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厚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3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厚德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2「沒收」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李厚德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2月27日凌晨1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前,見宋嘉祐所管領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MAX-8233號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2支得手,復接續於同年3月4日凌晨4時33分許,至上開地點,以持用上述機車鑰匙開啟上開MAX-8233號機車之電門開關並發動後行駛,竊取上開MAX-8233號機車1臺,得手後,旋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110年2月27日凌晨1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前,見郭佳羽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機車上插有行動電話充電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當場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充電線1條,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嗣宋嘉祐、郭佳羽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3月4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B1停車場,發現李厚德及上開MAX-8233號機車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MAX-8233號機車1臺及該機車鑰匙2支(業已發還宋嘉祐)。
二、案經宋嘉祐、郭佳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厚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宋嘉祐、郭佳羽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上開時間、地點,先竊取上開MAX-8233號機車之鑰匙,後持該機車鑰匙竊取上開MAX-8233號機車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86號裁定就前開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5月29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竊盜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不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宋嘉祐所管領;告訴人郭佳羽所有之財物,損及其等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取之上開MAX-8233號機車1臺及該機車鑰匙2支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宋嘉祐之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上開MAX-8233號機車1臺及該機車鑰匙2支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宋嘉祐之情,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充電線1條(價值新臺幣11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郭佳羽,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 │號│ │ │ │ ├─┼────┼─────────┼─────────┤ │1│犯罪事實│李厚德犯竊盜罪,累│ │ │ │一、㈠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犯罪事實│李厚德犯竊盜罪,累│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 │ │一、㈡ │犯,處拘役拾伍日,│電話充電線壹條沒收│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