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賜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97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湖簡字第166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委託書委託人欄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復於105 年9月21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更正為「復於105 年9 月21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 段360 號4 樓「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
2.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07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偽造委託書,復持該委託書向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行使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殺人、毀損、賭博、肇事逃逸罪等前科,素行不良,因刑案在身,為圖行事之便利,以其二哥甲○○之名義製作偽造之委託書申辦專屬個人使用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件,所為自屬可訾,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本案幸經承辦人員察覺有異而未能申辦成功,犯罪所生之危害未及擴大,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貼大理石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偽造之委託書1 張,雖未扣案,然該委託書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經被告持以向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該委託書下方委託人欄處「甲○○」簽名1 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上開筆錄第2 頁),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此外,該委託書上方「委託人」欄位所書寫之「甲○○」姓名,僅表示委託人一方之姓名以資識別,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不生署押問題,自無須沒收,亦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