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0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伯文
被告
王政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王政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點一一六八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王政烽。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88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72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93年5 月25日法律修正而報結,起訴部分,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3.其後又數次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84號、2.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3.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1 號、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5.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6.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三)犯罪行為(有二):

1.時 間:107 年7 月4 日某時。地 點: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4 樓之個人住處內。行 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2.時 間:107 年7 月4 日某時。地 點: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4 樓之個人住處內。行 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偵查卷第81頁、第28頁、第27頁);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8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偵查卷第79頁);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9 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偵查卷第89頁);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168公克)、針筒2 支(其中1 支經檢驗結果,有海洛因成分殘留其上)。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在偵查中雖陳稱: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是一起施用的云云(偵查卷第96頁),惟在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是分開施用,起訴書稱混合施用係誤載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考量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係以針筒施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則係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等語(偵查卷第95頁),而查扣之針筒中,也確實僅檢驗出有海洛因成分殘留,並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查卷第79頁),故應以被告在本院所述,較為可信,準此,被告所犯上開2 罪,即便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然客觀上既可自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仍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依前說明,尚不可採,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1.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被告先前因案服刑,送監執行至102 年12月5 日假釋出監,103 年6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案則於105 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準此,被告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兩罪,應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次又再犯相同犯罪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可見對前次刑罰之感受力薄弱,縱使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爰就被告所犯兩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案之2 次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對其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本次係因在路上偶然遭到警員盤檢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被告共犯2 罪,應分別量處罪刑(惟毋庸合併定其執行刑),而因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之故,並就該部分宣告刑諭知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

1.扣案之1 包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扣案之2 支針筒中經檢驗其中1 支結果,其上殘留有海洛因成分,有上引毒品鑑定書可考(偵查卷第79頁),此部分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2.扣案之其餘1 支針筒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偵查卷第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0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