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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6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6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原碩
被告
林允蝶
選任辯護人
曾彥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27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15632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具狀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允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允蝶先前因案入監服刑,民國102 年3 月23日期滿出監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個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隨後因執行另案罰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林允蝶因故向友人劉旺明借用劉某所有,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獲得劉旺明首肯,授權林允蝶自該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因此取得劉旺明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詎林允蝶於106 年8 月21日上午8 時42分許,持上揭提款卡提領前述1000元之後,發現帳戶內尚有相當餘額,竟起意從中盜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當日(8 月21日)上午8 時43分、9 時28分及同日下午1 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內湖三軍總醫院」院內之統一超商處,以前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該超商內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而以上揭不正方法,使前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檢覈密碼通過,致誤認林允蝶有正當權源自劉旺明上開帳戶內提款,遂按林允蝶指示,依序由上開帳戶內,各支付20000 元給林允蝶(3次合共盜領60000 元)。嗣因劉旺明在取回提款卡後刷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劉旺明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允蝶經傳並未到庭,惟其在本院審理時,已具狀坦承上揭詐欺自動付款設備之犯行不諱(本院卷第91頁),核與劉旺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107 年度偵字第3259號卷第18頁、第49頁,106 年度他字第3769號卷第2 頁、第6 頁、第24頁),此外,並有劉旺明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側錄被告提款之畫面擷圖1 張附卷(107 年度偵字第3259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46頁),及上開監視器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在偵查中雖一度辯稱略以:伊領走錢之後,劉旺明有來問伊,伊有說之後會再還給他,伊沒有全部領走,而且當時劉旺明在追伊云云(107 年度偵字第3259號卷第50頁、第51頁),並提出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107 年度偵字第3259號卷第54頁至第80頁),然據劉旺明指稱略以:當天剛好新光人壽匯130000元給伊,伊也不知道有這些錢進來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3259號卷第51頁),此與前引劉旺明之存摺影本記載相吻合(107 年度偵字第3259號卷第24頁),堪信劉旺明事前並無從授權被告提領該60000 元甚明,即觀諸被告前述辯解,亦僅泛稱事後必會還款,而非主張事前已獲劉旺明授權,至於雙方感情如何,領款多少,均非可以免責之理由,故此被告前開所辯,應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持劉旺明之提款卡,先後3 次盜領提現,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為之,又係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先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即為累犯,雖被告前次主要係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與本案詐欺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也無確切事證足以推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無須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惟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前有數次竊盜輕罪之財產犯罪前科,有上引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持有劉旺明提款卡及密碼之機會,盜領劉旺明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究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當不外缺錢花用所致,並無可取,而其所為不免有負於劉旺明之信任,犯罪手段也有可議,所盜領之金額達60000 元,亦尚未與劉旺明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因長期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現今病情嚴重無法工作,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其身心狀況難以與常人相比,兼衡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 被告共盜領劉旺明60000 元,已見前述,此係其犯罪所得,被告亦尚未實際償還劉旺明,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前開犯罪所得已經沒收或追徵,被害人劉旺明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6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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