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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4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黃怡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4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隆易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40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隆易民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隆易民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手段,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聖雅、羅冠儒、方瑞瑜、何昊哲,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隆易民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隆易民因而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經陳聖雅、羅冠儒、方瑞瑜、何昊哲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冠儒、方瑞瑜訴由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經被告隆易民於偵查、本院均坦承不諱,另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冠儒、方瑞瑜、被害人陳聖雅、何昊哲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803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13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羅冠儒聯邦銀行存摺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下稱上海銀行)民國101 年11月2 日上內湖字第1010000269號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1 年10月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及通聯紀錄、102 年3 月25日上內湖字第1020000056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該帳戶89年10月6 日(開戶日)至101 年10月18日(結清日)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04 年1 月14日上內湖字第1040000011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89年1 月12日(開戶日)至101 年9 月27日(結清日)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130 頁至第144 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402 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53頁至第60頁)。是被告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起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提高為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詐騙告訴人羅冠儒、方瑞瑜及被害人陳聖雅、何昊哲,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6年間因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6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士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2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數案件經同上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9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0 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5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詐欺次數及詐騙金額,惡性非輕,使告訴人羅冠儒、方瑞瑜、被害人陳聖雅、何昊哲無法如願取得其商品,然其於偵查、本院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亦見悔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有關沒收之規定,而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陳聖雅及告訴人羅冠儒遭詐騙而匯入帳戶款項,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3 、4 所示告訴人方瑞瑜及被害人何昊哲遭詐騙部分,雖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海銀行分別於101 年10月15日及101 年10月18日歸還,有上海銀行102 年3 月25日上內湖字第1020000056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0 頁),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怡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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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手段          │匯款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告訴│                                │新臺幣)  │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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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9月24│被害人│隆易民先在奇集集拍賣網站,刊登拍│1 萬1,000 │隆易民犯詐欺取財罪,累│
│    │日9時1分許│陳聖雅│賣手機之訊息,適陳聖雅上網瀏覽該│元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則拍賣訊息,不疑有他,遂撥打隆易│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民所持用梁四黑(所涉詐欺部分,另│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          │      │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
│    │          │      │)申辦之門號聯繫後,而以1 萬1,00│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0 元購得,並如數匯款至隆易民所申│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辦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徵其價額。            │
│    │          │      │戶,惟遲未獲該商品送達,乃報警處│          │                      │
│    │          │      │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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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9月25│告訴人│隆易民先在奇集集拍賣網站,刊登拍│5,000元   │隆易民犯詐欺取財罪,累│
│    │日13時許  │羅冠儒│賣IPHONE手機之訊息,適羅冠儒上網│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瀏覽該則拍賣訊息,不疑有他,而以│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5,000 元購得,並如數匯款至隆易民│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          │      │所申辦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033 號帳戶,事後收受內裝衛生紙1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包之貨品箱,乃報警處理。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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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9月27│告訴人│隆易民先在奇集集拍賣網站,刊登拍│5,000元   │隆易民犯詐欺取財罪,累│
│    │日9時54分 │方瑞瑜│賣IPHONE4S手機之訊息,適方瑞瑜上│(已於101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許        │      │網瀏覽該則拍賣訊息,不疑有他,遂│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而以│由銀行歸還│元折算壹日。          │
│    │          │      │1 萬元購得,並先匯款5,000 元至隆│)        │                      │
│    │          │      │易民所申辦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 號帳戶,惟遲未獲該商品送│          │                      │
│    │          │      │達,乃報警處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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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9月27│被害人│隆易民先在奇集集拍賣網站,刊登拍│8,000元   │隆易民犯詐欺取財罪,累│
│    │日8時4分許│何昊哲│賣IPHONE4S手機之訊息,適何昊哲上│(已於101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網瀏覽該則拍賣訊息,不疑有他,而│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以8,000 元購得,並如數匯款至隆易│由銀行歸還│元折算壹日。          │
│    │          │      │民所申辦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38033 號帳戶,惟遲未獲該商品送達│          │                      │
│    │          │      │,乃報警處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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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4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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