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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37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劉兆菊黃于真葛名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偉熏
被告
劉懿慧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王安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戊○○其餘被訴侵入住宅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與戊○○為夫妻,乙○○前於民國104年9月間曾負責修繕丁○○與丙○○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之房屋,於施工期間曾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戊○○因此認乙○○與丁○○有不正常關係而與乙○○爭執,乙○○竟認此係丁○○造成,與戊○○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乙○○基於恐嚇危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6 年7 月3 日某時,撥打行動電話予丁○○,並透過語音信箱留話之方式,向丁○○恫嚇:「出門哪被潑硫酸啦」等加害丁○○身體之言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

(二)乙○○與戊○○,於106 年7 月30日晚上10時40分許,共同前往丁○○與丙○○上開住處大樓1 樓大門前,按壓該棟大樓其他住戶門鈴,待大門開啟並進入該棟大樓樓梯間後(其等涉犯刑法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即前往丁○○與丙○○位在2 樓之住處並按門鈴,丁○○(起訴書誤載為丙○○,應予更正)開啟木門及鐵門後,發覺係乙○○與戊○○,並與其等發生爭執,後因丙○○不堪其擾,遂要求乙○○、戊○○離開其住處,並欲關上其住處之鐵門,惟乙○○與戊○○受丙○○退去之要求後,竟基於強制及留滯住宅之犯意聯絡,其等除滯留並拒絕離去丁○○、丙○○之上開住處外,戊○○亦刻意站在上開二道大門中間,並分別以手、腳擋在在鐵門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與丁○○任意將其住處鐵門關閉之權利。

二、案經丁○○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乙○○與戊○○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丁○○,並透過語音留言方式留下「出門哪被潑硫酸」之言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上開言語僅係因一時氣憤而為,我本意係詛咒而非恐嚇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稱:依據被告乙○○向告訴人丁○○所為言語之前後文觀察,被告乙○○上開言語係單純情緒宣洩及詛咒的語氣,而非恐嚇,且106 年7 月30日被告乙○○、戊○○到告訴人丁○○、丙○○住處時,告訴人丁○○看到被告2人後還打開門並與其等發生爭執,顯見告訴人丁○○並無達心生畏懼之程度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前於104 年9 月間負責修繕告訴人丁○○、丙○○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故知悉其等住處地點,後因被告戊○○懷疑被告乙○○與告訴人丁○○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故與被告乙○○發生爭執,嗣被告乙○○於106 年7 月3 日某時,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丁○○,並透過語音信箱留言方式留下「出門哪被潑硫酸啦」之言語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904 號卷【下稱偵卷】第124 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卷第69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3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至57、59、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至9 、159 至160 頁;本院卷第174至175 頁),並有告訴人丁○○之手機畫面擷圖1 張、語音信箱留言錄音光碟1 片暨錄音內容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130 頁、第183 頁證物袋內),是就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經查,被告乙○○因遭被告戊○○懷疑與告訴人丁○○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而常常發生爭執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乙○○前於105 年4 月13日寫信予告訴人丁○○,復於105 年4 月30日與106 年3 月間有打電話罵告訴人丁○○等節,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23 至124 頁;本院卷第60頁),可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丁○○前即因故而有糾紛,且告訴人丁○○曾受被告乙○○多次言語騷擾。然於106 年7 月3 日某時,被告乙○○又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丁○○,並透過語音留言方式留下「就是被妳這個臭賤人害的,丁○○,我跟妳講,妳有本事來告我,妳把我老婆搞成甚麼樣子,嗄,我一個家啊,被妳這個臭女人啊,這臭婊子給害慘了,老婆不是老婆,家不是家,小孩不是小孩,只是妳那幾句話,我沒有喜歡妳,我沒有糾纏妳,妳跟我老婆講那些話,他媽的王八蛋,嗄,面臉加查某阿(台語),臭機掰欸,這死查某絕對有報應,我詛咒妳這整個,整個身體全部都是癌症,他媽的王八蛋,出門哪被潑硫酸啦,幹。」等言語,此有錄音內容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0 頁;本院卷第77頁)。綜觀被告乙○○與告訴人丁○○前已有諸多糾紛,且被告乙○○業已多次傳送帶有仇恨性之言詞予告訴人丁○○,表示其對告訴人丁○○之不滿情緒;復又於上揭時間,再次傳送上開帶有仇恨、辱罵與被潑硫酸之言語予告訴人丁○○,顯係傳達將對告訴人丁○○為加害身體之意思表示,已帶有恐嚇意味,一般人聽聞該等言語均可能感受害怕,且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收到上開內容之語音訊息後心理覺得非常害怕,我一個女生帶著小孩,收到這種莫名的訊息,如果我需要一個人獨自帶著小孩走在路上時,不知道他們何時會出現,這樣讓我恐懼會被潑硫酸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益徵告訴人丁○○確實因被告乙○○上開言語而感到身心恐懼。復參以被告乙○○於行為當時係47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且自營公司(見本院卷第200 頁),為具有相當智識及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認識其所為之上開言語,已足以使人對於自己之身體安全產生畏佈之心理,是無論被告乙○○當時係基於何種動機始對告訴人丁○○口出上開言語,抑或被告乙○○當時縱於內心中並無果將加害之意思,事後亦無實際實施加害之行為,然揆諸上揭判例、判決意旨,被告乙○○確已致告訴人丁○○心生畏佈,至為明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上開言語僅係詛咒性質,惟潑硫酸係屬人力所能掌控之行為,且硫酸之取得亦非難事,復參以被告乙○○知悉告訴人丁○○之住處,告訴人丁○○聽聞此言,自會就伊身體安全感到無比恐懼,縱於106 年7 月30日被告乙○○、戊○○共同至伊與告訴人丙○○之住處,伊仍與被告乙○○、戊○○發生爭執,亦無從據此反推伊收到被告陳偉勳所為之上開語音留言時,並無心生畏懼等情,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實無足採。綜上,被告乙○○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 訊據被告乙○○、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告訴人丁○○、丙○○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進入該棟大樓樓梯間後,共同前往告訴人丁○○、丙○○位於2 樓之住處並按壓門鈴,待告訴人丁○○開啟住處之木門及鐵門後,即與告訴人丁○○、丙○○發生爭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留滯住宅之犯行,均辯稱:我們當時因為告訴人丁○○的事情起爭執,就想說順道過去告訴人丁○○之住處,找告訴人丁○○談談,我們進入大樓並按了告訴人丁○○住處2 樓的門鈴,告訴人丁○○打木門及鐵門後,我們就開始爭吵,雖然過程中告訴人丙○○有請我們離開,但當時我們大家都在爭吵,告訴人丁○○也還在跟我們對話,我們想說對話還在繼續就沒有離開,而且當時2 樓樓梯間的空間有點狹小,所以我們只能擠在門口,並沒有要擋住門口不讓告訴人丙○○關門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稱:當時被告2 人有離開,只是並沒有馬上離開,因為當時對話還在繼續,實務上就刑法聚眾不解散罪之解散也需預留一些時間,故依比例原則,被告2 人未立即離開是否即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2項留滯住宅罪之要件,仍有疑義。又告訴人等住處2 樓之樓梯間空間狹小,大家擠在那邊時會靠著門是無法避免的,且從錄影畫面也看不出來被告2 人有用肢體積極阻擋告訴人丙○○關門之動作,復於影片末段告訴人丙○○關門之動作迅速流暢,並沒有受到阻礙。況且,被告2 人當時只是因出去玩時順便經過告訴人2 人住處,不然也不會帶著女兒跟小狗一起前往,被告2 人主觀上並沒有要到告訴人丁○○、丙○○住處鬧事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戊○○於前揭時間,至告訴人丁○○、丙○○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進入該棟大樓樓梯間後,共同前往告訴人丁○○、丙○○位於2 樓之住處並按壓門鈴,後告訴人丁○○開啟住處大門後,即與被告乙○○、戊○○發生爭吵,期間告訴人丙○○多次要求被告乙○○、戊○○離開,然被告乙○○、戊○○仍持續與告訴人丁○○交談而未離去等情,為被告乙○○、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0、37、86、160 頁;本院卷第176 至177 、184 至185 頁),且有本院107 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勘驗本案現場手機錄影畫面)及勘驗擷圖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3 頁證物袋內;本院卷第116 至124 、129 至13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現場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有本院107 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勘驗本案現場手機錄影畫面)及勘驗擷圖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 至124 、129 至134 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丁○○、丙○○與被告乙○○、戊○○爭執過程中,告訴人丙○○多次向被告乙○○、戊○○表達「出去」、「離開」、「這是我家」、「不讓我關門的話,這是侵入住宅」、「我告你妨礙自由喔!你們出去!」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他們來我們這是要作一些質問的動作,我覺得不太適合,就對著被告乙○○、戊○○講,請他們全家離開,並站在門檻外面要將鐵門關起來,當時鐵門是呈90度的開啟,被告戊○○站的比較靠近鐵門,我要關閉鐵門時,被告戊○○說我不可以關閉,並用她的腳抵著外面,說會影響到她的腳,因為她這樣的行為會影響到鐵門關閉,從那之後我就報警,也有跟他們說若他們不離開我就要報警,因為這是我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 、187 頁),顯見縱使雙方正在爭執,告訴人丙○○已多次明確清楚地表達其欲關門,並要求被告乙○○、戊○○離去,否則即要提告,被告乙○○、戊○○明知此情,卻未有任何動作,仍站立於告訴人丁○○、丙○○住處2 樓門檻與鐵門之間,持續約4 分鐘左右,且被告乙○○甚至以「(告訴人丙○○:我告訴你我找律師告喔!)沒關係,沒關係」、「(告訴人丙○○:如果妳還不讓我關門的話,妳這是屬於侵入房屋喔!)侵入房屋怎樣,(告訴人丙○○:侵入房宅喔!)怎樣?」等耍賴、不理性之言詞回應;被告戊○○則不斷自故自地繼續大聲講話,致使告訴人丙○○、丁○○無法順利將其住處之鐵門關閉。況且,被告乙○○、戊○○共同前往告訴人丁○○、丙○○住處係臨時起意,雙方並未事先約好乙節,業如前述,而雙方見面後亦發生爭吵,各說各話,並無有何理性溝通之情況,亦無有何實質上之對話內容,且過程中告訴人丙○○亦多次要求被告乙○○、戊○○離去,或有何爭議就去法院提告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1 份可參,顯見告訴人丁○○、丙○○已明白表示無意繼續與被告乙○○、戊○○爭執,僅係因被告乙○○、戊○○一直不願離去,方才與渠等對話。從而,被告乙○○、戊○○主觀上顯然係欲以滯留該處之方式強要告訴人丁○○與其等商談過去之紛爭,而非告訴人丁○○與其等對話因未結束,使其等未能離去等情甚明。又縱使嗣後被告乙○○、戊○○雖暫離開至外面等候警察到場,使告訴人丙○○、丁○○得以關閉鐵門,然充其量僅屬其事後回復理性思考後所為之舉動,要無法掩飾其等於離去前實欲滯留在該處及強制告訴人丙○○、丁○○無法行使關閉住處鐵門之權利意圖。是被告2 人及辯護人辯稱因為對話沒有結束所以未離去云云,顯不可採。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乙○○、戊○○辯稱:被告2 人只是沒有馬上離開,而實務就刑法聚眾不解散罪之解散也需預留一些時間,依比例原則,被告2 人未立即離開是否即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2 項留滯住宅罪之要件,且其等主觀上並無鬧事之意思云云。然查,本案被告2 人及其等3 名子女共僅有5 人,且告訴人丙○○亦非僅1 次表示請被告2 人離開,而係多次明確向被告2 人表達離開、要關門之意思,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此過程至少持續約有3 分鐘以上,被告2 人接收告訴人丙○○所為離開之訊息後,如真心想要離開亦非難事,卻捨此不為,無視告訴人丙○○之要求,繼續留滯於樓梯間而未退去,參之現場亦無阻礙或影響被告2 人離去之情事,是被告乙○○、戊○○所為,顯然無正當理由而蓄意留滯他人之住宅,至為灼然,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可採。

(四)又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卷附之勘驗畫面擷圖,於錄影畫面時間於00:01:45時(照片9 ),畫面可見告訴人丁○○住處白色木門外之鐵門呈開啟狀態,被告戊○○雙腳張開,右腳在前,有將其右腳腳尖微抬放在鐵門上,而為往前抵住鐵門之動作,復於錄影畫面時間00:01:53時(照片10),畫面可見被告戊○○有以右手壓住鐵門之動作,告訴人丙○○則抓住被告戊○○之右手,A 女則站在被告戊○○後方,另於錄影畫面時間00:02:59時(照片13),畫面可見笨告戊○○仍持續將右腳緊貼於鐵門旁,而有以右腳抵住鐵門之動作,再於錄影畫面時間00:04:38時(照片18),畫面可見被告戊○○仍持續將右腳緊貼於鐵門旁,而有以右腳緊貼鐵門之動作等情,有勘驗畫面擷圖4 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 至134 頁),顯見被告戊○○係有意識地以手抓住鐵門、且其以腳尖微抬抵在鐵門上,或將腳緊貼靠在鐵門旁邊,而非以自然舒服之方式放置於該處,復參以被告戊○○上開行為持續長達約3 分鐘左右之時間,顯非如其所辯僅係剛好當時站在該處。又被告戊○○雖辯稱其係因為告訴人丙○○之攻擊行為方往後退而抵住鐵門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頁),然觀諸上開錄影畫面並無明顯遭受剪接或變造之情況,其間並無拍攝到告訴人丙○○有攻擊被告戊○○之動作,且被告戊○○當場亦無表示其有遭受告訴人丙○○攻擊頭部等語,又被告戊○○之腳原本即緊貼於鐵門旁邊,若倘如被告戊○○所述遭受告訴人丙○○攻擊,理應會往後退閃避而離開鐵門旁,然被告戊○○卻持續將腳緊貼於鐵門旁邊而未移動,是被告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另參諸卷附之勘驗畫面擷圖,於錄影畫面時間00:02:38時,畫面可見被告乙○○後方之樓梯,該樓梯離被告乙○○一行人站立位置尚有一段距離及空間,另於錄影畫面時間00:04:10時,畫面可見被告乙○○左後方站著牽著白色小狗之C 女,且C 女及白色小狗所在位置離樓梯仍有距離等情,有勘驗畫面擷圖2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 、134 頁),顯見告訴人丁○○、丙○○住處2 樓樓梯間之空間非小,縱使站有約7人,仍有相當之空間可供眾人活動,是被告2 人辯稱樓梯間空間狹小,致無法站在其他地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從而,被告戊○○以其手、腳等身體部位擋住鐵門之積極行為,使告訴人丙○○、丁○○無從自由地將其住處鐵門關閉,而致告訴人丙○○、丁○○無法行使上開權利,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戊○○否認前揭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核與卷內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即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乙○○、戊○○進入告訴人丁○○、丙○○住處大樓之2 樓樓梯間,甚且以進入告訴人等住處鐵門關閉範圍內,經告訴人丙○○多次要求離開,仍執意留滯不退去,自符合刑法第306 條第2 項後段留滯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乙○○就犯罪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乙○○、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後段留滯住宅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乙○○、戊○○就上開留滯住宅及強制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戊○○於受告訴人丙○○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於告訴人丁○○、丙○○住處之留滯行為,及以手、腳等身體部位阻擋告訴人丙○○關閉其住處鐵門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丙○○行使關閉該鐵門之權利之強制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主觀上係出於同一之欲留滯於他人住宅之犯罪計畫,且該2 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等各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 人相同之法益,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末就被告乙○○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罰。

(二)公訴人雖漏未論列被告乙○○、戊○○上開受告訴人丙○○要求離去住宅而仍滯留於該處未離去之部分事實,然該部份既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丁○○原為客戶關係、因遭被告戊○○懷疑其與告訴人丁○○有不正常關係而發生爭執,原此僅為被告2 人夫妻間之家務事,被告乙○○竟不知反省,反而認係告訴人丁○○所造成,不斷騷擾告訴人丁○○,並向告訴人丁○○為恐嚇身體安全之言語,致告訴人丁○○心生恐懼,所為實為不該。詎被告乙○○竟不知悔改,又與被告戊○○一同於深夜前往告訴人丁○○、丙○○之住處理論,且於受告訴人丙○○退去之要求後,猶無端留滯於告訴人丁○○、丙○○住處之樓梯間,被告戊○○並以手、腳之身體部位擋住告訴人住處鐵門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丙○○行使關閉鐵門之權利,顯未能尊重告訴人丁○○、丙○○對其等所屬住宅私領域空間及權利之行使,影響告訴人丁○○、丙○○權益非輕,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乙○○、戊○○於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實難認其具有悔意,其等雖表明願與告訴人丁○○、丙○○和解,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兼衡被告乙○○自陳其大專畢業,目前自營公司,收入不一定,目前需扶養父母及小孩,及小康之家庭狀況;被告戊○○自陳其大專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及及小康之家庭狀況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0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一)傳送語音留言予告訴人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乙○○所持用,然經本院審酌其用途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且未經扣案,並對照被告乙○○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對該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7 月30日晚上10時40分許,共同前往告訴人丁○○、丙○○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大樓1 樓大門前,按壓該棟大樓其他住戶門鈴,並向該住戶佯稱其等為該棟大樓住戶,誘使該住戶開啟1 樓大門後,無故侵入該棟大樓樓梯間。因認被告乙○○、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丁○○、丙○○(下稱告訴人丁○○、丙○○)之證述、告訴人丁○○、丙○○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大樓1 樓大門前之監視器翻拍影片光碟1 片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乙○○、戊○○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均辯稱:我們當時是按告訴人丁○○二樓住處門鈴,並沒有按壓其他住戶之門鈴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戊○○於上揭時間,共同前往告訴人丁○○、丙○○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進入該住處大樓1 樓樓梯間後,即上2 樓找告訴人丁○○、丙○○等情,業據被告乙○○、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37、86至87、160 頁;本院卷第175 、18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丁○○於106 年10月3 日偵查時陳稱:被告2 人於上揭時間至我住處1 樓大門,指著我的門牌,按了鄰居的門鈴並進到2 樓等語(見偵卷第37頁)。復於107 年3 月7 日偵查時證稱:我有裝監視器,我後來從監視器內看到被告2 人是在大樓1 樓按鄰居門鈴,監視器有錄音功能,但因為有點距離,所以沒有錄的很清楚被告講了什麼,但可以確定被告2 人是按鄰居門鈴,因為鄰居有一天跟我提及有天很晚時,我沒帶鑰匙,我請他幫忙開樓下大門,他覺得很納悶,所以我可以合理推斷被告2 人冒用我名義請鄰居幫他們開門等語(見偵卷第160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 人不是透過按我家門鈴,我的鄰居後來有告訴我,他們是按3 樓鄰居的門鈴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另告訴人丙○○於偵查時證稱:經查閱監視錄影畫面,看起來他們是騙其他鄰居開樓下的大門,因為他們直接上到2 樓按我們的電鈴等語(見偵卷第8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被告2 人是如何進入我們住處1 樓門內,不是我也不是丁○○幫他們開的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復參以被告乙○○、戊○○前與告訴人丁○○已有糾紛,且被告乙○○亦曾以語音留言傳送「被潑硫酸」等恐嚇言語予告訴人丁○○,且雙方先前並未約定要於該日見面溝通,顯見如被告乙○○、戊○○確實係按告訴人丁○○、丙○○2 樓電鈴,衡情告訴人丁○○得知係被告乙○○、戊○○後,理應不會開啟一樓大門,以避免後續發生之爭執,是告訴人丁○○、丙○○所為被告乙○○、戊○○非按其等2 樓門鈴之證述,應非子虛,堪可採信。是被告乙○○、戊○○辯稱係按告訴人丁○○、乙○○2 樓門鈴云云,自難認屬實。

三、又告訴人丁○○認被告乙○○、戊○○係冒用其名義請鄰居開門乙節,無非係以伊鄰居之轉述為據,惟綜觀上開證述,告訴人丁○○僅係以伊本身之推論來論斷上情,然該鄰居就係何人,該鄰居與告訴人丁○○實際之陳述內容為何,鄰居所轉述之情節是否即為本案發生時間,又或按門鈴之對方係與該鄰居進行如何內容之對話等情,卷內均無相關資料以資佐證,自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丁○○以其自身之推論,遽認被告乙○○、戊○○確有佯稱其等為該大樓2 樓住戶等事實。此外,觀諸告訴人丁○○、丙○○住處1 樓大門之監視器翻拍影片,因拍攝角度問題,並無從得知被告乙○○、戊○○係按哪一層樓層之門鈴,進行如何內容之對話,自無從逕論被告乙○○、戊○○有以誘騙之手段,讓其他住戶開門後,無故侵入該大樓1 樓樓梯間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戊○○確有公訴人所指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即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乙○○、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6 條第2 項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葛名翔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37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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