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柏鈞
鍾雅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617 號),被告等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方柏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鑽手環參拾貳盒(每盒拾貳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分之壹。
鍾雅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鑽手環參拾貳盒(每盒拾貳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分之壹。
事實
一、方柏鈞與鍾雅玟係男女朋友,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上午5 時58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中山地下街Y7至Y8出口間的飾品攤位,趁該處尚未營業,無人看管之便,由方柏鈞掀開該處覆蓋之布簾,並在旁把風,方便鍾雅玟進入上址攤位後,徒手竊取老闆林紫穎所有之水鑽手環32盒(每盒12只,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200 元),交給外面接應之方柏鈞,得手後2 人相偕離去。嗣因林紫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紫穎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方柏鈞、鍾雅玟均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林紫穎於警詢中指述其物品失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6頁),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2 人行竊過程之畫面翻拍照片1 份附卷(偵查卷第177 頁至第184 頁),及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方柏鈞、鍾雅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方柏鈞、鍾雅玟均正值少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乃行竊他人財物牟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2 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方柏鈞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432號、106 年度中簡字第226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08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807 號、第870 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107 年3 月13日送監接續執行至今,被告鍾雅玟亦先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2165號、106 年度易字第243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809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807 號、第870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082號、107 年度簡字第228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930號等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107 年5 月24日送監接續執行至今,2 人均尚未執行完畢,素行難謂良好,林紫穎失竊之財物價值約19200 元,此經林紫穎陳明在卷(偵查卷第17頁),被告2 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林紫穎達成和解,兼衡渠等之犯罪手段、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被告2 人此次行竊,共得手水鑽手環32盒,此係其等之犯罪所得,而前開贓物既未扣案,被告等亦尚未賠償給林紫穎,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即應沒收前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惟犯罪所得所以應予沒收(或追徵),旨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並非處罰,故現今刑法對沒收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已捨棄以往連帶沒收之見解,而改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諭知沒收,至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則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一)被告2 人此次竊得之水鑽手環,因其等就上開贓物去向與贓款分配,彼此所述並不吻合(偵查卷第142 頁、第152頁),現實上無法查明現歸何人管領,故僅能統認係歸渠等共同持有,且實際上在執行沒收時,因執行本意本即在剝奪犯罪者之不法所得之故,也無贅行前述區分之必要或實益,是以,僅需對被告2 人諭知共同沒收前開犯罪所得,即為已足;
(二)惟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需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之價額時,因追徵類似於金錢債權之執行,非如沒收般係對特定物之執行,故可按個別被告所分得之數額比例,分別追徵,本件衡諸被告2 人犯案時係男女朋友,又係共同犯罪,彼此出力相同,衡諸常情,自係以平分犯罪所得,較為合理,即被告2 人在本院審理時,經詢以:「就沒收各負一半責任,有何意見」時,並均答稱:「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4頁),是故,爰諭知在追徵時,對被告2 人各追徵本案犯罪所得價額之2 分之1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林紫穎得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所得之價金,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