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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志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總淨重貳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總淨重捌點壹伍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06 年4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曾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5 年3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7日下午1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 巷0號0 樓住居處,以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至3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友人張雲蘭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為警執行山地清查勤務,在臺北市○○區○○路00號外面(見大門未關),目視可見該址屋內客廳有明顯毒品,隨即入內並附帶搜索,當場查扣其本件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驗餘總淨重2.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總淨重8.1533公克),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7 年9 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現場照片10張及扣案物採證照片4 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49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0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7570 號鑑定書等各1 份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驗餘總淨重2.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總淨重8.1533公克)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均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又於107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及本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原由被告扶養,現由阿公阿嬤照顧)、入所前從事捷運工程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米白色粉末8 包及白色粉末1 包共計9 包(驗餘總淨重2.74公克)、白色微黃結晶8 包及白色結晶1 包共計9 包(驗餘總淨重8.1533公克),業據被告供明均為其所有,且均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物,且經警將前揭扣案物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前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後者則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實驗室107 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7570 號鑑定書、該中心107 年10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既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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