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鮑辰孝
單國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被訴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無罪,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受理。
丙○○無罪。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被告丙○○2 人係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ANIKI 健身房員工,於民國106 年9月21日23時50分許,在前址,被告丁○○因不滿員警到場臨檢,竟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甲○○,多次公然以「你是不是在要錢?我問你是不是要錢?你是不是在要錢」等語侮辱,使員警甲○○受辱,員警依現行犯逮捕,被告丙○○見狀,為阻止員警對丁○○逮捕,竟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甲○○,徒手推擠、拉扯施以強暴脅迫。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丙○○涉犯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30年上字第955號判例參照)。再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且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是倘行為人基於氣憤而對他人為「批判或諷刺」之言語,雖該言行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為之,惟仍須參照當時之客觀狀況、行為人與該他人之前後對談、雙方爭執之點等具體情況而為判斷,尚難遽以行為人針對特定具體事實,抒發己見,而出言批判或諷刺,即遽認有貶低、減損他人名譽、人格或社會地位。
四、本件公訴人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丙○○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甲○○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其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員警蒐證錄影光碟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丁○○、丙○○堅詞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丁○○辯稱:警察前後來臨檢200 多次,我們已經請過議員去幫忙質詢柯文哲市長,我不知道是否是員警歧視我們,好不容易出社會找到友善的工作,不知道員警為什麼要這樣對我們,我已經無可奈何,我是真的很真心誠意問他們是不是要收錢,不是要侮辱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丙○○辯稱:我沒有推擠員警,大同分局用各種理由來臨檢我們,我們沒有任何犯罪前科,100 多個禮拜中臨檢卻多達200 至300 次,我們跟銀行借了那麼多錢,只是為了打造一個同志友好環境,但警察卻每個禮拜都來臨檢,警察近乎騷擾的方式讓我們生意作不下去,憲法保障我們的工作權及生存權,警察看我們不順眼就要讓我們倒,我們求助無門,也跟分局長約見面了,但分局長高高在上根本置之不理,一直來臨檢,我們也找議員去質詢市長,警察這樣臨檢已經違反法律規定,今天新聞又報導中山分局員警有收賄,一般民眾就是覺得員警有收賄的可能性,事實上警察就是有拿黑錢,我們被警察欺負成這樣,連這個問題都不能問嗎,只因為丁○○問警察是不是要錢就要被逮捕嗎,實在太誇張,我本能會有這個反應,但絕對不是施強暴脅迫,我沒有推擠警察,我是跟警察說不要拉,我上前去警察就把我的手往後拉,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任何犯意,警察可以回答說不要錢就好,為什麼可以逮捕人,這不是故意找我們麻煩把我們弄到法院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164至165 頁、第196 至197 頁)。
五、經查:
㈠丁○○、丙○○2 人分別係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ANIKI 健身房之店長兼執行董事特助、執行董事,於106年9 月21日23時50分許,在前址,丁○○因不滿員警到場臨檢,當場對員警甲○○稱「你是不是在要錢?我問你是不是要錢?你是不是在要錢」等語,甲○○乃以現行犯將之逮捕,丙○○見狀,為阻止員警對丁○○逮捕而上前等情,固為丁○○、丙○○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且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至56頁),並經本院勘驗員警及丁○○等人分別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列印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33至40之5 頁、第47頁、第67至9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等人所辯,該健身房遭警臨檢次數過多乙節,業據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詢結果,該分局自103 年11月5 日起至107 年3 月5 日止,對該健身房臨檢共186 次,其中僅有在104 年2 月7 日查獲許仁奕等5 人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外,至今並無查獲任何不法情事,有該分局107 年3 月1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7305097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至147 頁),其中,從該健身房開業後計至案發時止,103 年11月臨檢4 次、103 年12月臨檢4 次、104 年1 月臨檢5 次、104 年2 月臨檢3 次、104 年3 月臨檢5 次、104 年4 月臨檢7 次、104 年5 月臨檢10次、104 年6 月臨檢6 次、104 年7 月臨檢8 次、104 年8 月臨檢5 次、104 年9 月臨檢7 次、104 年10月臨檢8 次、104 年11月臨檢6 次、104 年12月臨檢6 次、105 年1 月臨檢5 次、105 年2 月臨檢3 次、105 年3 月臨檢3 次、105 年4 月臨檢4 次、105 年5 月臨檢4 次、105 年6 月臨檢5 次、105 年7 月臨檢4 次、105 年8 月臨檢6 次、105 年9 月臨檢3 次、105 年10月臨檢4 次、105 年11月臨檢4 次、105 年12月臨檢3 次、106 年1 月臨檢3 次、106 年2 月臨檢4 次、106 年3 月臨檢3 次、106 年4 月臨檢4 次、106 年5 月臨檢4 次、106 年6 月臨檢3 次、106 年7 月臨檢5 次、106 年8 月臨檢4 次、106 年9 月21日為止該月份臨檢2 次,以上共計164 次,有該分局檢附臨檢場所統計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甚至有1 天臨檢多達2 次,平均至少在每週進行臨檢1 至2 次之多,是丁○○、丙○○所辯,警方長期過高之臨檢次數嚴重影響該店營業乙節,即屬非虛。
㈢關於丁○○被訴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⒈按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 項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同此意旨)。復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始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是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此規定實具有落實上開憲法價值之目的及功能。依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指行為人所以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悉出於善意,而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者而言;另所稱為「適當之評論」,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職務尊嚴及執行之順暢,固應受法律之保障,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本案警員對於健身房進行臨檢,乃國家公權力之作用,與人民之自由權、工作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及公共場所安全之維護等公益均有關,其臨檢之合法性、妥適性應受公開之檢視,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⒉丁○○於上開臨檢現場對員警以「你是不是在要錢?我問你是不是要錢?你是不是在要錢?」等言論,均係丁○○針對臨檢次數異常過多所生之質疑,以提問方式表達其表示對於員警執法方式之不認同,乃係對於員警運作公權力不滿而生感受之表達,為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之主觀價值判斷,且丁○○係向員警甲○○質疑詢問其是不是在要錢,亦非向他人去傳述甲○○收錢之意,揆諸上開說明,縱然丁○○所為之質疑內容有足以員警名譽或難堪之虞,但依該健身房不到兩年間遭受警方上百次之臨檢致嚴重影響營業,丁○○等人表示其等先前已多次向警方、議員、市長求助均未果(見本院卷第24、25頁),丁○○在此情狀下因而出言質疑等具體情勢而為判斷,該等批判性質之評價用語,係針對員警之臨檢方式、次數為具體地批判質疑,縱使批評之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惟尚非粗鄙謾罵之輕蔑言語,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尚未達到使人感到難堪之程度,核屬就事論事,難認其評論有偏激而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應屬適當之評論,仍應受憲法對於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自難遽以侮辱公務員罪責相繩。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丁○○所為構成侮辱公務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丁○○無罪之諭知。
㈣關於丙○○被訴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之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955 號判例要旨參照)。該罪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判例要旨參照)。如前所述,員警甲○○固係以丁○○涉犯侮辱公務員罪而加以逮捕,惟丁○○上開言論所為,尚難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已如前述,則員警甲○○以其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之現行犯而加以逮捕,即難認屬「依法」執行職務,則丙○○上前阻止警方之逮捕行為,即與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⒉況依本院勘驗員警蒐證錄影光碟及丁○○所提出之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亦僅見丙○○衝上丁○○與丁○○左手邊的警方處時旋即遭數名警方架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47頁),並未見丙○○有如何對員警施以強暴脅迫之肢體動作。甲○○雖證稱:丙○○有衝撞伊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然經仔細詳問其衝撞之過程,甲○○所證:從我後面衝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實與監視器畫面所示,丙○○係在其前方,而非在其身後之情況不符(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則丙○○是否有從甲○○身後衝撞甲○○之可能,即有合理之可疑;且丙○○係因認丁○○並無犯罪,卻遭警逮捕,認員警程序不合法,而上前阻止,難認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故意,自不得以刑法第135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相繩。
⒊綜上,丙○○主觀上既非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客觀上亦非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此部分如前所述),且亦難認有如何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自不得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責相繩。
⒋綜上所述,丙○○主觀上難認係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從認定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且丙○○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均無從使本院形成丙○○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之犯行,自應為丙○○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係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ANIK I健身房員工,於106 年9 月21日23時50分許,在前址,因不滿員警到場臨檢,竟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甲○○,多次公然以「你是不是在要錢?我問你是不是要錢?你是不是在要錢」等語侮辱,使員警甲○○受辱,因認丁○○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丁○○於本院審理時向告訴人甲○○當庭道歉,並出具道歉信,與甲○○達成調解,有本院107 年3 月6 日審理筆錄、調解筆錄、丁○○之道歉信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第100 之1 頁、第101 頁)。茲據甲○○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