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厚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厚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李厚德、方柏鈞及鍾雅玟為朋友關係(方柏鈞與鍾雅玟前為男女朋友),其等搭乘火車北上至新竹遊玩:
(一)於民國106 年4 月15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李厚德見邱子軒所有交由邱修元保管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之鑰匙未拔,李厚德及鍾雅玟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鍾雅玟在旁把風,由李厚德徒手啟動電門發動,共同竊取邱修元使用之上揭機車後,即以之供其2人與方柏鈞一起騎乘使用(方柏鈞、鍾雅玟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審結)。
(二)嗣方柏鈞因1 車乘載3 人感到有所不便,李厚德、鍾雅玟遂與方柏鈞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106 年4 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見何雲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之鑰匙未拔,由鍾雅玟把風,方柏鈞協助調整機車龍頭,李厚德以徒手啟動電門發動,共同竊取B 車後,供其等騎乘使用(方柏鈞、鍾雅玟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審結)。
(三)嗣李厚德騎乘A 車,方柏鈞騎乘B 車搭載鍾雅玟,其等於106 年4 月17日凌晨1 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始查獲上情(A 車、B車及兩車鑰匙均已返還邱修元、何雲秀)。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厚德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28 、104 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27、4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方柏鈞(見偵卷第31-35 、105 頁,本院卷一第91-92 頁)、鍾雅玟(見偵卷第38-42 、103 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92頁正反面)及證人邱修元(見偵卷第77-79 頁)、何雲秀(見偵卷第91-93 、83-85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6 年4 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0 -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厚德)、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9-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方柏鈞)、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55-60 頁)、A 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邱修元)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0-82 頁)、B 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何雲秀)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6-89 頁)、查獲地點google地圖1 張、現場照片4 張(見偵卷第94- 95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李厚德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厚德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檢察官雖聲請傳訊證人方柏鈞、鍾雅玟,待證事實為:被告李厚德雖已認罪,但其供述前後不一,且共犯方柏鈞、鍾雅玟已經判決部分,其中無罪部分與被告李厚德認罪之犯罪事實不符,故有傳喚證人方柏鈞、鍾雅玟之必要等語。然查:被告李厚德就其自己所犯竊盜A 車、B 車2 次犯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述細節甚為明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認罪,是被告李厚德本案2次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核無再傳訊證人方柏鈞、鍾雅玟之必要。至於被告李厚德就竊盜A 車部分是否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爭點其實在於方柏鈞有無共同參與竊盜A 車,此部分並非被告李厚德實行之犯罪行為,即非被告李厚德所能認罪之範圍;而方柏鈞就被訴竊盜A 車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其應係涉犯贓物罪嫌而諭知無罪,是此部分即因本院之判決而脫離本審繫屬範圍,且此部分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自不得就已脫離本審級繫屬之事項進行審判,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始能成立,若二人共同竊盜完成之後,為掩護或處分贓物計,與另一人聯絡,則該一人自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雖認被告李厚德及共犯方柏鈞、鍾雅玟就竊盜A 車【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然方柏鈞否認竊盜,本院審理後認就方柏鈞是否涉案,被告李厚德前後證述尚有不一致之處,故尚難認定方柏鈞就A 車部分與其餘2 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方柏鈞被訴竊盜A 車部分,以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432號107 年5 月30日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告發其涉犯贓物罪嫌(理由詳見該判決書),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厚德與共犯鍾雅玟共同行竊A 車【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自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祇須行為人間具犯意聯絡並實施部分竊盜犯行,即屬相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第5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厚德及共犯方柏鈞、鍾雅玟就共同竊盜B 車【即犯罪事實一(二)】均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李厚德及共犯方柏鈞、鍾雅玟就竊盜B 車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三)是核被告李厚德就竊盜A 車【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竊盜B 車【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李厚德就A 車部分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罪質上即為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一部分,是本院雖認被告李厚德就A 車部分不符合結夥三人竊盜之加重要件,仍得就被告李厚德所犯普通竊盜罪之部分予以審酌,對被告李厚德之防禦權並無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李厚德就竊盜A 車【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共犯鍾雅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厚德就竊盜B 車【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共犯方柏鈞、鍾雅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被告李厚德竊盜A 車及B 車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李厚德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見被害人之機車鑰匙未取走,竟徒手竊取被害人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殊非可取,並斟酌被告李厚德就竊盜A 車及B 車之參與程度,以及A 車及B 車之市場價值暨均已發還被害人等情節,兼衡被告李厚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二第46頁正反面)、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A 車及B 車固為被告李厚德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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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得財物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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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4 月│新竹市東區南│A 車(車及鑰匙│李厚德共同犯竊盜罪│
│ │15日晚上10│大路412 號前│均已發還邱修元│,處有期徒刑參月,│
│ │時10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6 年4 月│新竹縣竹北市│B 車(車及鑰匙│李厚德犯結夥三人以│
│ │16日凌晨1 │和平街74號前│均已發還何雲秀│上竊盜罪,處有期徒│
│ │時許 │ │) │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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