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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48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玟萱、陳銘鋒
被告
簡宜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簡宜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簡宜賢。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9年9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因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47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故遭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2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3.其後復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602號、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140號、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1705號、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三)時 間:107 年7 月22日下午4 時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四)地 點: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A 室。

(五)行 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4311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份(107 年度毒偵字第3167號卷第70頁至第72頁)。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8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107 年度毒偵字第3167號卷第67頁)。

(四)扣案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 個。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1.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被告前曾兩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40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6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6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案件,嗣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2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個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結果,至103 年11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3 年12月5 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準此,被告因前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即為累犯,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到案後接受驗尿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

1.扣案之1 個殘渣袋經鑑定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且無法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8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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