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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羅文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柏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57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壢簡字第86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方柏鈞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方柏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上午6 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國軍桃園總醫院,見該醫院醫療大樓4 樓W8-32 號病房內桌上放置鄭松尹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價值新臺幣1 萬3,000 元),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前揭手機,得手後由不知情之友人張志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方柏鈞離去。嗣鄭松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松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方柏鈞被訴竊盜案件,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90頁;本院易卷二第22、28、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松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81 頁)、證人張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99 至201 頁;偵緝卷第109 至111 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88至105 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7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為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手機之地點係在醫院病房,且被告未經居住在該病房之病患或其看護之同意,逕自侵入該處行竊,揆諸前開說明,符合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所犯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法第47條所定之累犯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無非係因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竟又故意再犯,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乃基於特別預防之目的,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予以加重。從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允視行為人是否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其刑罰矯正之目的為斷,以符法制本旨。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針對數罪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規範,究其「數宣告刑」乃法院以裁判確定「數刑罰權」之實質而言,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無從否定所犯係數罪之本質,是經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刑,若於法院裁定時,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2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0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8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月確定;③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8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3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⑥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6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確定;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高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嗣經高院臺中分院於108 年5 月13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89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9 年3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被告因遭撤銷假釋,經檢察官於108 年8 月13日指揮執行殘餘刑期1 年24日,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上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①臺南地院106 年度簡字第3082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部分之刑期起算日為107 年3 月13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6 月12日,是該罪刑嗣於108 年5 月13日另與其他罪刑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109 年3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時,其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不因嗣後與他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所衍生撤銷假釋及所定應執行刑已否執行完畢等情形,影響該罪宣告刑業執行完畢之既成事實。依上開說明,被告於109 年7 月8 日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仍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要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誤會。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竊盜前案之法益侵害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侵入醫院病房之方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直接危及該病房之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 萬3,000 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卷二第49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 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相同價值之金額,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害人對於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生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無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檢察官雖以被告自106 年起涉犯多件竊盜案件,顯有犯罪之習慣,聲請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4 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者,既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量刑事由後,所宣告應執行之刑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且因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被告既已不得依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本案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爰不於本判決中諭知上開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05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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