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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1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驊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5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驊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 年8 月1 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其另犯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6 年7 月15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3 月15日,下稱第二執行案),前開二執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至106 年7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2 月17日始保護管束期滿(又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假釋應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106 年7 月26日假釋時,第一執行案已於106 年7 月15日執行期滿,假釋範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二執行案,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既係在第一執行案執行期滿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為累犯,復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中詐欺罪之部分,與本案罪名同屬財產犯罪,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且其前已犯竊取他人安全帽案件(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65 號判決),猶再犯本案,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黑色安全帽2 頂,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為警查扣前揭物品後,該安全帽均於108 年1 月3 日分別發還各該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16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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