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才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810號、107 年度偵字第916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4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才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才麟於本院民國107 年9 月17日、107 年10月29日、108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868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426 號)即告訴人林珈潁、陳亭儒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4 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卷107 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者,並非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是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所為尚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即有誤會,本應諭知無罪,惟依起訴意旨,檢察官應認此與被告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卓巧琦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新臺幣)│├──┼───┼───────┼─────┤│ 1 │楊松樺│107 年4 月4 日│ 8,788元 │├──┼───┼───────┼─────┤│ 2 │陳弘哲│107 年4 月4 日│ 5,123元 ││ │ │17時57分許 │ ││ │ ├───────┼─────┤│ │ │107 年4 月4 日│10,123 元 ││ │ │18時許 │ │├──┼───┼───────┼─────┤│ 3 │林珈潁│107 年4 月4 日│29,985元 ││ │ │17時46分許 │ │├──┼───┼───────┼─────┤│ 4 │陳亭儒│107 年4 月4 日│8,962元 ││ │ │18時44分許 │ │└──┴───┴───────┴─────┘《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8810號第9167號被 告 張才麟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才麟前於民國 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周梓萱」之人聯絡後,於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傳達虛偽訊息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松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才麟於警詢及偵│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 │查中之供述。 │申辦,嗣於107年4月間交付││ │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周梓萱之人使用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楊松樺於警詢中│告訴人楊松樺因上開詐欺集││ │之陳述。 │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 │ │,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陽信││ │ │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被告之上開陽信銀行帳│全部犯罪事實。 ││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 ││ │史交易明細查詢、自動│ ││ │櫃員機交易證明等各1 │ ││ │份。 │ │└──┴──────────┴────────────┘
二、經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洗錢工具,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告任由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取走時,對於上開帳戶於日後將成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之事應有所預見,其竟猶恣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 │詐欺手段 │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或存款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詐欺所得之金額 │
│ │ │ │ │金融機構帳戶之戶名及帳號 │或存款之時間 │ (新臺幣:元) │
│ │ │遭詐欺地點 │ │ │ │ │
│ │ │ │ │ │ │ │
├──┼───────┼──────────┼────────────────┼─────────────┼─────────┼────────┤
│1 │楊松樺 │107年4月4日18時3分許│自稱「蝦皮拍賣網站賣家」之人以電│被告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107年4月4日 │8,788元 │
│ │ │,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話聯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需依│ │ │ │
│ │ │路184巷212號5樓住處 │指示操作云云,致楊松樺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2 │陳弘哲 │107年4月4日17時許, │自稱「台新銀行專員」之人以電話佯│被告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107年4月4日17時57 │5,123元 │
│ │ │在彰化縣和美鎮厚北路│稱:網路銀行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 │分許 │ │
│ │ │61巷89號 │云云,致陳弘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 ├─────────┼────────┤
│ │ │ │作網路銀行。 │ │107年4月4日18時許 │10,123元 │
└──┴───────┴──────────┴────────────────┴─────────────┴─────────┴────────┘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4426號
被 告 張才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810號、第9167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陸
股,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
(三)原起訴之犯罪事實:
張才麟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5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
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自稱「周梓萱」之人聯絡後,於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提款密碼等物
,交付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傳達虛偽訊息予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依指示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旋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知悉受
騙而報警處理。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張才麟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未必故意,於107年4月初某日,將其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
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
不法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4日晚上6時17許,致電陳亭儒
,假冒網路賣家,佯稱:因陳亭儒先前透過網路賣家購買香
水之電腦設定錯誤導致訂單多出12筆,須至自動櫃員機配合
操作云云,致使陳亭儒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日晚上6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
家便利超商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匯款8,962元至張才麟之
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陳
亭儒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陳亭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陳亭儒被詐欺經
過及於前揭時、地,匯款8,962元至被告張才麟上開陽信銀
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
格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交易往
來明細表:證明告訴人被詐欺之經過及於前揭時、地,匯款
前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三)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810號、第9167號起訴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行為所犯幫助
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審理中。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才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辦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810號
、第916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
字第1104號(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因提供之帳戶
同一,時間相隔甚近,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先後詐欺數人,為想像競合關係,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
,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
,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卓巧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 │詐欺手段 │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或存款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詐欺所得之金額 │
│ │ │ │ │金融機構帳戶之戶名及帳號 │或存款之時間 │ (新臺幣:元) │
│ │ │遭詐欺地點 │ │ │ │ │
│ │ │ │ │ │ │ │
├──┼───────┼──────────┼────────────────┼─────────────┼─────────┼────────┤
│1 │楊松樺 │107年4月4日18時3分許│自稱「蝦皮拍賣網站賣家」之人以電│被告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107年4月4日 │8,788元 │
│ │ │,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話聯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需依│ │ │ │
│ │ │路184巷212號5樓住處 │指示操作云云,致楊松樺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2 │陳弘哲 │107年4月4日17時許, │自稱「台新銀行專員」之人以電話佯│被告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107年4月4日17時57 │5,123元 │
│ │ │在彰化縣和美鎮厚北路│稱:網路銀行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 │分許 │ │
│ │ │61巷89號 │云云,致陳弘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 ├─────────┼────────┤
│ │ │ │作網路銀行。 │ │107年4月4日18時許 │10,123元 │
└──┴───────┴──────────┴────────────────┴─────────────┴─────────┴────────┘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2868號
被 告 張才麟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810號、第9167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
陸股)
(三)原起訴之犯罪事實:
張才麟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5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
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周梓萱」之人聯絡後,於
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
所示之手段傳達虛偽訊息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不疑有他,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
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張才麟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未必故意,於107年4月初某日,將其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
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
不法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4日下午5時許,致電林珈潁,
假冒網路賣家,佯稱:因林珈潁先前透過網路賣家購買羽絨
衣之手續錯誤導致連續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以
免遭到扣款云云,致使林珈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至張才麟之上開陽信
銀行帳戶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珈潁
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林珈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林珈潁被詐欺
經過及於前揭時、地,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張才麟上開
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
、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被詐欺之經過及於前揭時、地,匯款前開金額
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三)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810號、第9167號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行為所犯
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審理中。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張才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辦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810號、第9167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
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因提供之帳戶同一,時間
相隔甚近,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
欺數人,為想像競合關係,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
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遭詐欺時間│詐欺手段 │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或存│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詐欺所得之金額 │
│ │ │、地點 │ │款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戶名│或存款之時間 │ (新臺幣:元) │
│ │ │ │ │及帳號 │ │ │
├──┼───┼─────┼──────────┼───────────┼─────────┼────────┤
│1 │楊松樺│107年4月4 │自稱「蝦皮拍賣網站賣│被告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107年4月4日 │8,788元 │
│ │ │日18時3分 │家」之人以電話聯絡佯│ │ │ │
│ │ │許,在新北│稱:因工作人員疏失,│ │ │ │
│ │ │市淡水區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 │ │ │
│ │ │新路184巷 │楊松樺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212號5樓住│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處 │ │ │ │ │
├──┼───┼─────┼──────────┼───────────┼─────────┼────────┤
│2 │陳弘哲│107年4月4 │自稱「台新銀行專員」│被告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107年4月4日17時57 │5,123元 │
│ │ │日17時許,│之人以電話佯稱:網路│ │分許 │ │
│ │ │在彰化縣和│銀行有問題、需依指示│ ├─────────┼────────┤
│ │ │美鎮厚北路│操作云云,致陳弘哲陷│ │107年4月4日18時許 │10,123元 │
│ │ │61巷89號 │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 │ │ │
│ │ │ │路銀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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