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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四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蔡永昌李英豪陳榮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照片、印鑑證明、偽造「戊○○」署押及該偽造「戊○○」印章壹顆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之照片、印鑑證明、偽造「戊○○」署押及該偽造「戊○○」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嗣經最高法院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送監執行後,原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提前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與甲○○、綽號「林董」、「陳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由乙○○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照片一張交予「林董」,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戊○○之國民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由「陳先生」指示甲○○偽稱其姓名為「吳建良」,攜帶由「陳先生」所交付裝有不實身分及財產證明文件之紙袋一只,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前往設於台北市○○○路○段五十一號十四樓之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豐公司)樓下,會同由「林董」派遣前來之乙○○,共同上樓進入銳豐公司,與該公司之業務部主任丙○○洽談所有權人為戊○○、坐落台中市○○段四四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宜,欲將該筆土地出售予銳豐公司,以詐取該公司之價金款項。乙○○並自稱其為戊○○,自甲○○所攜上揭文件袋中取出偽刻之戊○○印章、前開變造戊○○國民發戊○○名義之印鑑證明、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核發之該筆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予丙○○審閱,以取信於丙○○,致丙○○不疑有他,誤信其為土地所有權人戊○○本人,乃代表該公司與乙○○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合約書二份,約定銳豐公司以總價新台幣七千四百萬元購入上開土地,由乙○○於前揭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戊○○簽名,並以上開偽刻印章蓋用戊○○之印文後,將前述買賣合約書交予丙○○而行使之,以表示戊○○欲出售該筆土地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戊○○、銳豐公司。迨丙○○於簽約後再次審閱上開證明文件時發現可疑,乃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親自前往前揭文件所載之告知係經他人冒名等情後,報請警方於同年月二日下午七時許,在買賣雙方於銳豐公司確認上開合約時,當場查獲甲○○、乙○○二人,使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未能得逞,並扣得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印鑑證明、變造之

二、案經丙○○告發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就右開赴銳豐公司及簽約之經過情形,直承不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之意思,辯稱是「陳先生」要其將紙袋攜往銳豐公司交給「戊○○」,其係被利用云云。被告乙○○辯稱其冒用「戊○○」名義與丙○○簽約,是被「林董」脅迫所為云云。惟查被告乙○○冒稱係「戊○○」,被告甲○○冒稱係「吳建良」,迭據其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甚詳,核與證人丙○○所證相符。被告甲○○確有參與本件土地買賣之洽談,亦據丙○○於警訊時指訴在卷。本件乙○○冒用地主戊○○之名義與銳豐公司洽談土地買賣事宜,復據丙○○、真正之戊○○及土地買賣仲介人丁○○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指訴綦詳,並有上開貼有乙○○照片之變造戊○○國民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份、不動產預定買賣合約書二份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其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並供稱事成之後可以取得好處,足證被告二人主觀上有參與之意思,其辯稱被利用或被脅迫云云,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陳先生」「林董」之真實姓名,惟無線索以供查證,本院無從調查,應予敘明。

二、按國民動產預定買賣合約書為同法第二百十條所定之私文書;另由戶政事務所核發戊○○名義之印鑑證明則係「林董」、「陳先生」等人明知不實而以偽刻之印章使該所公務員登載不實所核發之公文書,再交付予被告二人於簽約時持以行使。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中就被告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列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法條,並就國民犯罪事實欄部分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且嗣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之審判期日分別經原審法院當庭告知及公訴人以言詞補充前揭所犯罪嫌法條予被告二人知悉,並經公訴人於原審法院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審判期日中以言詞就戊○○國民上開行使變造國民欺取財等犯行,分別均與綽號「林董」、「陳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印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是其所犯上開各項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土地買受人為銳豐公司,丙○○僅係承辦人員,並非本件被害人,原判決認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丙○○自非正確,且丙○○僅係告發人,原判決認其為告訴人亦非正確,又本件雖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合約書,惟尚未至地政機關為買賣不動產移轉登記,尚不生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正確性之問題,原判決主文及事實認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非正確。被告二人上訴,否認有犯罪之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與共犯「林董」、「陳先生」等人共謀詐取銳豐公司之鉅額價金、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未能詐得款項前即遭識破查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有期徒刑拾月;甲○○有期徒刑捌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素行尚佳,而其參與本件犯行情節較輕,其經此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變造戊○○偽造戊○○名義之印文一枚),分別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彼等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前開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戊○○」簽名、印文,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之共犯等人所偽刻之該枚「戊○○」名義印章,雖未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已滅失而不存在,亦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李 英 豪

法 官 陳 榮 和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十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變造戊○○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乙○○照片壹張。(見偵查卷宗第二一頁)
二、台灣省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核發戊○○名義之印鑑證明壹份。(見偵查卷宗
    第二二頁)
三、不動產預定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戊○○署押共壹拾柒枚。(含簽名貳枚及印文壹
    拾伍枚,見偵查卷宗第二三至第三○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四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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