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FOO ZE SHAN (中文姓名:符芝珊)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林侑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FOO ZE SHAN (中文姓名:符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1 碼:○○○○○○○○○○○○○○○;IMEI2 碼:○○○○○○○○○○○○○○○;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及悠遊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FOO ZE SHAN (中文姓名:符芝珊,下稱符芝珊)與其夫Oluwatobi Ibironke Oluwasegun 於民國106 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ohamed bin Khalid」(起訴書誤載為Mohamed bin Khal,應予更正)或「Ryan Mcgregor 」(起訴書誤載為Ryan Mcgregory,應予更正)之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接續:
㈠於106 年11月14日,由Ryan Mcgregor 以臉書或LINE軟體,向孫毓瑛佯稱:伊為英國建築工程師,欲歸還先前資金週轉及投資工程借用之款項美金205 萬元,然需先配合馬來西亞豐隆銀行經理「Mohamed bin Khalid」之指示,交付其中6%之營業稅即美金2 萬500 元(折合新臺幣61萬9510元)云云。嗣由Oluwatobi Ibironke Oluwasegun 轉知先行來台之符芝珊相關取款對象、金額、聯絡電話等資訊,符芝珊遂於同日下午,以其所有之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1 碼:000000000000000 ;IMEI2 碼:000000000000000 )聯絡孫毓瑛約定取款事宜,並於同日下午6 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九龍豆花蓮子專賣店(下稱豆花店),佯裝為馬來西亞豐隆銀行行員「CHIN WEE」欲收取款項,使孫毓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美金2萬500 元予符芝珊。符芝珊旋於106 年11月15日搭機返回馬來西亞,並將上開款項轉交Oluwatobi Ibironke Oluwasegun 等人。孫毓瑛其後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查知上情。
㈡復於106 年11月17日,由「Mohamed bin Khalid」以同法,即向孫毓瑛誆稱:欲取回款項,另需再行支付美金6 萬1500元云云,孫毓瑛即佯為同意配合並通知員警埋伏。嗣於106年11月17日下午5 時45許,在上開豆花店,符芝珊再度來台佯裝「CHIN WEE」收取孫毓瑛交付之款項後,即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符芝珊所有之上述手機1 支、來台使用之悠遊卡1 張。
二、案經孫毓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符芝珊及辯護人雖知有此情形,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296 頁至第297 頁),且證人孫毓瑛業於本院審理中轉換身分為證人作證,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11月14日搭機來臺、同月15日出境,復於同月17日二度入境臺灣,於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地,以「CHIN WEE」之名義,向告訴人孫毓瑛收取美金2 萬500 元、6 萬1500元,其中2 萬500 元業已攜帶回馬來西亞,另收取6 萬1500元後即為警逮捕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Mohamed bin Khalid」及「Ryan Mcgregor 」等人,亦不知所取款項為詐欺贓款,伊原訂106 年11月14日至16日來臺為3天2 夜自由行,然因夫Oluwatobi Ibironke Oluwasegune表示友人「Mohamed bin Khalid」為馬來西亞豐隆銀行經理急需協助在臺向告訴人取款,始基於幫助朋友之意,依照指示以「CHIN WEE」名義與告訴人聯繫碰面、收取美金2 萬500元,後因始終無法等到原訂欲來向伊取款之人,始於106 年11月15日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回馬來西亞交付其夫轉交「Mohamed bin Khalid」,伊因一時疏於注意,始未於出境前依規定申報上開款項。惟因協助取款而被迫中斷旅程,伊配偶為此表示欲另補1 天假期,並由「Mohamed bin Khalid」支付機票錢,伊復與妹妹於106 年11月17日再度搭機抵臺,惟於抵臺後再次接獲其夫之協助「Mohamed bin Khalid」取款要求,思及前次告訴人顯現急需幫助之情,乃再度向告訴人取款。伊在馬來西亞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伊與配偶亦未因伊來臺協助收取款項之舉從中獲有任何利益,並無動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依卷存證據均無具體事證足資推認被告主觀上與「Mohamed bin Khalid」、「Ryan Mcgregor 」及其夫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取款時並未刻意假扮為銀行行員模樣,申辦手機預付卡亦未使用假名或另行持用其他手機,甚於取款後主動傳送訊息向告訴人確認數額,離境前更電詢告訴人有無尚待協助事項,此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追緝、以免留下犯罪相關證物之模式有別,倘被告之夫同為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指派被告擔任高風險之車手工作?向自行向馬來西亞警方報案並提供相關資訊予警方追緝「Mohamed bin Khalid」?本件實無從排除被告及其夫均在不知情狀況遭他人設局利用之可能性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相約碰面取款之時間、地點,並以扣案之悠遊卡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至上開豆花店,以馬來西亞豐隆銀行行員「CHIN WEE」之名義,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美金2 萬500元,後於106 年11月15日未依出境申報規定即攜帶美金2 萬500 元搭機返回馬來西亞,其後於106 年11月17日在豆花店內,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美金6 萬1,500 元後,旋遭員警逮捕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16925 號卷〈下簡稱偵查卷〉一第9 至18、100 至103 、174 至180頁;聲羈字第7 至15頁;偵聲字第3 號卷第9 至11頁;偵聲字第7 號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15至22、48至56、280 至297 頁、卷二第278 、282 至285 頁、卷三第317 至337 、340 至34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毓瑛所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一第29、31至32、35至38、114 至119 頁;本院卷二第48至86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持用之手機內各自存取之通聯紀錄、簡訊內容翻拍照片暨中譯文、事實欄一㈡所示餌鈔照片、豆花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護照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告訴人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 年4 月16日北普稽字第1071013996號函及附件、被告訂房、入住及退房紀錄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預付卡申請書及其附件等資料(見偵查卷一第40至43、47至72、183 至191 、349 至351 頁;本院卷一第43、77至143 、197 至206 、233 至247 、251 至257 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手機內容明確,有本院107 年7 月17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手機畫面擷圖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07 至317 、321 至333 、405 至451 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Mohamed bin Khalid」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美金2 萬500 元予被告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1.自106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1月17日止,告訴人透過臉書、line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Ryan Mcgregor 」之英國建築工程師認識後,告訴人陸續匯出多筆款項至其指定之國外金融帳戶,「Ryan Mcgregor 」即於106 年11月初表示欲委由馬來西亞豐隆銀行匯還美金205 萬元,而要求告訴人配合銀行人員指示以順利取得上開款項,嗣另自稱馬來西亞豐隆銀行經理之「Mohamed binKhalid」即於106 年11月8 日傳送簡訊訛稱:告訴人需先行支付美金205 萬元1%之數額即美金2 萬500 元云云,告訴人因而依指示嘗試匯出美金2 萬500 元至指定之國外金融帳戶,惟均無法匯款成功,「Mohamed bin Khalid」又於106 年11月13日傳送簡訊表示:將指派嫻熟中文之馬來西亞豐隆銀行行員「CHIN WEE」來臺向告訴人收取美金2萬500 元云云。而告訴人於106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7 分許接獲被告以前揭手機門號撥打之電話,雙方相約於同日下午6 時46分許,在豆花店內,告訴人並當面交付美金2萬500 元予被告。然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後,於同日晚間操作網路銀行擬收取馬來西亞豐隆銀行轉匯之美金205 萬元時,「Mohamed bin Khalid」另通知告訴人尚須支付6%GST (即貨物服務稅,約計美金12萬3000元),方能收取美金205 萬元,告訴人始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其後即配合員警指示與「Mohamed bin Khalid」多次交涉達成另交付美金6 萬1500元即可,再於106 年11月17日在豆花店,交付被告6 萬1500元時,被告旋遭員警逮捕,被告經逮捕後即無任何人再與告訴人聯繫關於美金205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孫毓瑛指證綦詳(見偵查卷一第26至37、114 至119 頁;本院卷二第48至86頁),與告訴人與「Ryan Mcgregor 」間之Line對話訊息、告訴人與「Mohamed bin Khalid」間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暨中譯文、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匯出匯款水單/ 其他交易憑證內容及本院查調之告訴人手機通聯紀錄互核相符(見偵查卷一第58至93頁、卷二全卷;本院卷一第77至123 頁),並有本院前開107 年7 月17日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07 、313 至317 、321 至333 、418 至419 、449 至451 頁、卷三第133 至137 頁),堪信證人孫毓瑛所證屬實。
2.衡之一般國際金融匯兌及銀行交易實務之運作,倘欲將款項匯往國外指定帳戶,通常僅須支付交易手續費、郵電費或全額匯款手續費,且該等費用多為定額、金額非鉅,鮮有轉帳匯付款項成功與否取決於受款人依欲收取款項之數額先行支付一定比例之高額費用之情形者,此觀之告訴人所提匯出匯款收件證明等資料(見偵查卷一第73頁至第92頁)即明。另細繹告訴人與「Mohamed bin Khalid」間簡訊內容,可見該自稱為銀行經理者於告訴人交付美金2 萬500 元前,僅一再稱告訴人支付美金2 萬500 元費用後,即可進行後續撥付之程序(見偵查卷一第59頁、第61頁),然依告訴人與「Ryan Mcgregor 」間之Line對話訊息,及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內容可知,於告訴人依指示交付美金2 萬500 元予被告後,該自稱為豐隆銀行經理之「Mohamed bin Khalid」復表示告訴人另須支付美金205 萬元之6%之稅金即美金12萬3000元,始能取得pin code完成撥款作業(見偵查卷一第115 頁、卷二第297 頁;本院卷二第64頁),審之上開2 筆美金均非小額,倘告訴人欲取得「Ryan Mcgregor 」聲稱欲匯還之美金205 萬元,必須先行支付上開2 筆美金費用,則依正常銀行金融實務之運作,理應於事前1 次將告訴人欲取得款項所須相應支出之代價明確告知,而非於告訴人因無法順利經由銀行匯出第1 筆美金2 萬500 元後,由馬來西亞之銀行指派人員來臺當面向告訴人取款,復於收款後,又以告訴人另須支付更大筆之美金稅金為由,再度派員來臺取款,由此亦足見前揭自稱馬來西亞豐隆銀行經理之「Mohamed bin Khalid」所稱告訴人須支付之匯款前置作業費用、稅金及「Ryan Mcgregor 」表示請告訴人配合所有銀行經理指示付款等過程,顯與常情有違。再酌之國際金融匯兌實務,罕有銀行派遣行員至他國收取國際匯兌所需資金或稅金之情,蓋銀行逕自派員至他國收取相關匯款費用之現金,將致跨國資金之流動缺乏紀錄俾供查核,逸脫各國政府對於跨國匯兌作業之管制,並使各國洗錢防制相關規定形同具文,是自稱豐隆銀行經理之「Mohamed bin Khalid」在告訴人稱無法將美金2 萬500 元匯至國外指定帳戶時,即表示將派人來臺當面取款,此舉顯屬可疑,況「Mohamed binKhalid」實際上亦非派遣任職於豐隆銀行之人來臺向告訴人取款,而係指派自陳從事營養保健產品經銷事業、與豐隆銀行所營業務毫無干涉,甚至假冒「CHIN WEE」名義之被告向告訴人取款(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50頁),益顯此等取款方式悖於正常交易程序甚明。綜上,應認上開自稱為「Ryan Mcgregor 」及「Mohamed bin Khalid」之人,藉詞欲匯付美金205 萬元至告訴人之銀行帳戶,指示告訴人額外交付美金2 萬500 元予被告,而在告訴人依指示交付款項後,並未依約撥付美金205 萬元至告訴人帳戶,自屬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㈢被告與「Mohamed bin Khalid」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證人孫毓瑛證稱:我與「Ryan Mcgregor 」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互加為好友後,彼此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他表示資金有困難,一直要我匯錢至指定帳戶投資他。「Ryan Mcgregor 」於106 年11月初稱要把之前我借的錢匯還給我,總共美金205 萬元,並將我的電話提供給1 位豐隆銀行經理,該銀行經理即以+0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傳送簡訊與我聯繫款項撥付事宜,其表示我必須支付美金205 萬元之1%即美金2 萬500 元作為取得該筆美金之費用,惟因我無法順利將該筆款項匯到其先後提供之國外金融帳戶,故該銀行經理於106 年11月13日傳送簡訊告知我將指派該銀行會說流利中文之女性行員「CHIN WEE」於翌日即106 年11月14日下午來臺當面向我收取款項。我於106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7 分許接到1 位女子來電,該位女子稱人在臺北要與我碰面,我詢問她是否為「CHIN WEE」,她說是,但未說明是何銀行派她來取款及她在銀行內擔任何職位。之後我傳送簡訊約「CHIN WEE」在捷運士林站碰面,碰面時所見到名為「CHIN WEE」之女子即為被告。我曾詢問她「你是銀行派過來的嗎?」,她答稱:「是」,我另質以:「你們銀行服務真好,有這樣跨國的(取款服務)?」,她說她們銀行很大,服務全球,她負責臺灣部分,因為常來臺灣,所以會講中文。在豆花店時,我有問「CHIN WEE」:「妳知道要收多少嗎」?她說她知道是美金2 萬500元,她還當場數了一下我交予她的美金現鈔並稱金額沒錯,且拿完錢就急著要離開。於當日晚間我操作豐隆銀行之網路銀行時,該自稱銀行經理之人又表示我必須另行支付6%之GST 稅金,方能取得美金205 萬元,隔日我曾接到「CHIN WEE」來電2 通,其表示尚未離境,而上面的人指示她尚有款項待收,並問我是否已備妥金錢,惟我表示今日無法準備好金錢交給她,之後就結束通話。因自稱銀行經理之人稱我必須再支付6%之稅金方能取得美金205 萬元,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為配合員警設法將被告約出來,故我傳送簡訊與該銀行經理,表示無法前往馬來西亞,亦假裝同意支付美金6 萬1500元,該銀行經理即稱將派員於106 年11月17日下午來臺收取美金6 萬1500元。於106 年11月17日下午,我接到被告來電時,始知又是同一位名為「CHIN WEE」之女子將與我碰面取款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6頁至第37頁、第114 頁至第119 頁;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86頁),對照卷附告訴人所提與自稱馬來西亞豐隆銀行經理之「Mohamed bin Khalid」間傳送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手機之通聯紀錄,可知「Mohamed bin Khalid」於106 年11月13日確曾傳送簡訊予告訴人,表示該行派遣來臺取款之行員姓名為「CHIN WEE」、係女性、中文流利、其抵臺時間約為106 年11月14日下午3 時至3時15 分許、告訴人必須交付美金2 萬500 元予「CHIN WEE」,復於106 年11月14日時再傳送簡訊告知告訴人「CHIN WEE」已前往臺灣準備取款,並叮嚀告訴人於交付美金2 萬500元後應儘速回報,俾利進行後續匯款作業等情(見偵查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均核與證人孫毓瑛前揭所證內容相吻。另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曾分別供稱:我打電話給告訴人確定要在哪裡取款,告訴人一接通就問我說妳是陳葳(即「CHIN WEE」)嗎?她直接認定我是陳葳,我也向告訴人表示我是陳葳;我老公說他朋友表示我不能用真名,不能被打搶及跟蹤,我就跟告訴人說我是有人交代來跟你收東西;陳葳這名字不是我編的,應該是告訴人與我先生朋友那邊的人約好的取款代號,該取款代號是我先生任職銀行經理的朋友傳送給他,他再告知我的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3頁、第102 頁、第175 頁、第17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為「CHINWEE 」是告訴人與銀行經理間約定之代號,我先生於106年11月14日告知我聯絡告訴人時,要稱我是「CHIN WEE」,我在電話中只有表明是要向告訴人取款之人,告訴人問我是不是「CHIN WEE」,我就說應該是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53頁、第55頁、卷三第323 頁至第326 頁),此與證人孫毓瑛前揭證稱被告於雙方以電話約定見面時、地,及實際見面取款時,被告均係使用豐隆銀行指派前來取款之代表「CHIN WEE」名義乙節,並無歧異之處。審之被告明知其並未任職於馬來西亞豐隆銀行,本名亦非「CHIN WEE」,卻未曾以真名示人,逕以該銀行指派來臺代表「CHIN WEE」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前於警詢時曾就員警所詢「就是那個經理的朋友跟你說要用假名就對了?」乙節,答以:「對,等下被跟蹤被打搶,然後不要說你是馬來西亞人,說你是什麼國家都好,你自己掰」等語,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6 年11月17日之警詢錄音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則果若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者確係合法、正當之款項,其又何須以假名及謊稱國籍之方式為之?又依被告歷來所供稱於106 年11月14日向告訴人取款時,僅確認告訴人交付之紙袋內,並未裝有毒品,然未點數告訴人交付之美金數額乙情(見偵查卷一第14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本院卷一第19頁、第52頁至第53頁),則被告既知應確認陌生人所交付之物是否夾帶非法違禁物品,顯見其對所拿取物品可能涉及不法乙事並非毫無預見或防範可能,然其自稱係受託代素未謀面、擔任銀行經理之其夫友人向同為陌生人之告訴人取款(見偵查卷一第102 頁、本院卷一第54頁),卻未當場確認代為收取之紙鈔真正、款項金額是否正確無誤等節即欲離開豆花店,此自與常情有違。復衡以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入出境大廳多處均張貼攜帶外幣現金總價值逾等值美金1 萬元者應依規定申報之告示,然被告於106 年11月15日搭機離境時,並未依規定辦理申報,此有桃園國際機場海關照片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 年4 月16日北普稽字第107101399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至第206 頁、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綜此已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其攜帶離境之美金2 萬500 元應為來源不法之款項,並藉規避申報之舉避免其來臺取款行為曝光,以躲避查緝甚明。
2.對照告訴人與自稱為馬來西亞豐隆銀行經理之「Mohamedbin Khalid」間傳送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手機之通聯紀錄時序(節錄整理如附表所示),可見「Mohamedbin Khalid」於106 年11月13日晚上11時47分至49分許傳送如附表編號1 至3 、於106 年11月14日上午7 時27分許傳送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表示名為「CHINWEE 」之銀行行員,將於11月14日下午3 時至3 時15分許抵達臺北,告訴人必須交付美金2 萬500 元予「CHIN WEE」;而被告係於106 年11月14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並於該日下午4 時55分申辦0000000000號之手機預付型門號,此有遠傳電信門號申請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251 頁至第257 頁);而被告隨後於下午5 時7 分許撥打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於下午5 時15分至20分許傳送如附表編號7 、9 之簡訊予被告,被告復於下午5 時23分傳送如附表編號10之簡訊予告訴人。嗣「Mohamed bin Khalid」旋於同日下午5 時26分至37分許傳送如附表編號12至14、16之簡訊予告訴人,提醒告訴人其銀行行員「CHIN WEE」已在路上,且業已使用電話聯繫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如將美金2 萬500 元交予「CHIN WEE」,應儘速傳送簡訊或寄發電子郵件加以通知以憑辦理後續銀行撥款作業。被告與告訴人繼於106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47分至6 時30分許相互傳送如附表編號17至23所示之簡訊,被告另於下午6 時31分至36分許間撥打如附表編號24、25所示之電話聯絡告訴人,以確認雙方碰面地點;被告復於下午6 時50分傳送如附表編號26之簡訊內容與告訴人確認所收取之金額為美金2 萬500 元等情。互核自稱為馬來西亞豐隆銀行經理之「Mohamed bin Khalid」與告訴人間、被告與告訴人間彼此傳送簡訊之內容、通話之時間,不僅時間上甚為密接,且自簡訊內容及發送時間觀之,該「Mohamed bin Khalid」顯能明確掌握被告於106 年11月14日當日向告訴人取款之行蹤,並均能適時指示告訴人應相應配合之時間及舉動。再告訴人於106 年11月16日下午2 時25分許傳送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簡訊予「Mohamed bin Khalid」,表示無法前往馬來西亞支付美金205 萬元之6%稅金,而「Mohamed bin Khalid」於同日下午2 時26分許傳送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表示將詢問豐隆銀行行員能否於該日前往臺灣與告訴人碰面並收取款項,嗣「Mohamed bin Khalid」於同日晚上9 時26分許至10時37分許傳送如附表編號33至36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告知其行員已相當疲憊,且當日無較早之航班可飛往臺灣,倘告訴人願意支付稅金即美金12萬3000元之半數即美金6 萬1500元,其可再預訂機票並指派銀行行員來臺取款,並為此催促告訴人回覆簡訊,告訴人則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傳送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簡訊予「Mohamed bin Khalid」,稱當下僅能支付美金4 萬5000元,需另於翌日準備差額即美金1 萬6500元等節,「Mohamed bin Khalid」知悉後,復於11月17日上午3 時12分許、8 時31分許、11時46分許分別傳送如附表編號38、39、42之簡訊予告訴人,告知該銀行行員於當日得與告訴人碰面之時間。其後被告於11月17日入境臺灣,並於是日下午4 時15分許撥打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電話予告訴人通話97秒,而「Mohamed bin Khalid」則於下午6 時許傳送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表明告訴人若如期交付美金6 萬1500元予銀行行員,將協助於當日完成美金205 萬元之匯款。交互參照上揭「Mohamed binKhalid」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之時間、內容、被告於106 年11月17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後隨即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時刻,更徵「Mohamed bin Khalid」對於被告何時將再次入境我國、可能與告訴人碰面時間等細節知之甚詳,而得就其掌握被告之行蹤,指示告訴人為相應之作為。
3.復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於106 年11月14日交付美金2 萬500 元後,當日晚間就上豐隆銀行之網路銀行處理轉帳事宜,結果仍未能成功轉帳,斯時豐隆銀行經理方以簡訊告知我尚積欠一筆稅金未繳納,隔日以「CHIN WEE」名義取款之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說她尚未離臺,並詢問我是否已備妥下一筆款項可交予她,我稱尚未準備好,她表示可以等我,後來她又來電表示即將離境,確認我備款情形,我表示我今日無法準備好,隨後我們即結束通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佐以如附表編號29、30所示,被告確曾於106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6分及同日下午3 時39分許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有被告手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衡情若非被告曾收受另有款項尚待其向告訴人確認及拿取之通知,以被告與告訴人除因106 年11月14日下午6 時46分許見面取款而短暫相見外,別無因其他事由而有必須再為聯絡之情形,自毋庸於順利取得美金2 萬500 元後,復於106 年11月15日離境前再次聯繫告訴人,由此亦堪認被告抵臺後之諸多舉動,均與告訴人及自稱為馬來西亞豐隆銀行經理之「Mohamed bin Khalid」間傳送簡訊聯繫撥付款項所需作業之內容高度相關,當可推論被告與「Mohamed bin Khalid」間對於向告訴人收取美金現款乙節,應有得及時聯繫、互通訊息之管道至為灼然。
4.綜觀上開如附表整理之簡訊、通話時間所顯現時間之連續性、密接性,輔以被告2 次抵臺向告訴人相約見面收取之款項,均適為「Mohamed bin Khalid」指示告訴人交付之美金數額,而告訴人之所以交付美金現鈔係遭詐騙致陷於錯誤而為,且被告明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為來源不明之不法資金等節,業如前述,此自已足認定被告與自稱為馬來西亞豐隆銀行經理之「Mohamed bin Khalid」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為取款之分擔行為至明。
㈣關於本件之行為人數部分:
1.被告與「Mohamed bin Khalid」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已詳述如前。
2.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經扣押之手機,參酌被告與其夫所使用通訊軟體what's app之訊息,被告之夫於106 年11月17日下午4 時36分許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容包含告訴人之姓名暨聯絡電話、應收取之美金數額、豐隆銀行經理姓名暨聯絡電話,被告之夫隨後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41分、42分、52分許又陸續傳送「They say you can call hernow.」、「Give her time and place you will meet up」、「Just tell her the time」、「Call now」等訊息予被告,有本院勘驗上開手機之畫面擷圖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3 頁至第137 頁),由此可知被告之夫除將告訴人之姓名、聯絡電話及應向告訴人收取之美金數額通知被告外,亦已將自稱為馬來西亞豐隆銀行經理之「Mohamed bin Khalid」及聯絡電話一併告知被告,如依被告歷來所辯,僅係協助其夫友人「Mohamed bin Khalid」在臺向告訴人取款(見偵查卷一第13頁、第175 頁;本院卷一第16頁、第18頁、第53頁至第54頁、卷三第335 頁至第337 頁),衡諸常情,對於碰面取款之相關細節,「Mohamed binKhalid」理應較被告之夫更為瞭解,何以被告於取款前不自行以其夫告知之聯絡方式與「Mohamed bin Khalid」聯繫,而係由被告之夫擔任居間聯繫之角色,並對被告抵臺後續行動接連下達指示。況當被告之夫傳送「Give her time and place you will meet up」之訊息予被告後,被告旋即回傳「5.30pm Take n go . M not counting 」等內容,被告之夫復答以「Yes 」(見本院卷三第133 頁至第135 頁),足見被告業已表明與告訴人相約於106 年11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碰面,而其取款後將即刻離開,不另行點鈔確認,此舉亦經被告之夫同意,則果若被告之夫係受其任職豐隆銀行經理之友人「Mohamed bin Khalid」之託,交代被告於106 年11月17日抵臺享受1 日之假期期間,撥冗協助該銀行經理而前去向告訴人取款,理應要求被告當場確認告訴人交付款項數額之多寡,以忠於所託,豈有任憑被告取款後,未確認所收取之物或款項為何,旋即離開豆花店之理;遑論被告前於106 年11月14日下午6時46分許第1 次在豆花店收取美金2 萬500 元時,曾當面點鈔乙節,業經證人孫毓瑛證述在卷(見偵查卷一第36頁、第116 頁;本院卷二第63頁),並有告訴人於106 年11月14日下午6 時47分許所傳送已交付美金2 萬500 元予被告且正由被告點收之Line訊息可憑(見偵查卷二第295 頁),則被告於106 年11月17日預計向告訴人收取之美金6萬1500元係相當於美金2 萬500 元之3 倍數額,何以不需當面清點及確認,益顯被告與其夫之作為,悖於常理甚明。又承前所述,被告與自稱為馬來西亞豐隆銀行經理之「Mohamed bin Khalid」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被告復稱其2 次來臺均係收到其夫通知後始與告訴人聯繫取款事宜(見偵查卷一第11頁、第101 頁、第175 頁、第178 頁;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第53頁),佐以前述被告及其夫間就與告訴人見面取款乙事之聯絡情形,堪認被告之夫亦知悉告訴人於106 年11月14日及同月17日所交付之款項均屬來路不明之不法款項,且主觀上與被告及「Mohamed bin Khalid」間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
3.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扣案之手機,可知被告於106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32分許曾以通訊軟體What's app撥打網路電話予其夫並通話12秒,被告之夫另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許以相同方式聯繫被告並通話14秒,有本院勘驗手機時擷取之What's app通聯紀錄頁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01 頁至第203 頁),另參照告訴人與自稱為馬來西亞豐隆銀行經理之「Mohamed bin Khalid」間傳送之簡訊內容,可見告訴人於106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32分45秒曾傳送如附表編號15之簡訊予「Mohamed bin Khalid」,而「Mohamedbin Khalid」隨即於下午5 時32分45秒回傳簡訊表示「OK」,另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32秒再傳送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見偵查卷一第61頁;本院卷一第88頁),顯見於被告與其夫以What's app通話之同時,自稱為馬來西亞豐隆銀行經理之「Mohamed bin Khalid」適亦與告訴人聯繫,堪認該「Mohamed bin Khalid」與被告之夫應為不同之人,且被告、被告之夫及「Mohamed bin Khalid」等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3 人以上共同為本件之行為。
4.至「Ryan Mcgregor 」之英國建築工程師,因其與告訴人間均係使用臉書或Line等軟體與該人聯繫,未曾實際與告訴人見面、通話,因此告訴人未聽過該人之聲音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則自無從確認「Ryan Mcgregor 」與被告、被告之夫或自稱為馬來西亞豐隆銀行經理之「Mohamed bin Khalid」是否為同一人,基於最疑唯輕之原則,無法排除該人非被告、被告之夫或「Mohamed bin Khalid」以外之第三人,附此敘明。
5.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係以「Ryan Mcgregor 」、「Mohamed bin Khalid」名義與告訴人聯繫施行詐術,被告之夫取得取款資訊後居間聯繫被告,由被告擔任實際取款車手,,足認被告、被告之夫及「Mohamed bin Khalid」等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雖未必確知「Mohamed binKhalid」及其他不明人士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其與前揭人等所為均屬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縱被告非負責直接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工作,或其與「Mohamed bin Khalid」、「Ryan Mcgregor 」實際上並不相識,然因被告與其夫、「Mohamed bin Khalid」對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自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係遭利用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歷來供稱:抵臺後始接獲其夫傳送包含告訴人姓名、聯絡電話、取款金額、取款代號「CHIN WEE」、豐隆銀行經理「Mohamed bin Khalid」暨該經理之聯絡電話之訊息,基於幫助其夫朋友之意,始聯繫告訴人並相約碰面取款等情節(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卷二第105 頁),核與被告之夫在案發後,於馬來西亞報案時,所稱被告於來臺前即知悉名為「Mohamed bin Khalid」之人,並同意來臺時與「Mohamed bin Khalid」臺籍配偶見面並收取款項,再將代收之美金2 萬500 元攜回馬來西亞,交由被告之夫轉交「Mohamed bin Khalid」等情大相逕庭(見本院卷三第353 頁至第356 頁)。
2.就被告來台目的而言:被告固提出其在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微信上之出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至第221頁)、106 年11月15日太平洋崇光百貨外籍旅客退稅明細資料(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6日(107 )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5 頁至第497 頁)為佐,然縱被告在臺確有購物、消費、觀光之舉,亦無礙其趁空假扮馬來西亞豐隆銀行行員「CHIN WEE」,向告訴人取款,於106 年11月15日離臺前,二度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備妥另筆款項可供收取,復在未依規定申報之情形下,即攜帶美金2 萬500 元返回馬來西亞等事實之認定,自難以此逕予反推被告並未從事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為採信。
3.就告訴人與被告於106 年11月15日通話時均未提及曾遭詐騙、被告在台行為均無任何隱瞞身份之部分:斟之告訴人與「Ryan Mcgregor 」間於106 年11月15日之Line對話訊息(見偵查卷二第297 頁至第302 頁)可知,告訴人於106 年11月15日凌晨1 時2 分許前,曾接獲「Mohamed binKhalid」表示需另支付6 %之稅金,始能取得豐隆銀行撥付美金205 萬元之通知,而告訴人為此深感困惑並持續傳送訊息與「Ryan Mcgregor 」確認支付該筆款項之合理性及必要性,進而因遲未收取美金205 萬元,卻須一再支付龐大美金費用乙事與「Ryan Mcgregor 」發生爭執等情;又證人孫毓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交付美金2 萬500 元予被告後,仍未順利取得馬來西亞豐隆銀行撥付之美金205 萬元,甚且被要求另須支付6 %之稅金,其因感到疑惑且不勝其擾,乃將此事告知其子,並在其子勸說下,始驚覺自己遭到詐騙,因而前往派出所報案等情明確(見偵查卷一第32頁、第118 頁;本院卷二第71頁);復告訴人係遲至106 年11月15日下午9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見偵查卷一第26頁),由此堪認:告訴人於106 年11月15日與與「Ryan Mcgregor 」因另需付款而起爭執等過程後,方確認自己遭詐騙,而至「同日下午9 時30分許」始行報警。又被告於106 年11月15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門號0000000000)之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16分、下午3 時39分」,此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遠傳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則被告於106 年11月15日離台前與告訴人通話之際,告訴人猶未確信己遭詐騙之情形下,自不可能於電話中向被告反應遭詐騙。再告訴人業已結證其在106 年11月14日下午6 時46分許交付美金2萬500 元予被告時,因被告急著要離開,故雙方僅簡單聊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第79頁至第81頁),則在短暫交談下,即令被告曾告知告訴人其在臺入住之旅館等節,衡情亦難期告訴人能清楚牢記被告所告知行蹤,遑論依被告所言未知真假之資訊確認被告所在位置而報警加以逮捕之可能。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籍人士,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19頁),縱使被告係以真實姓名申辦1 張手機預付卡使用,然其於105 年間即曾短暫來臺(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且嫻熟中文,對於我國交通運輸系統及生活環境並非全然陌生,自具有躲避追查,並於取款後儘速離境之能力,是縱然告訴人於交付美金2 萬500 元予被告後即知悉己遭詐騙並立刻報案,惟員警於循線追查被告下落時猶可能面臨一定難度。至被告是否刻意為銀行行員之裝扮,要與其確曾假藉馬來西亞豐隆銀行行員「CHIN WEE」名義向告訴人取款,分屬二事,此至多僅足認定被告並未特意裝扮以強化告訴人之誤認,尚無從以此反推被告並無依所屬詐欺集團之分工,成功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行。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自難憑採。
4.就被告之夫係在106 年11月17日下午4 時36分許始傳送取款金額,被告自無可能於106 年11月15日詢問告訴人是否已備妥款項之部分:
⑴細繹告訴人與「Ryan Mcgregor 」間於106 年11月15日之對話訊息(見偵查卷二第297 頁至第299 頁),可知:告訴人於106 年11月14日下午在豆花店交付美金2 萬500 元予被告後,「Mohamed bin Khalid」始告知需另行支付6 %稅金,方能取得「Ryan Mcgregor 」委託銀行撥付之美金205 萬元,「Ryan Mcgregor 」於訊息中多次建議告訴人預先支付該筆稅金乙情;復告訴人手機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顯示:「Mohamed bin Khalid」自106 年11月14日晚間起持續密集傳送簡訊予告訴人,被告亦於106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6分、下午3 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則可知「Ryan Mcgregor 」及「Mohamed bin Khalid」不斷傳訊促使告訴人同意另再支付另筆稅金,同時並指示被告聯繫告訴人以期一併取得該筆稅金款項後再行離境,是證人孫毓瑛證稱於106 年11月15日上午及下午各曾接到被告來電表示上面告知要收取另筆款項,並詢問證人孫毓瑛是否已備妥款項等節(見本院卷二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當非子虛。
⑵又參酌「Mohamed bin Khalid」於106 年11月16日下午9 時26分許傳訊稱:其任職銀行之經營者同意告訴人僅須再支付美金6 萬1500元即可取得美金205 萬元云云(見偵查卷一第62頁),告訴人於同月17日上午11時37分後回訊表示正在準備不足之美金現鈔等情(見偵查卷一第63頁),此自足使「Mohamed bin Khalid」確信告訴人同意再行交付美金6 萬1500元,並將該確切取款金額告知被告之夫,復由被告之夫於同日下午4 時36分許傳送What's app訊息(見本院卷三第133 頁)告知已搭機抵臺準備取款之被告,是自告訴人與「Ryan Mcgregor」、「Mohamed bin Khalid」間傳送之訊息、簡訊內容,輔以被告之夫傳送取款訊息予被告之時序,可認被告於106 年11月15日離境前曾2 次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已備妥另筆款項可供收取乙節,有何與常情不符之處,自亦無從以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間分別為「106 年11月14日下午6 時30分許」、「同月17日下午5 時許」,然徵之偵查卷附豆花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查卷一第50頁至第57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見面時間分別為106 年11月14日下午6 時46分許及106 年11月17日下午5 時45分許,是此部分應予更正。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所辯無非狡展圖脫之詞,自不足信,辯護意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本案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係以「Ryan Mcgregor 」欲匯還美金205 萬元予告訴人為同一詐術,致同一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密接時間陸續交付款項,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參與二次取款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與被告之夫、及擔任「Ryan Mcgregor 」、「Mohamedbin Khalid」者間共同犯罪,已如前述,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時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犯罪為目的入境臺灣,與他人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詐取財物,於緊接時間內,2 次來臺負責取款之車手工作,並已詐得美金2萬500元,幸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案後為警於第2 次面交款項時當場查獲而不遂,避免告訴人所生損害擴大,然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非微,對於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又斟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徵得告訴人原諒,難認有何悔誤之意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二第89頁、卷三第340 頁);念及其於我國境內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87 頁),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自陳具有博士學位,任職於馬來西亞丞燕國際機構,月收入約馬幣7 、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平穩,家中尚有2 位女兒賴其扶養(見本院卷三第340 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收入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又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審酌其於犯罪中負責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於106 年11月14日至同月17日期間,自馬來西亞密集來臺2 次,均短暫停留,並以其嫻熟之中文語言能力,與告訴人相約見面取款,並成功攜同美金2 萬500 元返回馬來西亞,顯有害於我國社會安全,且依卷存事證,可知被告抵臺後得自行搭乘客運、捷運等大眾運輸工具暢行無阻,尚知申辦手機預付卡以供聯繫之用,顯見其對我國環境及生活方式應有一定熟悉程度,佐以被告使用中文聽、說、讀、寫等溝通能力並無明顯障礙,亦足見其非無在我國境內再為犯罪及逃匿之能力。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自承在臺無固定住居所(見本院卷三第341 頁至第342 頁),及其既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1.本案扣押之華為廠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及悠遊卡1 張,係被告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時作為聯繫其夫及告訴人、抵達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美金款項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至第288 頁、第292 頁、第294頁、卷三第328 頁至第329 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被告申辦手機預付卡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至第257 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7日悠遊字第1070400526號函及所附扣案悠遊卡使用紀錄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至第269 頁)、本院勘驗前揭扣押手機中所存取被告申辦、購買預付卡及悠遊卡之單據憑證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49 頁至第450 頁)可按,堪認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至其餘扣案之SIM 卡2 張(包含大、小SIM 卡各1 張,見偵查卷一第352 頁;本院卷一第38頁),依現存卷證資料,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或足資認定亦屬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各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或利潤;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美金2 萬500 元,固屬確已獲取「產自犯罪」之所得,惟被告將上開款項攜回馬來西亞已交付其他共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業已分受全部或一部,亦乏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其他正犯間就上揭「產自犯罪」之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是難認被告因此獲有「產自犯罪」之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9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