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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凃又瑜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黃怡穎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03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95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凃又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1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7 、9 、11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凃又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14 號、第3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4日1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華春林旅社」房內,自其先前購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微量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1 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上開旅社內收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不點」之成年男子所託付保管如附表編號3 、5 、7、9 、11所示純質淨重合計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及純質淨重合計未達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07 年1 月15日前往上址旅社執行臨檢勤務,經其同意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物品,始偵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凃又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29日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物品清單2 份、扣案物照片57幀。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67764號鑑定書(下稱刑事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3 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 份。

㈤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

三、核被告凃又瑜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其於購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編號3 、7 、9 、11所示純質淨重合計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6 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迥不相同,難認其對本件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對於施用、持有毒品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當有明確認知,竟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顯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之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7 、9 、11所示之物,均屬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因鑑驗耗罄之部分既已滅失,亦毋庸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 、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6 、8 、10、12所示之外包裝及磅秤1 個、分裝杓2 枝、分裝袋2 包、咖啡包分裝袋120 張,均係綽號「不點」之人交由被告保管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堅詞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與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末以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檢出成分                │重量/數量                 │
│    │外觀型態      │                        │                          │
├──┼───────┼────────────┼─────────────┤
│ 1  │白色或透明晶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12.9414 公克    │
│    │              │                        │驗前純質淨重:12.8686 公克│
│    │              │                        │(純度約99.2%)           │
├──┼───────┼────────────┼─────────────┤
│ 2  │上開毒品外包裝│                        │17只                      │
│    │袋            │                        │                          │
├──┼───────┼────────────┼─────────────┤
│ 3  │淡褐色粉末    │                        │驗餘淨重合計:39.69 公克  │
│    │              │                        ├─────────────┤
│    │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0674公克  │
│    │              │                        │(純度約0.17%)           │
│    │              ├────────────┼─────────────┤
│    │              │②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1.99公克    │
│    │              │                        │(純度約5%)              │
│    │              ├────────────┼─────────────┤
│    │              │③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驗前純質淨重約0.39公克    │
│    │              │  戊酮                  │(純度約1%)              │
│    │              ├────────────┼─────────────┤
│    │              │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微量,純度未達1%          │
├──┼───────┼────────────┼─────────────┤
│ 4  │上開粉末牛皮紙│                        │13只                      │
│    │包裝袋        │                        │                          │
│    │              │                        │                          │
├──┼───────┼────────────┼─────────────┤
│ 5  │白色晶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3822公克      │
│    │              │                        │微量未檢驗純質淨重        │
├──┼───────┼────────────┼─────────────┤
│ 6  │上開晶體外包裝│                        │1只                       │
│    │袋            │                        │                          │
├──┼───────┼────────────┼─────────────┤
│ 7  │橘色錠劑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餘391顆                   │
│    │              │                        │驗餘淨重合計:71.7175 公克│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2.8042公克  │
│    │              │                        │(純度約3.91%)           │
├──┼───────┼────────────┼─────────────┤
│ 8  │上開錠劑外包裝│                        │2只                       │
│    │袋            │                        │                          │
├──┼───────┼────────────┼─────────────┤
│ 9  │橘色粉末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驗餘淨重:0.7568公克      │
│    │              │                        │驗前純質淨重:0.0293公克  │
│    │              │                        │(純度約1.65%)           │
├──┼───────┼────────────┼─────────────┤
│ 10 │上開粉末外包裝│                        │1只                       │
│    │袋            │                        │                          │
├──┼───────┼────────────┼─────────────┤
│ 11 │白色粉末      │                        │驗餘淨重:31.28 公克      │
│    │              │                        ├─────────────┤
│    │              │①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24.51 公克  │
│    │              │                        │(純度約78%)             │
│    │              ├────────────┼─────────────┤
│    │              │②第三級級毒品甲苯基乙基│驗前純質淨重約5.97公克    │
│    │              │  胺戊酮                │(純度約19%)             │
├──┼───────┼────────────┼─────────────┤
│ 12 │裝盛上開粉末之│                        │1枝                       │
│    │玻璃管        │                        │                          │
├──┼───────┴────────────┴─────────────┤
│ 13 │吸食器1 組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