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堤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6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沈堤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不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 年12月9 日後不久之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堤墩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515 號和解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收狀收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5 條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為求個人私利,竟利用代告訴人商國慶搜尋買家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如起訴書所載之舊德國馬克幣紙鈔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將舊德國馬克幣紙鈔3530張返還予告訴人,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515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費靠打零工、離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卷108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於93年3 月25日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宣示判決時,被告前案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滿,然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舊德國馬克幣紙鈔3530張,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經被告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