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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1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立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78號、第5734號、第6227號、第652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湖簡字第271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立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味星甜點棒棒糖貳支、智利銀鮭拌飯壹個、機能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紅牛能量飲料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4 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部分為竊盜案件,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各罪均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表示長期服用藥物致精神異常云云,然其於107 年12月11日、108 年3 月28日及同年4 月14日行竊時,既知將竊得物品攜至超商內監視器畫面無法拍攝之角落藏放、將棒棒糖藏於長袖袖子、掀開帷幕搜尋商品後將擴香瓶藏於手提塑膠袋內及將口紅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於108 年3 月16日行竊後則另持遠傳預付卡至櫃檯結帳等節,有監視器畫面及被告購買儲值卡交易明細照片可參,足見被告尚知遮掩其犯行為免遭發現,且知悉店內商品應付款取得,難認其各次竊盜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阻卻或減輕罪責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下手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部分竊得商品業已返還被害人及被告患有憂鬱症合併失眠之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棒棒糖、拌飯、風衣及飲料等商品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其竊得愛情海洋擴香瓶試用品及口紅試用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分別返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上開商品既已發還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雖另竊得戶口名簿影印本1 紙,惟上開物品屬個人資料,僅供本人使用,且經棄置於遭竊超商店內非由被告保有乙情,經被害人鐘芯伃警詢證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1678號卷第30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10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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