳弘智零錢袋零錢去加油?)因為我是要找陳弘智拿安非他命,我也有跟陳弘智說我車沒有油,他就把安非他命跟零錢一起丟下來。我確認是這樣。」云云(偵查卷第41-42 頁)。
④證人吳勇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提示107 年度偵字第15009 號卷第35頁》你於106 年11月7 日偵訊筆錄稱『105.12.27 日2 時37分在陳弘智家樓下,以一千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1 公克?』,情形如何?」被告放一個零錢袋從樓上丟下來。(問:《提示107 年度偵字第15009 號卷第9 頁》你於106 年1 月21日第2 次警詢筆錄稱當天是被告拿下來給你,你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由我將新台幣1000元交予陳弘智,他將毒品安非他命1 公克交予我。』,有何意見?」)那好像是第二次,第一次我是跟被告借錢。筆錄上是對的,我剛剛記錯了,被告從樓上丟零錢袋下來那次,是我跟被告借錢。(問:你稱有向被告買安非他命,詳細時間、地點為何?)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被告家樓下便利商店。(問:你買安非他命的錢是如何交付給被告?)拿給被告本人。(問:在何處拿給被告本人?)在被告家樓下。……。「(問:跟被告買過幾次毒品?)兩次。(問:《提示107 年度偵字第15009 號卷第18頁背面》照片編號3 是105 年12月27日上午2 時37分你跟被告說『到了』,被告說『你跟誰』』,你說『一個人』,被告說『「然後怎麼說,對少錢』,你說『?』,被告說『多少』,你說『一』,被告說『1000?』,你說『嗯嗯』,這是什麼意思?)被告拿毒品。……。(問:當天有無交易成功?)有。(問:如何交易?)也是在被告家樓下,應該也是在便利商店。(問:買何種毒品?)安非他命。……。(問:當時你是買一千元嗎?)是。……。(問:你如何交付一千元給被告?)拿給被告本人。……。(問:《提示107 年度偵字第15009 號卷第42頁》證人吳勇潮106 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主要的內容是你稱你到被告家樓下,被告把安非他命大概0.5 公克放在零錢包內,然後從樓上丟下來給你,你就把一千元放到被告YAHAMA黑色機車置物架內。有何意見?)這好像是第三次。(問:剛才不是說跟被告交易兩次,為何會有第三次?)時間過太久了,我真的有點忘記了。(問:到底跟被告交易毒品幾次,還是你忘記次數?)我記得是兩次而已。……。(問:按照你方才所述,你提供給警方的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這是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無交易成功?)沒有。《後改稱》有。(問:該次如何交易,被告如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你,你如何交付錢給被告?)一樣是在被告樓下便利商店面交。(問:不是丟零錢包的方式嗎?)不是。(問:《提示107 年度偵字第15009 號卷第35頁》106 年11月7日偵訊筆錄,你於偵查稱『陳弘智丟了一個零錢袋下來,裡面裝有安非他命。』、『重量不到一千元,約0.5 公克』,是否正確?)是。(問:你方才證述安非他命怎麼放在機車置物籃的過程,你都沒有看到,為何你又說這次是丟下來給你,跟你現在所述不同,為何會不一致?)我記得被告還有一次說要請我用,0.5 公克這次是他要請我用的。(問:你講的這一次是被告要請你用的,還是賣給你?)這次是請我用的。(問:有無跟你收錢?)沒有。……。(問:對於被告所述,零錢包沒有放甲基安非他命,而是放零錢67元借給你,有何意見?)被告在零錢包裡有放67元。(問:是你跟被告借錢?)是。要加油。……。(問:這是哪一次,是否跟這些沒有關係?)我忘記了,時隔已久。(問:《提示107 年度偵字第15009 號卷第18頁背面》方才提示過的105 年12月27日臉書對話紀錄,本次究竟是你與被告借貸現金的過程,還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過程?)借錢。」云云(本院卷第68-79、81-91頁)。
⑵綜合證人吳勇潮迭於警詢、偵審中證述關於公訴人起訴被告之105 年12月27日凌晨2 時37分後某時許以1000元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吳勇潮之交易過程所為之證述內容觀之,其警詢中證述:係證人吳勇潮於105 年12月17日2 時37分許與被告交易毒品方式係於105 年12月25日20時44分許,被告先以手機臉書通訊軟體聯繫吳勇潮,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 年12月27日2 時37分許,證人吳勇潮再以手機臉書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1 公克,被告在渠之住處樓下親自與吳勇潮當面交易完畢等情云云。其於第1 次偵查所證述交易毒品情節,則先證稱:係被告聯繫證人吳勇潮,將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零錢袋從住處陽台丟擲至1 樓予吳勇潮收受,重量不到1 千元,約0.5 公克,係被告無償轉讓予吳勇潮施用云云,後則證稱:重量約1 公克,價格為1000元,其將1 千元放置在被告機車置物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零錢袋丟擲下來而交付等情。嗣其於第2 次偵查先則證稱於105 年12月27日與被告並未見面,後則翻稱其有拿到零錢包,在被告住處樓下拿到,被告陳弘智從樓上陽台將內裝有毒品與零錢之零錢包丟擲下,零錢都1 元,金額不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5 公克,購毒價款隔2 天再交付予被告等情云云。繼而於本院審理中先則證稱:偵查中所稱被告從樓上丟零錢袋下來那次,是其跟被告借錢云云。後則翻稱:105 年12月27日凌晨2 時37分後某時許當天有交易毒品成功,係在被告住處樓下之便利超商當面交易,重量1 公克,其將1000元交給被告,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家樓下,被告把安非他命大概0.5 公克放在零錢包內,然後從樓上丟下來給其,其你就把1 千元放到被告YA HAMA 黑色機車置物架內,係指(最後1 次)第3 次(即另外1 次)之交易,該次被告以臉書聯繫交易之訊息已被其刪除等情云云(本院卷第76、77、82、83頁),證人吳勇潮對其與被告於105 年12月27日上午2 時37分之臉書對話內容等語亦先證稱為向被告借貸金錢之交談,隨後又翻稱為毒品交易之交談訊息云云(本院卷第90、91頁),是以證人吳勇潮迭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對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節內容,前後證述不相一致,抑且,於同次偵查、審判程序中對於被告交付毒品之方式、毒品價格之有無與何時交付購買毒品價款時間、毒品數量之多寡等之證述,彼此矛盾而有重大之瑕疵,其真實性已有諸多疑竇,對其供述具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難遽以確信為真實,自不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吳勇潮手機軟體「臉書Messenger 」與被告陳弘智(大鸚鵡)之對話訊息內容:「《105 年12月25日20:44 》『陳弘智:勇、便宜你要嗎。吳勇潮:多少、我還在三重。陳弘智:來。吳勇潮:你在三重哪。陳弘智:力行路、家家買。』。《105 年12月25日20:58 》陳弘智:到了嗎。《【手機訊息之提示】你錯過了一通陳弘智的來電》」、「《105 年12月27日02:27 》『吳勇潮:到了。陳弘智:你跟誰。吳勇潮:一個人。陳弘智:然後怎麼說、對少錢。吳勇潮:?。陳弘智:多少。吳勇潮:一。陳弘智:1000? 。吳勇潮:嗯嗯。』」等情,固為被告陳弘智、證人吳勇潮供證無訛,並有該臉書通訊軟體翻拍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8頁正反面),證人吳勇潮雖證稱該臉書通訊軟體翻拍照片係與被告陳弘智於105 年12月27日2 時37分許之通訊內容,其欲以1 千元向被告陳弘智購買毒品交易之訊息云云(偵查卷第4 、35、41頁,本院卷第28、73頁)。被告陳弘智堅決否認為毒品交易之訊息,已如前述。而被告陳弘智與證人吳勇潮均供稱於105 年12月25日20時44分許經通訊後渠等並未見面等語(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73頁),而證人吳勇潮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陳弘智於105 年12月27日2 時27分許之通訊過程,係被告先主動聯繫伊,伊再去找被告云云(偵查卷第35頁),然此與證人吳勇潮與被告陳弘智之前開臉書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該頁面顯示係證人吳勇潮聯繫被告表示到達之意一情,與證人吳勇潮證述,已有不符。再者,於105 年12月25日20時44分至105 年12月27日2 時27分之期間之通訊內容,證人吳勇潮證稱業經其予以刪除而無從得知(本院卷第73、74頁),則被告陳弘智與證人吳勇潮渠等2 人之間,使用臉書通訊軟體,究竟有何聯繫?或聯繫內容為何?而足以能證明係渠等2 人事前有約定或默契,用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準此,上開通訊內容是否確實為證人吳勇潮與被告陳弘智間之購買毒品交易訊息,誠屬可疑?又細觀渠等前開臉書通訊軟體翻拍照片顯示之對話內容,語意隱晦不明,均尚不足以辨明所交易之標的物係毒品及其品項、數量等,從而,該等對話內容仍尚難援為被告陳弘智涉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補強證據。
㈢本件並無查獲被告有何與販賣毒品有關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分裝袋、杓、秤、研磨器、稀釋物、帳冊(單)、交易現金等證物。公訴人所引證人吳勇潮之證述,或有矛盾等重大瑕疵可指,且僅屬單一之證述,且查無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公訴人所舉其他事證,亦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陳弘智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衡以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